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付某某与李某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付某某
杨文清(河北唯实律师事务所)
陈福明(河北唯实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周瑞华(河北唐山开平区实诚法律服务所)

原告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xxxx,汉族,无职业,现住唐山市路北区建设北路丰源南里鹤祥园100楼3门202号。
委托代理人杨文清,河北唯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福明,河北唯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xxxx,汉族,无职业,现住古冶区粮食局工房东院1楼4号。
委托代理人周瑞华,唐山开平区实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付某某诉被告李某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文清、陈福明,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瑞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的合同。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指示处理委托事务。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相应的报酬。本案原告付某某委托被告李某某向唐山不锈钢有限责任公司索要欠款,双方形成委托合同关系。被告李某某应当按照原告付某某的指示处理委托事务,同时原告付某某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被告李某某的报酬。本案被告李某某向唐山不锈钢有限责任公司索要欠款1825108元,被告李某某提交2009年10月26日带有付某某签名的授权委托书主张其应得该1825108元的50%作为费用和报酬,但该授权委托书中付某某签名经鉴定不是付某某本人签写,因此本院对被告李某某的主张不予采信。原告付某某口头承诺按索要款项1825108元的10%给付被告李某某报酬,因此被告李某某占有的825108元扣除报酬182510.8元后应予返还。另被告李某某从原告付某某处支取的45000元诉讼费用,没有证据显示用于案件诉讼,因此也应予以返还。因此本院对原告付某某要求被告李某某返还687597.2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另被告李某某未能将索要款项转交给原告付某某,使原告付某某发生了利息损失。因此对原告付某某主张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计算标准为自2010年3月11日至2013年4月28日,按2010年3月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3-5年)5.76%计算,利息总共为124097.53元,因此本院对原告付某某主张利息为12万元的主张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一十二条  、第三百九十六条  、第三百九十九条  、第四百零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付某某人民币687597.2元及利息人民币12000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026元,鉴定费用人民币元,鉴定人员出庭费用人民币100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的合同。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指示处理委托事务。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相应的报酬。本案原告付某某委托被告李某某向唐山不锈钢有限责任公司索要欠款,双方形成委托合同关系。被告李某某应当按照原告付某某的指示处理委托事务,同时原告付某某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被告李某某的报酬。本案被告李某某向唐山不锈钢有限责任公司索要欠款1825108元,被告李某某提交2009年10月26日带有付某某签名的授权委托书主张其应得该1825108元的50%作为费用和报酬,但该授权委托书中付某某签名经鉴定不是付某某本人签写,因此本院对被告李某某的主张不予采信。原告付某某口头承诺按索要款项1825108元的10%给付被告李某某报酬,因此被告李某某占有的825108元扣除报酬182510.8元后应予返还。另被告李某某从原告付某某处支取的45000元诉讼费用,没有证据显示用于案件诉讼,因此也应予以返还。因此本院对原告付某某要求被告李某某返还687597.2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另被告李某某未能将索要款项转交给原告付某某,使原告付某某发生了利息损失。因此对原告付某某主张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计算标准为自2010年3月11日至2013年4月28日,按2010年3月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3-5年)5.76%计算,利息总共为124097.53元,因此本院对原告付某某主张利息为12万元的主张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一十二条  、第三百九十六条  、第三百九十九条  、第四百零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付某某人民币687597.2元及利息人民币12000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026元,鉴定费用人民币元,鉴定人员出庭费用人民币100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审判长:赵彩虹
审判员:么伟利
审判员:李健

书记员:欧阳丽梅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