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付红山,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平山县。
委托代理人:韩文杰,河北英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保龙,总经理。
地址:石某某市长安区方北路13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772787077M。
委托代理人:商贺莉,河北融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付红山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晓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红山委托代理人韩文杰、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商贺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有的冀A×××××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车损险,限额56520元、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2016年10月18日14时30分李帅驾驶史明元所有的冀A×××××小轿车承载李照辉、张金虎、侠昊杰,该车辆沿岗南到常峪岭道路自北向南行驶到平山县闫常峪村委会门口路段时,因弯道车速过快,碰撞在弯道道路上停放的冀A×××××小客车,造成李帅、李照辉、张金虎、侠昊杰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平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付红山负事故次要责任,李帅负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在诉讼中,原告申请我院对事故车辆车损进行评估,我院委托广源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经评估,冀A×××××车辆损失为30000元,冀A×××××损失为19800元,每车公估费2000元;每车施救费600元。车辆冀A×××××、冀A×××××均在平山县凤凤汽车修理部进行维修,维修金额分别为32900元,22200元。因事故受伤人员,张金虎在平山县中山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肩胛骨骨折,住院8天,医药费15433.41元,其为平山县德远商贸有限公司职工,前三月平均工资为4760元,原告同意按服务业日工资110.3元计算误工费;住院期间由其父亲张二兵进行护理。侠昊杰受伤后在平山县中山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小腿中段胫前皮肤挫裂伤,住院8天,医药费为2192.68元,住院期间由其父亲侠习龙护理。李照辉受伤后在平山县中山医院及河北省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口腔颌面部挫裂伤伴缺损,右眉毛部分缺失,头皮裂伤,下颌骨骨折、右侧眼眶内壁骨折,脑震荡。住院22天,医药费61172.58元,住院期间由其父亲李二锁护理,李照辉系平山县益通汽车维修救援服务中心员工。2016年11月6日经协商,原告与李帅、李照辉、张金虎、侠昊杰、史明元达成协议,双方同意按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应赔偿李帅、李照辉、张金虎、侠昊杰、史明元的损失抵赔李帅应承担主要责任应赔偿原告的损失,如有多余再给付李帅方。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变更为79863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事故认定书、广源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公估费票据、施救费票据、医疗费票据、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工资证明、工资扣发证明、协议书、从业资格证等证据在卷所证实。
本院认为:2016年11月6日,经原告与李帅、李照辉、张金虎、侠昊杰、史明元协商并达成协议,双方同意原告以其按次要责任应赔偿给李帅、李照辉、张金虎、侠昊杰、史明元的赔偿款抵赔李帅按主要责任应赔偿原告的赔偿款,应予准许。原告应当赔付给李照辉、张金虎、侠昊杰、史明元的赔偿款分别为:1、史明元冀A×××××车辆损失为19800元,公估费2000元,施救费600元,共计为22400元;2、李照辉损失,住院22天,医药费61172.58元,住院伙补为2200元,误工天数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以下简称评定准则)90天确定,庭中未提交其前三月的工资表,只提交扣发工资证明,故其误工费参照2016年河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以下简称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修理日91.9元确定,为8271元,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业91.9元确定,为2021.8元,交通费,原告虽提交出租车票据2086.8元,但该票据并未反映其真实交通情况,酌定1500元,上述共计为75165.38元;3、张金虎损失,住院8天,医药费为15433.41元,伙食补助为800元,误工天数参照评定准则60日确定,其提供的前三月月均工资为4760元,庭审原告同意按赔偿标准的商务服务业日110.35元确定,应予准许,为6621元,护理费参照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业日91.9元确定,按照医嘱休养一月,加陪一人,共计为38天,护理费为3492.2元,原告要求200元交通费,虽未提交发票,但属实际发生费用,故对交通费200元予以认定,损失共计为26546.61元;4、侠昊杰损失,住院8天,医药费为2192.68元,住院伙补为800元,误工费,误工天数按照医嘱休养半月,共计为23天,其无工作单位,误工费标准按照赔偿标准农、林、牧、渔业日54.19元确定,1246.37元,护理费,按照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业日91.9元确定,735.2元,交通费酌定200元,共计为5174.25元。原告应当赔付对方的车损、施救费、评估费:史明元车辆车损部分22400元中,原告车辆应当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2000元,剩余部分按照责任比例承担,原告车辆承担次要责任,故按30%确定,应为20400元×30%=6120元,6120元+2000元=8120元;原告应当赔付的医药费、住院伙补等损失为:李照辉63372.58元+张金虎16233.41元+侠昊杰2992.68元=82598.67元,该费用中原告车辆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承担10000元,余款按责任比例30%确定为,(82598.67元-10000元)×30%=21779.6元。共计为21779.6元+10000元=31779.6元;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项目下应赔付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李照辉11792.8元+张金虎10313.2元+侠昊杰2181.57元=24287.57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当赔付原告车辆损失、评估费、施救费:首先应当由史明元车辆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2000元,剩余按责任比例30%确定为,(32600元-2000)×30%=9180元。保险公司应当赔付给史明元车辆损失、乘车人员损失及应当赔付给原告车辆损失共计为73367.17元。上述数额未超过车辆承保限额,保险公司应当予以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付红山各项损失共计为73367.1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8元,原告负担400元,已交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488元,判决生效后5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晓辉
书记员:茹倩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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