原告付某某。
委托代理人聂浩,湖北楚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傅永刚,湖北楚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湖北城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发展大道6号。
法定代表人张周富,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
被告郝某某。
被告李某某。
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鹏,湖北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付某某与被告湖北城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郝某某、李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付某某于2014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付某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有关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付某某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838元,减半收取419元,本院决定免收。
审判员 覃贝贝
书记员:钟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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