付某某
冉照山(黑龙江鸿安律师事务所)
孙浩博
郭威(黑龙江敬泽律师事务所)
嫩江县高级中学
张永侠
孔祥省(黑龙江疆平律师事务所)
原告付某某,女,汉族。
法定代理人付学良,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冉照山,黑龙江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浩博,男,汉族。
法定代理人孙凌峰,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威,黑龙江敬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嫩江县高级中学。
法定代表人冯锐,男,职务校长。
委托代理人张永侠,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孔祥省,黑龙江疆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付某某与被告孙浩博、嫩江县高级中学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付某某、法定代理人付学良及委托代理人冉照山,被告孙浩博、法定代理人孙凌峰及委托代理人郭威,被告嫩江县高级中学委托代理人张永侠、孔祥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质证,被告孙浩博无异议。
经质证,被告嫩江县高级中学无异议。
2、齐齐哈尔医学院第三医院出具的司法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22张,黑龙江省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受伤鉴定为九级伤残、住院期间为二人护理、出院后需一人护理2个月,是主张伤残赔偿金和护理费的依据。
经质证,被告孙浩博对黑龙江省医院的鉴定费用和鉴定意见没有异议;对齐齐哈尔医学院的鉴定提出缺乏合理性。
经质证,被告高级中学提出齐齐哈尔医学院第三医院的鉴定是因原告未医疗终结前的鉴定,费用应当由原告自己承担;对于黑龙江省医院的鉴定意见无异议。
3、交通费票据50张,证明原告因治疗及司法鉴定花交通费3,078.00元;住宿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在哈尔滨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住宿费花1,080.00元。
经质证,被告孙浩博提出票据应当具有合法性,去哈尔滨1,800.00元交通费和去齐齐哈尔的交通费不认可。住宿费按有关规定应当是必要在外地治疗的。
经质证,被告高级中学与被告孙浩博的质证意见一致提出出租车的票据应是专业票据,交通费应结合病志加以确认。住宿费应当按1人每天30元考虑,因为一人在医院。
4、原告父亲付学良的驾驶证、车辆行驶证、道路运输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国税、地税)。证明原告父亲付学良系从事出租车运输工作,母亲牟景宏开商店经营汽车配件。二人护理原告的护理费应按出租车行业(日105.06元)和批发零售业(日118.65元)的标准计算。
经质证,被告孙浩博无异议。
经质证,被告高级中学无异议,提出原告出院后其母亲护理应按每天70.00元为依据。
5、原告的户口复印件两张,证明原告系非农业户口,伤残赔偿金按城镇户口标准计算。
经质证,二被告均无异议。
被告孙浩博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高级中学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1、嫩江县高级中学课间操实施方案、整改方案示意图,以及高一16个班级体委出具的课间安排情况。证明整个课间操过程校方管理和教育到位,学校不应承担责任。
经质证,原告付某某提出该证据只能证明学校有实施方案和体育活动制度,但不能证实事发当天实施和管理到位。对16名体委的签名的真实性有异议,亦不能证明被告尽到了管理义务,上间操时未看到班主任老师。
经质证被告孙浩博提出一些制度、方案没有公示,学生并不知道,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示意图是一份草图,是高中单方面制作的,该证据不能成立;体委的签名事发前是不存在的,补签证据证明高中有过错。上间操时班主任老师并未在场。所以该组证据不能证明高中不存在过错和尽到了管理责任。
2、鉴定费票据7张,包括高中派员参加交通费297.00元、鉴定费2,110.00元、会诊费200.00元、检查费516.00元、快递费20元(无票据),总计3,143.00元。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提出此次鉴定是由高级中学对第一次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产生的费用,而两次鉴定的结论基本一致,费用应由高级中学承担。
经质证,被告孙浩博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各方的责任承担和原告要求赔偿的项目及数额是否合理问题。
一、关于各方责任问题。被告孙浩博没有认真遵守学校的规章制度,未按要求井然有序的撤出操场,而是在撤离操场时奔跑将原告付某某撞倒,导致原告受伤,是直接侵权人,应负主要责任。被告高级中学在学生上间操时,没有组织好学生有序撤离操场,出现学生奔跑撞伤学生事件,即在教育、管理方面存在一定疏漏,应负次要责任。
二、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问题:
1、医疗费问题,医疗费有医院出具的收费票据和用药清单及病历予以证实,各方无异议,合理数额为4,934.39元。
2、护理费问题,原告经鉴定为九级伤残,住院期间为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2个月。所以,原告住院护理期间由其父母护理,根据原告父亲为出租车行业、母亲为批发零售行业,按照黑龙江省上年度各行业平均工资标准,其住院护理费为(105.06元/天+118.65元/天)×8天为1,789.68元;出院期间护理为一人,本院维护本地护理费为每天70.00元,出院后原告母亲的护理费为60天×70.00/天元,计4,200.00元。护理费合理数额为5,989.68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问题,原告在外地就医,由父母陪护,参照公务员出差补助标准,每人每天为50.00元,即50.00元×3人×8天为1,200.00元。
4、住宿费问题,有住宿票据证实,在异地护理人员需要休息亦合情合理,就医住宿费为1,080.00元。
