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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某某、朱元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广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赖国庆,湖北印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元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广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军,湖北印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水市楚北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水市供销社*楼。法定代表人唐国清,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光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广水市。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曼,湖北磊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殷全学,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广水市。原审被告唐国清,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广水市。原审第三人朱朝臣,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广水市。原审第三人朱程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广水市。原审第三人湛大福,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广水市。

付某某、朱元华共同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广水市楚北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小额贷款公司的管理办法》规定,广水市楚北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对同一借款人的借款总额不得超过150万元;原判对广水市楚北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上诉人朱元华之间恶意串通,违反上述强制规定的行为不予认定,判决上诉人付某某承担偿还15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无事实依据。付某某并未收到150万元借款,付某某与广水市楚北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未生效,原判认定为有效合同错误。原审法院判决付某某承担还款责任,朱元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无据,自相矛盾。原判错误认定本案上诉人朱元华的还款系偿还第三人朱朝臣、朱程伟、湛大福的借款,侵害了严国安、黄钰林、付某某的合法权益。原审已查明朱元华每月按照30‰利息标准支付15万元,却未对超过约定利息标准之外的还款利息抵扣本金,导致判决数额错误。综上,原审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况下,擅自认定未收到借款的上诉人付某某偿还广水市楚北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实际出借给朱元华的150万元,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广水市楚北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严国安、黄钰林、付某某与朱元华之间恶意串通,规避我公司贷款上限的规定,帮助朱元华贷款,3人不能免处还款责任;3人既然愿意帮助朱元华借款,说明3人对签订借款合同的目的十分清楚,而我公司对其真实意图并不知晓,只到一审庭审时朱元华才向我公司披露自己是实际借款人,严国安、黄钰林、付某某借名贷款的法律后果不能让善意的出借人来承担;我公司与严国安、黄钰林、付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我公司是受严国安、黄钰林、付某某的口头指示将借款一并汇入朱元华账户,严国安、黄钰林、付某某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还款责任。本案中实际借款人朱元华愿意承担全部还款责任,一审判决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法。朱元华因资金周转需要大量资金,其借款习惯就是以他人名义借款,再以自己名义还款;第三人的借款实际是朱元华使用,朱元华基于诚信原则,已将部分还款作为偿还其以第三人名义在我公司的借款本息,不能在我公司退还第三人的借款借据后再将同一笔数额的还款作为案涉500万元的还款依据;朱元华认为第三人的借款主体不是自己,不应将其账户的还款金额认定为另案还款的理由与事实不符,上诉人严国安、黄钰林、付某某的借款中,借款主体同样不是朱元华,为何朱元华又偿还了部分借款呢?原判将朱元华偿还第三人朱朝臣、朱程伟、湛大福的借款部分从案涉500万元的还款总额中予以扣除是正确的。对于朱元华已还款部分,利息应按月息30‰标准支付,未付利息应按年息24%支付,一审一律以15‰标准计算有误,我公司由于无钱支付上诉费才未上诉。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殷全学述称:同意上诉人的意见。原审被告唐国清述称:由于小额贷款公司对于每笔贷款有限额规定,朱元华找来亲戚朋友借款由其使用,具体放款是公司业务员办理的我不清楚;对于第三人还款情况,我知道朱程伟150万元借款是朱元华偿还的,其他还款具体情况我不清楚。原审第三人朱朝臣、朱程伟、湛大福未进行答辩。原审原告广水市楚北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付某某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50万元及相应利息(月息15‰),被告殷全学、唐国清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判令三被告向原告赔偿违约保证金(按本金的日2‰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2年5月14日,付某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并签订《借款合同书》,约定借期6个月,自2012年5月14日至2012年11月13日止,贷款利率为15‰(月息),同时约定逾期还款承担违约保证金按本金的日2‰计收。