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付某某与王某、王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潍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辛刚,山东衡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霞,山东衡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潍城区。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潍城区。
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市高新区健康东街1029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11。
主要负责人:潘保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宝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该单位职工,住。

原告付某某与被告王某、王某某、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华农业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辛刚、刘霞、被告王某、王某某、被告安华农业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宝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97175.02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7日7时5分许,被告王某驾驶鲁G×××××号轻型厢式货车沿潍城区安顺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东风西街路口处向东左转弯时,遇原告付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沿东风西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此,两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到八十九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8月16日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潍城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该道路交通事故形成原因无法查清。另,被告王某某系鲁G×××××号轻型厢式货车车主,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责任;鲁G×××××号轻型厢式货车在安华农业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7日7时5分许,王某驾驶鲁G×××××号轻型厢式货车沿潍城区安顺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东风西街与安顺路路口处向东左转弯时,遇付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沿东风西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此,两车相撞,致付某某受伤,车辆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潍城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王某、付某某均供述当时是在绿灯时通过路口,未闯红灯。经调查访问,没有找到其他目击证人。现场无交通警察指挥,也无交通监控设施。无法查清是谁违反交通信号造成该事故发生。该道路交通事故形成原因无法查清。
原告发生事故后,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住院治疗9天(2016年8月7日至2016年8月16日),经诊断其伤情为:左侧第7-11肋骨骨折、左侧胸腔积液、脑震荡、右足第1趾骨折、多发软组织伤。
被告王某驾驶的鲁G×××××号轻型厢式货车所有人系被告王某某。该车在被告安华农业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10月20日0时起至2016年10月19日24时止;该车同时在被告安华农业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1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0月20日0时起至2016年10月19日24时止。
对于上述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护理时间、护理人数、营养期、误工时间进行法医学鉴定。该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11月21日进行了鉴定,于2016年11月28日作出潍医附院司法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63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付某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2、付某某的后续治疗费用建议按照实际合理支出审查认定。3、付某某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30日。4、付某某的营养期为30日。5、付某某的误工时间建议自车祸发生之日始至此次鉴定之日止。
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1.医疗费25272.92元,2.误工费8229.6元,3.护理费4488元,4.交通费2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6.营养费900元,7.残疾赔偿金63090元,8.后续治疗费1457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10.鉴定费1900元,11.复印费45.5元。其中,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900元、残疾赔偿金63090元、鉴定费1900元、复印费45.5元,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证据不充分的损失有:医疗费25272.92元、误工费8229.6元、护理费4488元、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后续治疗费145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
审理中,被告王某主张原告逆行且闯红灯,未提供相关证据。
诉讼中,依据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采取了相应的保全措施(详见卷内材料)。

本院认为,原告付某某与被告王某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人身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该道路交通事故形成原因无法查清。本院推定事故各方对事故的发生均具有过错,双方各承担50%的事故责任。因本次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故被告王某对原告的损失承担60%的民事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已经确认的损失为65935.5元。原告主张医疗费25272.92元,所提供的尊一医院的收费单据非正规票据,本院不予确认,医疗费应为14613.61元;主张误工费,误工时间应为107天,误工费为(1958+2500+2400)元÷3÷30天×107天=8153.4元;主张护理费,护理时间应为39天,护理费为(3400+3400+3300)元÷3÷30天×39天=4376.67元;主张交通费,虽未提供相关证据,但被告认可90元,本院予以确认;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每天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9天=270元;主张后续治疗费1457元,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因原告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93439.18元。
因被告王某驾驶的鲁G×××××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安华农业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为保护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安华农业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63090元、误工费8153.4元、护理费4376.67元、交通费90元,共计85710.07元。
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7729.11元,应由被告王某赔偿60%,即7729.11元×60%=4637.47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伤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因被告王某驾驶的鲁G×××××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安华农业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该部分损失4637.47元应由被告安华农业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王某某对事故的发生有过错,被告王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付某某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63090元、误工费8153.4元、护理费4376.67元、交通费90元,共计85710.07元;
二、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合同限额内赔偿原告付某某损失4637.47元;
三、被告王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付某某对王某某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30元,减半收取1115元,财产保全费320元,合计1435元,由被告王某负担320元,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11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院。

审 判 员  吕 虹

书记员:陈学欣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