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牡丹江市爱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怀霞,黑龙江牡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牡丹江市卧龙街11号。
负责人:王金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世博,男,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XX,女,该公司职工。
被告:谷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牡丹江市爱民区。
原告付某某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牡支公司)、谷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怀霞,被告平安保险牡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世博,被告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2018年10月12日至11月26日,本院依原告申请依法委托牡丹江市回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平安保险牡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5000元(保险公司已垫付5000元),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待司法鉴定后明确具体数额,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2.要求被告谷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13532.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700元,合计:20232.58元,并对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部分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及鉴定费由二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平安保险牡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54892元、误工费14000元、护理费14441.67元、交通费20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91534.67元;2.被告谷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14012.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700元,合计20712.58元,并对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部分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1500元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9日,被告谷某某驾驶车牌号为黑××号的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停在纺织二路××楼旁时开车门,与骑行自行车的原告付某某相撞,造成付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牡丹江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谷某某承担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付某某无责任。原告付某某受伤后,在牡丹江市第二人民医院接受治疗,经诊断为左侧膝关节周围软组织损伤、左侧膝关节外侧半月板撕裂、左侧膝关节前交叉韧带及外侧副韧带损伤、左侧踝关节周围软组织伤,共住院67天,共计花费医疗费23532.58元。因被告谷某某所有的黑××号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平安保险牡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平安保险牡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原告超出保险限额部分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谷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了人身损害和经济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如上。
平安保险牡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合理部分进行赔偿。对于残疾赔偿金不予认可,并申请重新鉴定。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的意见在质证时予以发表。由于对原告构成伤残不认可,故认为不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诉讼费及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不应承担,也不应适用保险法第66条,因前期保险人积极主动协商赔偿事宜,故造成本次起诉的并非保险人。
谷某某辩称,认为住院期间针灸理疗属于康复费,不应由被告谷某某承担。
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本案应承担责任的主体是谁;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本案争议焦点举示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证据进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告举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1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举示证据:证据二、住院病案(病案号0327449,盖有牡丹江市第二人民医院病案室章)1份、住院费票据复印件1张、门诊费票据复印件3张、病人费用汇总单复印件3张、出院证及诊断证明复印件1张、核磁报告单复印件1份(均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在牡丹江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侧膝关节周围软组织损伤,左侧膝关节外侧半月板撕裂,左侧膝关节前交叉韧带及外侧副韧带损伤,左侧踝关节软组织伤,住院67天,花费医疗费24012.58元(包含保险公司垫付的5000元)。
被告平安保险牡支公司没有异议。
被告谷某某认为事故发生当天的核磁共振花费460元是被告谷某某支付的,对费用汇总单中13969元的康复费有异议,不应算医疗费而应算作康复费,对其他部分无异议。
本院认为,医疗费用汇总单中13969元系原告住院期间医生对其伤情进行的相应医疗手段,而非原告出院后为有利于其恢复而进行的康复手段,故上述费用应视为医疗费用而非康复费用,本院对谷某某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医疗费用汇总单能够证实原告花费医疗费的数额,二被告对该组证据其他部分无异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
证据三、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票据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原告在本起事故中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限为90日,误工损失日为120日,原告花费鉴定费1510元。
被告平安保险牡支公司对鉴定意见有异议,该鉴定意见引用条款错误。该鉴定意见引用《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规定,四肢任一大关节(踝关节除外)功能丧失25%以上,达实十级伤残。根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适用指南》规定,关节附属结构损伤必须经手术治疗后仍遗留功能障碍方可符合十级伤残,故该鉴定意见引用条款错误。对鉴定费票据没有异议。
被告谷某某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二被告对此份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该证据能够证实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需1人护理90日,误工损失日为12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5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平安保险牡支公司虽然认为原告伤残等级有误并申请重新鉴定,但是其没有申请鉴定人员出庭亦没有提交证据证实上述鉴定意见存在错误,故本院对其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对其抗辩意见不予支持。
证据四、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劳动合同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误工证明1份、工资条(2017年6月至2018年6月)1份,证明原告在牡丹江市××有限公司从事业务员工作,每月工资3500元,因交通事故受伤至今未上班,存在误工损失,误工费应按每月3500元计算。
被告平安保险牡支公司对该组证据有异议,劳动合同有多处空白未填写内容,且正式劳动合同应有人力资源管理局盖章,该份合同没有;对误工证明有异议,该证明为手写,没有体现原告工种,且字是在章的上面,系先盖章后书写的;对13个月工资明细有异议,同样是字写在章上面,且有多处空白。对营业执照无异议。