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付某某指示向其指定人朱元华账户转账150万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还款,2014年10月14日原、被告就上述150万元借款重新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6个月,合同其他约定与原借款合同内容相同,殷全学作为保证人对付某某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时唐国清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对付某某借款负全部责任。合同到期后,被告拖欠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定,2012年5月14日,朱元华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因受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小额贷款公司的管理办法》第四条之规定:“同一借款人的贷款余额不得超过小额贷款公司资本净额的5%”,结合原告公司资本净额,同一借款人的贷款总额不得超过150万元,被告朱元华不能一次性向原告公司借款500万元,便分别以朱元华借款150万元,严国安借款50万元,黄钰林借款150万元,付某某借款150万元,办理借款合同。广水市楚北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分别与朱元华、严国安、黄钰林、付某某签订《担保借款合同书》,合同约定:广水市楚北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出借150万元给朱元华,出借50万元给严国安,出借150万元给黄钰林,出借150万元给付某某,其中本案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2年5月14日起至2012年11月13日止。贷款的月利率为15‰。朱元华、严国安、黄钰林、付某某到期未偿还借款,应承担逾期利息、罚息、违约保证金、赔偿金及其他费用。朱海清自愿对此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是主合同中约定的债务本息还清为止。当日,原告一次性以转账方式汇给朱元华500万元。2012年6月14日,朱元华偿还借款75000元,2014年6月27日、2014年7月22日,朱元华分别偿还借款150000元。2012年6月12日,朱元华汇款500000元(自述用于还严国安借款50万元)。2012年6月13日,朱元华分三笔汇款给原告90万元、12.9万元、50.0025万元(朱元华自述用于还黄钰林借款150万元)。2013年5月13日,朱元华汇款给原告120000元。2013年5月14日,刘芳云汇款给原告507000元。2014年4月14日,黄钰林汇款给原告1190233元(朱元华自述用于还付某某借款150万元)。2015年5月22日,唐琦(唐国清之子)经杨乐账户汇入原告公司账户1184388元,其中70万元是还朱元华借款。2014年10月14日,朱元华、严国安、黄钰林、付某某分别再次向原告办理借款150万元、50万元、150万元、150万元手续,广水市楚北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朱元华、严国安、黄钰林、付某某、殷全学签订《担保借款合同书》,该合同约定:广水市楚北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出借150万元给朱元华,出借50万元给严国安,出借150万元给黄钰林,出借150万元给付某某,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4年10月14日起至2015年4月13日止。贷款的月利率为15‰。朱元华、严国安、黄钰林、付某某到期未偿还借款,应承担逾期利息、罚息、违约保证金、赔偿金及其他费用(违约保证金按本金的日2‰计收)。殷全学自愿对此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是主合同中约定的债务本息还清为止。同时,唐国清出具承诺书,对2014年10月14日借款负全部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未给付借款。原告对2012年5月14日借款多次催要,被告拖欠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另认定,2012年5月15日,广水市楚北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分别与第三人朱朝臣、朱程伟签订《担保借款合同书》,该合同约定:广水市楚北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出借50万元给朱朝臣,出借150万元给朱程伟,朱朝臣是担保人,借款期限为1个月,自2012年5月15日起至2012年6月14日止。贷款的月利率为15‰。合同签订当日,广水市楚北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通过农行将50万元汇入朱朝臣帐户,150万元汇入朱程伟帐户,同时朱朝臣将50万元汇入朱元华帐户,朱程伟将150万元汇入胡功利帐户。2012年7月31日,广水市楚北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第三人湛大福签订《担保借款合同书》,该合同约定:广水市楚北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出借50万元给湛大福,朱朝臣是担保人,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2年7月31日起至2013年1月30日止。贷款的月利率为15‰。合同签订当日,广水市楚北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通过农行将50万元汇入湛大福帐户。2013年5月20日,广水市楚北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第三人湛大福签订《担保借款合同书》,该合同约定:广水市楚北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出借50万元给湛大福,朱朝臣是担保人,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3年5月20日起至2013年8月19日止。