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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某某、张某、张某与被告孙某某、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付某某
原告张某
原告张某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邢占勇,河北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某
委托代理人魏招,河北华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负责人田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俊超,该公司职员。

原告付某某、张某、张某与被告孙某某、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煤财险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建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诉称,2016年3月3日,张某驾驶轿车乘坐张术宝,行驶中与孙某某驾驶的三轮汽车尾部碰撞,造成张术宝经抢救无效死亡、张某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认定,张某与孙某某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三轮汽车车主在中煤财险河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61973.35元,中煤财险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孙某某赔偿。其中车辆损失由中煤财险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不足部分原告另行主张,不要求在本案中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3日,张某驾驶轿车,乘坐张术宝,行至涿鹿镇轩辕路东延长线轩辕热力公司东路段,与孙某某驾驶的三轮汽车尾部碰撞,造成张术宝经抢救无效死亡,张某受伤,车辆损坏。经涿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某与孙某某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死者张术宝系原告付某某之夫、张某及张某的父亲。事故造成三原告以下损失: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523040元,丧葬费26204.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受损的冀GLE286轿车系张术宝所有,经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车辆损失83431元。诉讼保全申请费120元。
张某受伤后住涿鹿县医院治疗9天,经医院诊断张某头皮裂伤,头部外伤。支出医疗费4737.1元。损失还有误工损失750元,护理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270元。
另查明,冀G76690三轮汽车车主为孙某某,在中煤财险河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涿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涿鹿县公安局尸检报告、涿鹿县大河南镇大河南村委会证明、房屋买卖合同、交纳物业费及采暖费票据、营业执照、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等证据证实。被告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均具有证据效力。

本院认为,孙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驾驶机动车违章行驶,致使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害,交警确认其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孙某某辩称其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中煤财险河北分公司作为孙某某驾驶的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的承保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张某对事故的发生负同等责任,应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故原告交强险范围外的损失由孙某某赔偿50%。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实死者生前居住在城镇,生活来源于城镇,应按城镇居民标准核定其相关损失。被告孙某某辩称不应按城镇居民核定损失的主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张某主张其误工损失3000元无证据证实,中煤财险河北分公司主张按15天每天50元计算合情合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车辆公估费应与车辆损失一并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赔偿张某经济损失6927.1元;赔偿付某某、张某、张某经济损失110350元,合计人民币117277.1元;
二、孙某某赔偿付某某、张某、张某经济损失235507元。
以上判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6730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365元,三原告负担85元,被告孙某某负担2190元,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担109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建明

书记员:胡晓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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