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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某某、唐某某等与陈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迁西县。
原告:唐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迁西县。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毛美杰,女,河北燕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迁西县。
被告:杨艳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迁西县。
被告:杨艳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迁西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
负责人:郁学峰,男,该公司经理。
住所地:河北省迁西县凤凰东街19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洁,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付某某、唐某某与被告陈某、杨艳东、杨艳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迁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毛美杰,被告陈某,被告人保财险迁西支公司诉讼代理人陈明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艳东、杨艳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经迁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陈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付某某承担次要责任。根据当事人双方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过错大小,以被告陈某承担70%,原告付某某承担30%事故责任为宜。被告杨艳军系冀B×××××号车辆投保人,对事故的发生无任何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陈某赔偿。原、被告没有证据证明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故杨艳东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艳军为冀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迁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对于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人保财险迁西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陈某按其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原告付某某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5525.38元(医疗费5085.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未超过1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人保财险迁西支公司应赔偿原告5525.38元;原告付某某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11735.05元(护理费1010.88元+误工费10664.17元+交通费60元),未超过11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人保财险迁西支公司应赔偿原告11735.05元;原告唐某某属于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12733元,超过2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人保财险迁西支公司应赔偿原告2000元。原告唐某某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的损失为11113元(12733元-2000元+公估费380元)。被告陈某应赔偿原告唐某某7779.1元(11113元×70%)。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在冀B×××××号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付某某事故损失人民币5525.38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付某某事故损失人民币11735.05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唐某某事故损失人民币2000元,合计付某某17260.43元、唐某某2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被告陈某赔偿原告唐某某事故损失人民币7779.1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三、驳回原告付某某、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陈某承担105元,原告付某某承担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韦景余

书记员:纪红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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