贷款的月利率为15‰。合同签订当日,广水市楚北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通过农行将50万元汇入朱程伟帐户,同时朱程伟将50万元汇入朱元华帐户。广水市楚北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人员杨乐提供其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显示,2013年5月14日进账507000元,2013年5月15日出账500000元(注明还湛大福款),同时出账3500元(注明还湛大福利息)。2014年4月14日,进账1190233元,当天出账500000元,利息43750元(注明还湛大福款)。2014年4月14日,原告帐目记载湛大福还本金50万元,利息43750元,凭证是2014年4月14日电子银行交易回单,付款方杨乐,收款方楚北小额公司,交易用途湛大福,利息凭证相同。广水市楚北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第三人朱朝臣、朱程伟、湛大福发生上述借款,第三人朱朝臣、朱程伟、湛大福均已偿还,借款凭证已退还给第三人,但没有第三人朱朝臣、朱程伟、湛大福偿还上述借款给原告的凭证。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两份借款合同效力及履行。二、第三人朱朝臣(借款时间2012年5月15日)、朱程伟(借款时间2012年5月15日)、湛大福(借款时间2012年7月31日、2013年5月20日)在广水市楚北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已由谁偿还?三、利息及违约金如何计算。一、两份借款合同效力及履行。2012年5月14日、2014年10月14日,签订两份借款合同,均是当事人自愿、真实的意思表示,均为有效合同。被告付某某辩称:2012年5月14日,我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后,至今未收到原告给付的借款,且被告未授权将借款汇入其他人名下,故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没有发生法律效力,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借款无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1、付某某及另案黄钰林、严国安应当知道其借款的目的是为朱元华借款500万元。2、合同的相对性,付某某与原告签订合同,合同签订人应当承担责任。3、付某某及另案黄钰林、严国安用其身份资料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对借款合同产生法律后果应当能够预见,以自己的名义为被告朱元华借款且原告因被告付某某及另案黄钰林、严国安的借款行为而将500万元汇入朱元华账户,故付某某虽未收到原告借款,但可以认定付某某及另案黄钰林、严国安为朱元华借款500万元,付某某应承担清偿责任,朱元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4年10月14日,广水市楚北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付某某、殷全学签订《担保借款合同书》,原告未向付某某支付150万元贷款,该合同未实际履行。原告认为第二份借款合同是对第一份合同重新签订,是一笔借款。法院认为,2012年5月14日,2014年10月14日,分别签订两次借款合同,办理了两次借据,应属两次借款行为。故对原告所称第二次借款是对第一次借款的重新签订的理由,不予采信。2014年10月14日,当事人签订担保借款合同,没有实际履行,本案不予处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殷全学、唐国清承担保证责任,不予支持。二、第三人朱朝臣(借款时间2012年5月15日)、朱程伟(借款时间2012年5月15日)、湛大福(借款时间2012年7月31日、2013年5月20日)在广水市楚北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已由谁偿还?原告认为,被告朱元华在本案中提交还款凭证部分不是本案案涉借款500万元的还款证据。其理由:1、2012年6月12日从朱元华账户汇入原告公司账户50万元系偿还朱朝臣的50万元借款;2、2012年6月13日从朱元华账户汇入原告公司账户的三笔款90万元、12.9万元、50.0025万元系偿还朱程伟的借款150万元本息;3、2013年5月14日刘芳云转账至杨乐账户507000元系偿还湛大福于2012年7月31日在原告公司50万元借款本息;4、2014年4月14日黄钰林转账1190233元至杨乐账户其中587500元系偿还湛大福于2013年5月20日在原告公司50万元借款本息。被告朱元华认为朱朝臣、朱程伟、湛大福与原告之间的借款与本案朱元华借款500万元及还款无关。一审法院认为,1、首先从借款的时间上看,原告与朱元华、付某某及另案黄钰林、严国安借款500万元借款时间是2012年5月14日,约定还款时间为6个月,原告与朱朝臣、朱程伟借款时间是2012年5月15日,约定还款时间为1个月。从情理上分析,2012年6月12日,朱元华账户汇入原告公司账户50万元,不可能是偿还朱元华、严国安、黄钰林、付某某500万元借款本息,即不可能汇50万元用于结算500万元1个月的利息,或者偿还50万元的本金而不履行减去本金的手续。原告与朱朝臣借款50万元是1个月到期,且原告退还了朱朝臣的借据,而朱朝臣没有偿还原告50万元借款的凭证。2、原告申请法院查询相关账户银行交易记录,2012年5月15日,原告汇入朱朝臣账户的50万元随即汇入朱元华账户,而由朱元华替朱朝臣偿还50万元借款也是合理的。且通过银行帐户反映朱元华、朱朝臣、朱程伟、湛大福之间帐户多次发生关联交易。2013年5月20日,湛大福在原告公司借款汇入朱程伟账户,随即朱程伟将该50万元汇入朱元华帐户。同时,朱程伟、湛大福在原告公司的借款均是朱朝臣作为担保人,且原告退还了朱程伟、湛大福的借据,而朱程伟、湛大福没有偿还原告150万元、100万元借款的凭证。3、从广水市楚北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人员杨乐提供其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看,显示湛大福的二次借款共计100万元本息系从朱元华在本案提交的上述证据中偿还。故朱元华从2012年5月14日以后给付原告公司的款项扣减朱朝臣、朱程伟、湛大福借款本息后剩余金额,计算案涉朱元华借款500万元的还款利息。