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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某某与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付某某,女。
被告李某某,男。

原告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法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李某某返还原告借款现金100,000.00元、车款80,000.00元,合计180,000.00元及利息。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于2016年4月找原告协商借款50,000.00元,后原告女儿通过银行支付宝给被告妻子支付50,000.00元,二次借款合计100,000.00元,同时被告需要买车与原告协商,原告将自己车卖给被告价格80,000.00元。由于被告没有钱给付原告买车款,被告于2016年9月28日给原告出具书面欠条,合计欠原告180,000.0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为此诉讼法院。
原告付某某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如下证据:
欠条一份、工商银行自动柜员机凭条一份;原告拟证明被告欠款属实。

本院认为,对于原告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质证,且以上证据客观合法,应确认有效,予以采信。
本院分析当事人当庭陈述及所提供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月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2016年4月原告付某某女儿王某以支付宝方式给被告李某某的妻子银行卡转款50,000.00元。2016年6月原告付某某将道奇酷博吉普车一辆以80,000.00元卖给被告李某某。上述欠款共计180,000.00元,被告李某某于2016年9月28日为原告出具欠条,承诺2016年10月30日一次性还清。因被告未履行约定,原告诉讼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本金180,000.00元及利息。被告李某某经法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
本院认为,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质证,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可以缺席判决。合法的借贷关系及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出卖人按照约定交付车辆后,买受人应当履行给付车款的义务,也应当按约定及时偿还借款。被告向原告借款及购买车辆后,一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和买卖合同关系均成立,被告应按欠条约定偿还借款及给付车款。原告要求被告给付180,000.00元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在欠条中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原告主张利息,应从双方约定还款期限2016年10月30日之次日起计算逾期还款的利息,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有期间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付某某借款及车款180,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自2016年10月30日之次日起,计算至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00.00元,减半收取1,950.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光辉

书记员:胡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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