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付立志与赵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付立志。
委托代理人张建华,男,黑龙江勤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文波。

原告付立志与被告赵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洪山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3日、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立志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建华,被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文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被告赵某某找到原告付立志,让其拉树,每车给付运费3,000.00元,运费一次一结算,原告付立志已累计为被告运输6、7次杨木,每次均由被告赵某某给付。2015年4月15日,因缺少画线人员,被告赵某某找到原告付立志,提出让原告付立志画线,每次给100.00元。原告付立志同意后,开始工作。被告赵某某伐第一棵树时,原告付立志站在被告赵某某身后,被告赵某某伐第二棵树时,原告付立志开始画线。在被告赵某某伐第三棵树时,原告付立志此时正在画线,因被告赵某某瞭望不够,其伐倒的第三棵树在倾倒过程中将原告付立志右下肢砸伤。原告付立志伤后在大庆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支出医疗费52,091.00元,被告赵某某在原告付立志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给付原告医疗费17,000.00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付立志申请对其伤情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黑龙江省安达市利达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1、原告付立志右下肢损伤构成九级伤残;2、医疗终结时间为八个月;3、住院期间每日二人护理,以后每日一人护理,共计90日;4、营养时限六十日,每日50.00元;5、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15,00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个人劳务关系。原告付立志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被告赵某某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亦是直接侵权行为人,在伐树过程中未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未进行及时必要的提醒,导致其伐倒的树在倾倒过程中将原告付立志右下肢砸伤,被告赵某某具有明显过错,应当对原告付立志所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赵某某辩称,其不应成为本案被告,原、被告均系案外人赵宝全的雇员,事发当时,案外人赵宝全指派原、被告去伐树,原告付立志所受的伤害应由案外人赵宝全赔偿,本案的赔偿义务人应为案外人赵宝全。经查,被告赵某某找到原告付立志让其拉杨树,每次运费均系被告赵某某与原告付立志进行结算,事发当时,亦是本案被告赵某某找到原告付立志,让其从事画线,这一系列的行为显示本案原告付立志是提供劳务的一方、本案被告赵某某是接受劳务的一方,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被告赵某某辩称其和原告均系案外人赵宝全雇佣,因无相关证据支持,本院不予确认,本案的赔偿义务人应为本案被告赵某某,对被告赵某某的上述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付立志诉请的医疗费52,091.00元、残疾赔偿金78,388.00元、营养费3,000.00元、护理费12,600.00元、误工费24,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00元、二次手术费15,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的鉴定费2,800.00元,依据鉴定费收据确定为2,700.00元。原告诉请的被抚养人生活费13,487.74元,因原告并未举证证明本次受伤导致其劳动能力丧失,且被抚养人付佳君并未丧失生活来源,不符合给付被抚养人生活费的条件,本院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住宿费1,500.00元,因无相关证据,本院不予确认。被告赵某某已赔偿的医疗费17,000.00元,应从其应承担的赔偿总额中予以扣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某赔偿原告付立志医疗费52,091.00元、残疾赔偿金78,880.00元、营养费3,000.00元、护理费12,600.00元、误工费24,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00元、二次手术费15,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0元、鉴定费2,700.00元,合计194,529.00元,扣除被告赵某某已给付的17,000.00元,被告赵某某还应赔偿原告付立志177,529.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付立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22.50元,原告付立志负担297.50元,被告赵某某负担1,92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孙洪山

书记员:樊金艳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