朱元华偿还原告借款应扣除部分如下:1、2012年6月12日从朱元华账户汇入原告公司账户50万元应从朱元华偿还原告公司500万元本息中扣除;2、2012年6月13日从朱元华账户汇入原告公司账户的三笔款90万元、12.9万元、50.0025万元应从朱元华偿还原告公司500万元本息中扣除;3、2013年5月14日刘芳云汇款给原告507000元应从朱元华偿还原告公司500万元本息中扣除;4、2014年4月14日黄钰林汇款给原告1190233元中的587500元应从朱元华偿还原告公司500万元本息中扣除。第三人朱朝臣、朱程伟、湛大福上述借款本息偿还数额均为原告确认。本院认定朱元华偿还原告公司500万元利息是1797733元(75000元+150000元+150000元+120000元+1190233元-587500元+700000元)。三、利息及违约金如何计算。2012年5月14日,《担保借款合同书》约定:贷款的月利率为15‰,应承担逾期利息、罚息、违约保证金、赔偿金及其他费用。虽然合同约定了违约保证金条款,但该合同未约定违约保证金数额及计算方式,原告亦未提供因被告违约而造成的实际损失的证据。故驳回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违约保证金的诉求。原告虽称实际上原、被告双方按口头协议月利率30‰结算利息,但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故对原告诉请按月利率30‰计算,不予支持,应按合同约定月利率15‰结算利息。案涉四笔借款500万元借款时间是2012年5月14日,目前朱元华已还1797733元,由此计算还款利息时间至2014年5月14日[1797733元÷(500万元×15‰)=24个月],本案借款150万元利息偿还时间应自2014年5月15日起开始计算。综上,经合议庭评议,并提交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付某某向原告广水市楚北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自2014年5月15日起至借款清偿完毕止)。二、被告朱元华对被告付某某向原告广水市楚北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广水市楚北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义务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被告付某某、朱元华负担。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
上诉人付某某、朱元华因与被上诉人广水市楚北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原审被告殷全学、唐国清及原审第三人朱朝臣、朱程伟、湛大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2016)鄂1381民初24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付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赖国庆、上诉人朱元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军、被上诉人广水市楚北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光明、杨曼,原审被告殷全学、唐国清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朱朝臣、朱程伟、湛大福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关于广水市楚北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2012年5月14日分别与严国安、黄钰林、付某某、朱元华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书》法律效力问题。本院认为,朱元华需要资金周转,严国安及黄钰林、付某某均系朱元华亲戚朋友,由朱元华找来办理借款合同,严国安及黄钰林、付某某用其身份证件及个人名义办理四份借款合同,应当明知其借款的目的是为朱元华借款500万元,对借款合同产生法律后果也应当能够预见,根据合同的相对性,严国安及黄钰林、付某某与广水市楚北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合同,合同签订人应当承担合同责任。严国安及黄钰林、付某某以自己的名义为朱元华借款且广水市楚北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因严国安及黄钰林、付某某的借款行为而将500万元汇入朱元华账户,且借款之后,还款时黄钰林还参与偿还部分借款等证据,故严国安、黄钰林、付某某虽未收到借款,但可以认定广水市楚北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将500万元汇入朱元华账户是严国安、黄钰林、付某某同意的,故该借款合同及放款是当事人自愿、真实的意思表示,广水市楚北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也按照当事人意思表示履行了借款义务,该合同应为有效合同。严国安、黄钰林、付某某应承担清偿责任。上诉人称广水市楚北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上诉人朱元华之间恶意串通既不合情理,也无证据证实。该借款合同即使违反相关部门规章的管理规定,并非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规定,上诉人称属于无效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由于朱元华自愿承担500万元借款的清偿责任,法律并不禁止,故一审法院判决朱元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关于2012年5月15日、2012年7月31日、2013年5月20日,第三人朱朝臣、朱程伟、湛大福在广水市楚北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已由谁偿还的问题。广水市楚北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认为朱元华在本案中举证部分还款凭证不是本案借款500万元的还款证据:1、2012年6月12日从朱元华账户汇入广水市楚北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账户50万元系偿还朱朝臣的50万元借款;2、2012年6月13日从朱元华账户汇入广水市楚北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账户的三笔款90万元、12.9万元、50.0025万元系偿还朱程伟的150万元借款;3、2013年5月14日刘芳云转账至杨乐账户507000元系偿还湛大福于2012年7月31日在广水市楚北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50万元借款本息;4、2014年4月14日黄钰林转账1190233元至杨乐账户其中587500元系偿还湛大福于2013年5月20日在广水市楚北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50万元借款本息。