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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某某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分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镇江支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
委托代理人王艳波,黑龙江公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分行,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太平路299号,组织机构代码X0660499-9。
负责人马玉峰,男,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刘学敏,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
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镇江支行,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长安街33号,组织机构代码83047071-4。
负责人周鑫,男,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杨亮,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中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

原告付某某诉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分行(以下简称农行牡丹江分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镇江支行(以下简称农行牡丹江镇江支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日、2015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艳波、农行牡丹江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刘学敏、农行牡丹江镇江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杨亮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6月2日至2015年8月2日原、被告申请庭外和解。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为合法有效的书证,具有证据的客观真实性、且二被告对此份证据无异议,故本院对此份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二,2010年7月13日黑龙江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两张、2011年6月13日契税完税证票据四张、2011年6月13日地税发票四张、2011年7月6日黑龙江省政府非税收入票据三张、牡房权证阳明区第X2号、第X3号、第X4号、第X5号房屋所有权证四份。意在证明:1.原告以竞拍形式购买了被告出售的诉争房屋,按房产部门的办证程序规定将购买取得的房屋先行过户到农行牡丹江镇江支行名下,在办理房屋过户过程中由原告支付了全部的契税及手续登记等费用,共计13003.40元,该笔费用应当由被告予以承担。
被告农行牡丹江分行对此份证据无异议。
被告农行牡丹江镇江支行对此份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为合法有效的书证,具有证据的客观真实性、且二被告对此份证据无异议,故本院对此份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三,低压供用电合同一份、交款凭证一张。意在证明:原告通过竞拍购买房屋后,在房屋修缮过程中,办理了用电增容花费了5766元。
被告农行牡丹江分行对此份证据无异议。
被告农行牡丹江镇江支行对此份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为合法有效的书证,具有证据的客观真实性、且二被告对此份证据无异议,故本院对此份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四,房屋维修合同一份、收据一份。意在证明:原告通过竞拍形式购买被告农行牡丹江分行出售的房屋后,因当时房屋破旧,原告对房屋进行了必要的维修共投入维修费用6万元。
被告农行牡丹江分行对此份证据无异议。
被告农行牡丹江镇江支行对此份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为合法有效的书证,具有证据的客观真实性、且二被告对此份证据无异议,故本院对此份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农行牡丹江分行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
证据一,拍卖公告一份、拍卖成交确认书一份。意在证明:被告农行牡丹江分行通过报纸发布拍卖诉争房屋公告,原告竞拍后本人签字确认购买诉争房产。
原告付某某对此份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农行牡丹江镇江支行对此份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为合法有效的书证,具有证据的客观真实性、且原、被告对此份证据均无异议,故本院对此份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二,黑龙江省德诚拍卖有限公司出具的报告书一份。意在证明:拍卖该房产时是通过拍卖公司公开公正进行拍卖的,买受人在拍卖之前也被告知竞买须知和瑕疵说明。
原告付某某对此份证据没有异议,认为被告明确告知原告无法履行房屋过户,故原告提出解除与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
被告农行牡丹江镇江支行对此份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为合法有效的书证,具有证据的客观真实性、且原、被告对此份证据均无异议,故本院对此份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三,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3)阳民商初字第103号民事调解书一份、(2010)阳民商初字第117号民事调解书一份、(2010)阳执字第139号执行裁定书一份、(2013)阳商再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一份、(2010)阳执字第139-1号执行裁定书一份、(2003)阳执字第168-2号执行裁定书一份。意在证明:现诉争房屋因涉及其他案件,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法院正在继续执行该房屋,被告不能为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
原告付某某对此份证据没有异议,但被告现在无法履行过户手续,房屋买卖合同应该予以解除。
被告农行牡丹江镇江支行对此份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为合法有效的书证,具有证据的客观真实性、且原、被告对此份证据均无异议,故本院对此份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农行牡丹江镇江支行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03年农行镇江支行因借款合同纠纷将牡丹江市桦林制油厂、邢丽英起诉至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法院,2003年7月30日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法院作出(2003)阳明商初字第103号民事调解书,主要内容:“一、牡丹江市桦林制油厂于2003年8月31日前偿还农行镇江支行借款本金320000元,利息70000元;二、如被告桦林制油厂逾期还款,由被告邢丽英对上列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0年4月28日,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法院受理了农行镇江支行与邢丽英之间的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同日
