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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立国与哈尔滨轨道交通装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付立国
刘丽娜(黑龙江龙电律师事务所)
程翀(黑龙江龙电律师事务所)
哈尔滨轨道交通装备有限责任公司
张文学
马英
哈尔滨轨道劳务有限公司
张连群
张金生(黑龙江张金生律师事务所)

原告付立国,1990年5月1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住黑龙江省木兰县。
委托代理人刘丽娜,黑龙江龙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程翀,黑龙江龙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哈尔滨轨道交通装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先锋路10号。
法定代表人张景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文学。
委托代理人马英。
被告哈尔滨轨道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经纬十道街32号。
法定代表人梁新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连群。
委托代理人张金生,黑龙江张金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付立国与被告哈尔滨轨道交通装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轨道装备公司)、哈尔滨轨道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轨道劳务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付立国于2013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第十条  、第四十七条  、第五十八条  、第八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哈尔滨轨道交通装备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赔偿原告付立国自2011年11月1日至2012年11月6日其应为原告付立国向社保机构缴纳的用人单位应缴纳的医疗保险费用,具体金额参照哈尔滨市企业应为职工缴纳的医疗保险费用计算;
二、被告哈尔滨轨道交通装备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赔偿原告付立国自2011年11月1日至2012年11月6日其应为原告付立国向社保机构缴纳的用人单位应缴纳的失业保险费用,具体金额参照哈尔滨市企业应为职工缴纳的失业保险费用计算;
三、被告哈尔滨轨道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赔偿原告付立国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2,707.90元(130元/天×20.83天/月×0.5个月×2倍);
四、被告哈尔滨轨道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赔偿原告付立国自2012年11月7日至2013年1月1日其应为原告付立国向社保机构缴纳的用人单位应缴纳的医疗保险费用,具体金额参照哈尔滨市企业应为职工缴纳的医疗保险费用计算;
五、被告哈尔滨轨道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赔偿原告付立国自2012年11月7日至2013年1月1日其应为原告付立国向社保机构缴纳的用人单位应缴纳的失业保险费用,具体金额参照哈尔滨市企业应为职工缴纳的失业保险费用计算;
六、驳回原告付立国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付立国已预付),由被告哈尔滨轨道交通装备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元,由被告哈尔滨轨道劳务有限公司负担5元,此款被告哈尔滨轨道交通装备有限责任公司、哈尔滨轨道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付立国。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第十条  、第四十七条  、第五十八条  、第八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哈尔滨轨道交通装备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赔偿原告付立国自2011年11月1日至2012年11月6日其应为原告付立国向社保机构缴纳的用人单位应缴纳的医疗保险费用,具体金额参照哈尔滨市企业应为职工缴纳的医疗保险费用计算;
二、被告哈尔滨轨道交通装备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赔偿原告付立国自2011年11月1日至2012年11月6日其应为原告付立国向社保机构缴纳的用人单位应缴纳的失业保险费用,具体金额参照哈尔滨市企业应为职工缴纳的失业保险费用计算;
三、被告哈尔滨轨道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赔偿原告付立国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2,707.90元(130元/天×20.83天/月×0.5个月×2倍);
四、被告哈尔滨轨道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赔偿原告付立国自2012年11月7日至2013年1月1日其应为原告付立国向社保机构缴纳的用人单位应缴纳的医疗保险费用,具体金额参照哈尔滨市企业应为职工缴纳的医疗保险费用计算;
五、被告哈尔滨轨道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赔偿原告付立国自2012年11月7日至2013年1月1日其应为原告付立国向社保机构缴纳的用人单位应缴纳的失业保险费用,具体金额参照哈尔滨市企业应为职工缴纳的失业保险费用计算;
六、驳回原告付立国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付立国已预付),由被告哈尔滨轨道交通装备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元,由被告哈尔滨轨道劳务有限公司负担5元,此款被告哈尔滨轨道交通装备有限责任公司、哈尔滨轨道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付立国。

审判长:牟英国
审判员:王宝珠
审判员:苏晓磊

书记员:赵丽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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