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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某某、付某某与杨某某、于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付某甲
付某乙
吴晓东(河北冠宇律师事务所)
杨某某
于某某
王少玲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
贾艳飞(河北天宏律师事务所)

原告付某甲。
原告付某乙。
系付某甲女儿。
委托代理人吴晓东,河北冠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
系冀A×××××号
车车主。
被告于某某。
系冀A×××××号
车驾驶员。

被告
委托代理人王少玲。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
地址:石家庄市自强路6号

负责人丁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艳飞,河北天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付某甲、付某乙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杨某某、于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晓东,被告杨某某、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少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石家庄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艳飞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7981元;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杨某某、于某某的答辩意见:于某某在事发时系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责任。
事故车辆系杨某某所有。
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各一份,商业三者险保额10万,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于二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
被告杨某某给二原告垫付款共计5000元,要求原告予以返还。
被告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10万且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原告主张的合理合法诉讼予以赔偿;诉讼费用不予承担。
本院认为,事故车辆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发生交通事故的,应先由承保的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由承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
因事故车辆驾驶员被告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二原告损失为18173.73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二原告损失为14705.57元,共计32879.3元。
被告杨某某为二原告垫付款5000元,应予返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
关系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赔偿原告付某甲、付某乙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2879.3元;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由二原告返还被告杨某某垫付款5000元;三、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请。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4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300元,由原告负担7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
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事故车辆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发生交通事故的,应先由承保的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由承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
因事故车辆驾驶员被告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二原告损失为18173.73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二原告损失为14705.57元,共计32879.3元。
被告杨某某为二原告垫付款5000元,应予返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

关系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赔偿原告付某甲、付某乙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2879.3元;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由二原告返还被告杨某某垫付款5000元;三、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请。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4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300元,由原告负担74元。

审判长:李翠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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