朱元华认为朱朝臣、朱程伟、湛大福与广水市楚北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借款与本案朱元华借款500万元及还款无关。本院认为,首先从借款的时间上看,广水市楚北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朱元华、严国安及黄钰林、付某某借款500万元借款时间是2012年5月14日,约定还款时间为6个月;广水市楚北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朱朝臣、朱程伟借款时间是2012年5月15日,约定还款时间为1个月。从情理上分析2012年6月12日,朱元华账户汇入广水市楚北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账户50万元,不可能是偿还朱元华、严国安、黄钰林、付某某500万元借款本息,不可能汇50万元用于结算500万元1个月的利息或者偿还50万元的本金而不履行减去本金的手续。广水市楚北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朱朝臣借款50万元是1个月到期,且广水市楚北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退还了朱朝臣的借据,而朱朝臣没有偿还广水市楚北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50万元借款的凭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的规定,在债务都只有担保人的情况下,对于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同一债权人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故广水市楚北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朱朝臣、朱程伟借款200万元应当优先抵充。其次,根据一审法院查询银行交易记录,2012年5月15日,广水市楚北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汇入朱朝臣账户的50万元随即汇入朱元华账户,而由朱元华替朱朝臣偿还50万元借款也是合理的。且通过银行帐户反映朱元华、朱朝臣、朱程伟、湛大福之间帐户多次发生关联交易。2013年5月20日,湛大福在广水市楚北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公司借款汇入朱程伟账户,随即朱程伟将该50万元汇入朱元华帐户。同时,朱程伟、湛大福在广水市楚北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公司的借款均是朱朝臣作为担保人,且广水市楚北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退还了朱程伟、湛大福的借据,而朱程伟、湛大福没有偿还广水市楚北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150万元、100万元借款的凭证。第三、广水市楚北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人员杨乐提供其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显示湛大福的二次借款100万元还款情况。第四、2012年6月13日从朱元华账户汇入广水市楚北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账户的三笔款90万元、12.9万元、50.0025万元与朱程伟应偿还的150万元借款本息152万余元相当,湛大福的二次借款100万元还款情况,虽然是广水市楚北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人员杨乐提供,但是100万元还款分别是2013年5月14日和2014年4月14日在银行交易清单上打印注明还湛大福款,而非诉讼期间人为笔写添注,当时双方并未发生争议,可以认定是双方当时还款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也无证据证明其属于虚假记载。第三人朱朝臣、朱程伟、湛大福借款本息偿还数额均为广水市楚北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确认。第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借款借据作为基本的债权凭证,朱元华如果在偿还借款后,不积极收回借据或获取抵减具体哪笔借款的证据,导致还款抵偿顺序不清,其应承担相应责任。综合相关证据,一审法院认定朱元华从2012年5月14日以后给付广水市楚北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款项扣减朱朝臣、朱程伟、湛大福借款本息后剩余金额计算朱元华还款利息并无明显不当,上诉人认为朱朝臣、朱程伟、湛大福与广水市楚北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借款与本案朱元华借款500万元及还款无关的理由也不能成立。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对于超过约定利息标准支付利息,但在月息30‰以内的,借款人要求返还的不予支持。上诉人称支付利息为月息30‰要求对于超过约定利息抵充本金的理由不能成立。由于双方还约定有违约金、罚息等,对于未支付的利息可按年息24%支付,一审对于已经支付和未支付的利息标准一律以15‰标准计算并未损害上诉人利益,该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恰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上诉人付某某、朱元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珍
审判员 汪 莉
审判员 姚仁友

书记员:夏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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