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阳民商初字第117号民事调解书,确认案外人邢丽英偿还被告农行镇江支行借款320000元。在该案的执行过程中,邢丽英与农行镇江支行达成和解,邢丽英用包含本案诉争的位于牡丹江市阳明区桦林镇工农村桦林制油厂四处平房及两个车库总建筑面积660平房米的房屋在内的财产偿还农行镇江支行借款320000元。2010年4月20日经被告农行牡丹江分行委托黑龙江省德城拍卖有限公司拍卖上述房屋,原告通过公开竞价以171000元竞拍取得诉争房屋,同日交纳成交款及拍卖佣金共计179550元。2010年5月5日,牡丹江市阳明区法院作出(2010)阳执字第139号执行裁定书,确认被执行人邢丽英用包含诉争房屋在内的房产偿还借款,被告农行镇江支行持本裁定书到有关机构办理相关登记、过户、产权拍卖等转移手续。原告付某某拍卖购买房屋后,先行将房屋过户到被告农行牡丹江镇江支行名下,产权证号分别为牡房权证阳明区第X2号、第X3号、第X4号、第X5号,两个车库未办理产权证照,在办理房屋过户过程中由原告支付了全部的契税及手续登记等费用,共计13003.40元。2013年3月28日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法院经再审,撤销了(2010)阳民商初字第117号民事调解书。2013年12月20日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阳执字第139-1号执行裁定书,撤销了(2010)阳执字第139号执行裁定书。上述房屋原告未办理过户手续。
另查,原告拍卖成交后,被告农行牡丹江镇江支行向原告交付了第X3号、第X4号两处房屋及两个车库,其他房屋尚未交付。原告取得房屋后,对房屋进行了维修,共支付维修费用6万元,办理用电增容支付5766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履行诉争房屋买卖的过程中产生争议,故本案案由应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关于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付某某通用竞拍购得被告农行牡丹江分行委托拍卖的诉争房屋,被告农行牡丹江分行在委托拍卖时虽未取得对诉争房屋的处分权,但其不影响原、被告之间的房屋合同的效力,故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有效。
关于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第九十四条第四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本案中,被告农行牡丹江分行于2010年3月12日委托黑龙江省德诚拍卖有限公司拍卖诉争房屋,并签订委托拍卖合同,在拍卖成交后,黑龙江省德诚拍卖有限公司与原告付某某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该成交确认书应当对原、被告具有拘束力,且被告农行牡丹江分行处分诉争房屋权利依据的是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阳民商初字第117号民事调解书及(2010)阳执字第139号执行裁定书,而上述两份法律文书已被依法予以撤销,导致诉争房屋不能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致使原告购买诉争房屋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购房款及拍卖佣金179550元以及给原告造成的损失78769.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因为被告原因致使诉争房屋不能办理诉争房屋变更登记手续,导致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被依法解除,且农行牡丹江分行为房屋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为此被告农行牡丹江分行应承担合同解除后的法律责任,即向原告付某某返还购房款、拍卖佣金及赔偿损失。因拍卖公司已经将购房款扣除其收取拍卖佣金后给付农行牡丹江分行,故被告农行牡丹江分行应当予以返还,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付某某竞拍购得诉争房屋支付的拍卖佣金8550元以及对诉讼房屋进行的维修支付的维修费6万元、动力电安装费5766元、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产生的税费13003.40元,共计人民币78769.40元为原告付某某的实际损失,故本院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10年5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的利息损失52708.1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因被告的原因致使原告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致使,按照购房款171000元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0年5月1日起至2015年5月31日止共计1857天的利息损失应为人民币52713.69元,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未超过法律保护的范围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四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付某某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分行之间关于房屋产权证号分别为牡房权证阳明区第某2号、第某3号、第某4号、第某5号及两个未办理产权证照车库总建筑面积为660平方米的房屋买卖合同;
二、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分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付某某购房款人民币171000元、拍卖佣金人民币8550元;
三、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分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付某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78769.4元,以及2010年5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的利息损失人民币52708.13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965元,由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分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马 莹 代理审判员  穆海东 人民陪审员  刘秀莲

书记员:朱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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