被告谷某某对该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平安保险牡支公司质证意见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平安保险牡支公司、被告谷某某虽然对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工资条有异议,但其并没有相反证据予以反驳,该证据能够证实事发时原告在牡丹江市××有限公司工作的事实,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五、居住证明1份,证明原告居住在××,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
被告平安保险牡支公司对该份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农村人员按照城镇性质赔偿需要同时满足两个条件,一是在城镇工作1年以上,原告没有举示相应证据,二是在城镇居住1年以上,该份证明虽然可以证明原告在××居住,但无法证明××属于城镇辖区,对证明其居住1年以上无意义。
被告谷某某对该份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牡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
本院认为,二被告对此份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付某某居住在××一年以上的事实,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七、交通费票据21张,证明原告住院期间花费交通费201元。
被告平安保险牡支公司对形式要件有异议,21张票据中有16张出租车公司盖章模糊,且发票号码04451983未盖章,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21张票据均为手撕发票,应出示机打发票才能证明实际发生,且原告在住院期间是不应产生交通费的,如果产生交通费则证明未在医院住院,如果挂床,应适当减少住院伙食补助费。
被告谷某某对该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牡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
本院认为,二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举示的证据不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不予确认。
被告平安保险牡支公司未向法庭举示证据。
被告谷某某未向法庭举示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7月9日04时24分,谷某某驾驶车牌号为黑××号的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停在纺织二路××楼旁开车门时,与骑行自行车的付某某相撞,造成付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牡丹江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谷某某负全部责任,付某某无责任。谷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黑××号的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在平安保险牡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原告付某某受伤后,在牡丹江市第二人民医院接受治疗,经诊断为左侧膝关节周围软组织损伤、左侧膝关节外侧半月板撕裂、左侧膝关节前交叉韧带及外侧副韧带损伤、左侧踝关节周围软组织伤,共住院67天,共花费医疗费24012.58元,其中平安保险牡支公司垫付5000元,谷某某垫付468元。诉讼中,本院依原告申请委托牡丹江市回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2018年11月26日,该鉴定机构作出牡回民(2018)临司鉴字1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根据伤情,被鉴定人伤残等级为十级。2.根据伤情,被鉴定人需1人护理90日。3.根据伤情,被鉴定人误工损失日为12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500元。原告称其住院期间由其儿子王某护理,护理人员没有固定工作。
另查,付某某伤前在牡丹江市××有限公司从事业务员工作,但未能举示其近三年平均工资收入。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交警部门认定谷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被告对该责任认定无异议,谷某某应对原告伤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谷某某驾驶车牌号为黑××号的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在平安保险牡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平安保险牡支公司首先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付某某的损失予以赔偿。对于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由谷某某负责赔偿。
关于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一、医疗费用共计24012.58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平安保险牡支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元,被告谷某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付468元,原告付某某同意从赔偿款中扣除,计18544.58元。该款由平安保险牡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5000元,余款13544.58元由谷某某负责赔偿。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6700元,原告住院67天,参照牡丹江市公务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日100元计算为6700元,本院予以支持。
三、交通费201元,二被告有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举示的票据不符合上述规定,故本院对此交通费201元不予支持。
四、残疾赔偿金54892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根据鉴定意见,原告伤残十级,原告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并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按照黑龙江省2017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446元计算20年的10%为54892元,本院予以支持。
五、误工费14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原告因伤持续误工,故其误工应自2018年7月9日计算至2018年11月25日,原告主张误工期120日,未超此限,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未能举示近三年平均工资收入,故本院参照2017年度交通运输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68747元计算120日,计22601.75元,原告请求未超此限,本院予以支持。
六、护理费14441.67元,根据鉴定意见,原告需1人护理90日。原告称其住院期间由其儿子王某护理,王某无固定工作,无法提供近三年的工资收入。故本院参照2017年度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行业平均工资为58569元计算90日,计14441.67元(58569元÷365天×90天),本院予以支持。
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综合考虑原告的伤残情况及被告的过错程度,本院认为以2000元为宜,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上款合计110578.25元。被告平安保险牡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54892元,误工费14000元,护理费14441.6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由谷某某赔偿医疗费13544.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7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付某某医疗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54892元,误工费14000元,护理费14441.6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90333.67元;
二、被告谷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付某某医疗费13544.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700元,合计20244.58元;
三、驳回原告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被告谷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75元,减半收取计1287.50元,由原告付某某负担19.5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负担1268元;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果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被告谷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原告付某某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邓卫平
书记员: 薛智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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