5、交通费问题,虽然原告未提供正规的出租车票据,但因情况紧急到哈尔滨就医,必要的交通费应予维护,其称花1,800.00元。客观上比雇救护车要少的多,故去哈尔滨的雇车费1,800.00元予以支持;原告从哈尔滨返回嫩江车票115.00元×3人计345.00元予以维护;二次去哈尔滨鉴定交通费561.00元。即合理的交通费为2,706.00元。
6、去齐齐哈尔鉴定的鉴定费2,200.00元、交通费372.00元问题。因原告做司法鉴定没有与二被告协商,且当时医疗未终结,一般伤后的鉴定时间应为6个月左右。原告第一次鉴定行为违反有关鉴定的法律法规规定,故原告请求去齐齐哈尔的相关费用不予支持。
7、伤残赔偿金问题,原告经鉴定为九级伤残要求按照规定给付伤残赔偿金78,388.00元,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标准,各方亦无异议,应予支持。
8、精神抚慰金问题,原告受伤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给原告的身心造成很大的伤害,要求10,000.00元抚慰金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数额为104,298.07元。另外,原告第二次到哈尔滨鉴定费用为2,823.00元(高级中学已支付),应当由责任方依法承担。高级中学派人参加鉴定不是必须,因而产生的交通费用297.00元由高级中学自行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三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的经济损失104,298.07元,由被告孙浩博赔偿60%计62,578.84元,由被告孙浩博法定代理人孙凌峰给付;被告高级中学赔偿40%计41,719.22元(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二、嫩江县高级中学已付的鉴定费2,823.00元由被告孙浩博承担1,693.80元、高级中学承担1,129.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00元,由被告孙浩博承担600.00元、被告高级中学承担400.00元。邮寄费180.00元,被告孙浩博承担108.00元、被告高级中学承担7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期间为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各方的责任承担和原告要求赔偿的项目及数额是否合理问题。
一、关于各方责任问题。被告孙浩博没有认真遵守学校的规章制度,未按要求井然有序的撤出操场,而是在撤离操场时奔跑将原告付某某撞倒,导致原告受伤,是直接侵权人,应负主要责任。被告高级中学在学生上间操时,没有组织好学生有序撤离操场,出现学生奔跑撞伤学生事件,即在教育、管理方面存在一定疏漏,应负次要责任。
二、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问题:
1、医疗费问题,医疗费有医院出具的收费票据和用药清单及病历予以证实,各方无异议,合理数额为4,934.39元。
2、护理费问题,原告经鉴定为九级伤残,住院期间为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2个月。所以,原告住院护理期间由其父母护理,根据原告父亲为出租车行业、母亲为批发零售行业,按照黑龙江省上年度各行业平均工资标准,其住院护理费为(105.06元/天+118.65元/天)×8天为1,789.68元;出院期间护理为一人,本院维护本地护理费为每天70.00元,出院后原告母亲的护理费为60天×70.00/天元,计4,200.00元。护理费合理数额为5,989.68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问题,原告在外地就医,由父母陪护,参照公务员出差补助标准,每人每天为50.00元,即50.00元×3人×8天为1,200.00元。
4、住宿费问题,有住宿票据证实,在异地护理人员需要休息亦合情合理,就医住宿费为1,080.00元。
5、交通费问题,虽然原告未提供正规的出租车票据,但因情况紧急到哈尔滨就医,必要的交通费应予维护,其称花1,800.00元。客观上比雇救护车要少的多,故去哈尔滨的雇车费1,800.00元予以支持;原告从哈尔滨返回嫩江车票115.00元×3人计345.00元予以维护;二次去哈尔滨鉴定交通费561.00元。即合理的交通费为2,706.00元。
6、去齐齐哈尔鉴定的鉴定费2,200.00元、交通费372.00元问题。因原告做司法鉴定没有与二被告协商,且当时医疗未终结,一般伤后的鉴定时间应为6个月左右。原告第一次鉴定行为违反有关鉴定的法律法规规定,故原告请求去齐齐哈尔的相关费用不予支持。
7、伤残赔偿金问题,原告经鉴定为九级伤残要求按照规定给付伤残赔偿金78,388.00元,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标准,各方亦无异议,应予支持。
8、精神抚慰金问题,原告受伤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给原告的身心造成很大的伤害,要求10,000.00元抚慰金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数额为104,298.07元。另外,原告第二次到哈尔滨鉴定费用为2,823.00元(高级中学已支付),应当由责任方依法承担。高级中学派人参加鉴定不是必须,因而产生的交通费用297.00元由高级中学自行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三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的经济损失104,298.07元,由被告孙浩博赔偿60%计62,578.84元,由被告孙浩博法定代理人孙凌峰给付;被告高级中学赔偿40%计41,719.22元(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二、嫩江县高级中学已付的鉴定费2,823.00元由被告孙浩博承担1,693.80元、高级中学承担1,129.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00元,由被告孙浩博承担600.00元、被告高级中学承担400.00元。邮寄费180.00元,被告孙浩博承担108.00元、被告高级中学承担74.00元。
审判长:江延生
审判员:崔玉霞
审判员:刘晓红
书记员:张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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