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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某与刘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冀0204民初485号原告:付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筱春,河北安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春艳,河北新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付某与被告刘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于2018年3月19日以唐山易信通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诉讼财产保全保函提供担保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被告刘某名下×××号雅阁牌小型轿车车辆手续进行查封。本院于2018年3月19日作出了(2018)冀0204民初485号民事裁定书,于2018年3月19日对×××号小型轿车车辆手续进行了查封。原告付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筱春,被告刘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春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车牌号为×××、车辆识别代码为×××、发动机号为2291591的雅阁牌小型轿车的所有权归原告,并责令被告履行过户义务;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自2014年起,被告跟随原告从事建筑工程生意,担任原告的司机。2015年12月6日,原告出资购买雅阁牌小型轿车一辆,并为该车购买交强险、商业险。2016年1月5日,原告为该车缴纳汽车购置税等税费,并为该小型轿车上牌,车牌号码为×××。该车辆一直为原告实际使用,原告每年均按期为×××号小型轿车购买交强险、商业险。因购买车辆时,原告尚不具备驾驶资格,并且考虑规避生意风险,便将车辆登记在被告名下。2017年底,被告利用工作之便,将×××号车及相关手续取走并藏匿。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将车辆归还,但遭到拒绝。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被告刘某在庭审中辩称,本案所诉争车辆登记在被告名下,按物权法规定本案车辆应归被告所有,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请。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要求确认车牌号为×××号雅阁牌小型轿车的所有权归原告所有,并由被告履行过户义务是否合理合法。1.原告付某为证明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4S店刷卡小票1张,证明×××号小轿车由原告出资全款购买。原告名下银行卡银行流水明细4页,证明原告实际出资情况,为该车纳税、上牌等情况,以及2015年至2018年度保险投保付款情况。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报告1份(网上截图打印件),证明唐山市红伟装饰装潢有限公司是自然人独资,被告系该公司员工,其对×××号车辆的使用是职务行为。×××号车辆行驶证复印件1份,其发证日期为2016年1月5日,与原告提交的银行流水相应的交纳税款等情况相佐证。刘某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刘某作为本案被告的主体身份信息。证人的证明材料可以证实原告在2018年为×××号轿车交纳保险。经质证,4S店刷卡小票显示商户名称与被告的×××号车销售商户是否为同一家不能确定,原告未举证证明。原告如证明车辆系其所有应当提供与4S店的销售合同,原告也未能提供,只是提供了刷卡记录,该刷卡记录不能证明车辆所有权的情况。该笔款项是何性质应当由原告进行举证。原告名下银行卡银行流水明细4页的质证意见与4S店刷卡小票质证意见一致,另外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因银行流水中的交易记录并未显示对方的名称及交易项目,并不能证实原告为本案车辆缴税、上牌等。对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报告1份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达到原告说本案诉争车辆归原告所有的证明目的,该工商信息只能证明是2016年7月18日成立的,以及成立之后企业人员信息情况,原告是执行董事,被告是该公司的高管,即监事,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号车辆行驶证复印件1份,虽然是复印件,但被告认可其真实性。但该车辆行驶证证实该车辆的所有权人为本案被告刘某,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也不能达到原告称其行驶证发证日期与原告提交的银行流水相对应的证明目的。行驶证日期是2016年1月5日,银行流水刷卡日期为2015年12月6日,时间是不相符的。对刘某的身份证复印件没有异议,应该是一个截屏件。经审查,被告对刘某的行驶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中国工商银行POS机刷卡小票上面字迹模糊,不易辨别,且该POS机刷卡小票上显示的账号为622848******4396819S与原告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上显示的账号户名×××不一致,本院无法确认两个账号系同一个账号,POS机刷卡小票以及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只能显示为消费,不能显示交易内容及具体用途,原告亦未提交购车合同等证据予以证实,故不能证实该笔款项为购买×××号小型车辆的车款。原告主张2015年12月6日消费7581.90元、2016年1月5日消费13900元、2016年1月7日转支1617元、2016年1月7日消费1566.59元、2017年1月13日财付通深订单×××交易金额2230元以及2018年1月16日支出1700元系原告为×××号小型轿车纳税、上牌以及2015年至2018年度保险投保付款花费,因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及个人账户明细中未显示交易内容及具体用途,且原告未提交完税证明、保险单据、发票等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本院无法核实上述款项的用途,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采信。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报告1份(网上截图打印件)只能证实唐山市红伟装饰装潢有限公司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的公司信息情况,且原告对其主张的被告刘某对×××号小轿车的使用系职务行为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原告提交的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报告(网上截图打印件)不能证实被告刘某对×××号小轿车的使用系职务行为,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采信。关于宋宝的证人证言,根据法律规定,证人应当出庭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质询,因宋宝未出庭作证,故本院对宋宝的证人证言不予采信。2.被告刘某当庭提交旧机动车交易协议书1份,证实涉案车辆已经出售。因原告对被告超过举证期限当庭提交的证据不同意质证,本院对该证据不再组织质证。本院认为,本案围绕原告要求确认车牌号为×××号雅阁牌小型轿车的所有权归原告所有,并由被告履行过户义务是否合理合法这一争议焦点进行了审理。本案中,虽原告主张其实际出资购买了×××号小型轿车一辆,但原、被告均认可×××号小型轿车登记在被告刘某名下,且原告提交的POS机刷卡小票上面字迹模糊,不易辨别,且该POS机刷卡小票上显示的账号为622848******4396819S与原告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上显示的账号户名×××不一致,本院无法确认两个账号系同一个账号,且POS机刷卡小票以及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只能显示为消费,不能显示交易内容及具体用途,原告主张2015年12月6日消费7581.90元、2016年1月5日消费13900元、2016年1月7日转支1617元、2016年1月7日消费1566.59元、2017年1月13日财付通深订单×××交易金额2230元以及2018年1月16日支出1700元系原告为×××号小型轿车纳税、上牌以及2015年至2018年度保险投保付款花费,因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及个人账户明细中未显示交易内容及具体用途,且原告未提交×××号小轿车的销售合同、车辆购置发票、完税证明、保险单据等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原告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主张×××号小型轿车所有权归其所有,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因原告付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原告付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付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保全费人民币1020元,由原告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谭志刚审判员赵星人民陪审员李静二〇一八年五月八日书记员李金玲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四条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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