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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某某与汤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承德市滦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岩,河北滦峰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汤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承德市滦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牛玉平,河北金山岭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458.81元、误工费9000.00元、护理费3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0元、营养费1800.00元、鉴定费400.00元、交通费1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合计31108.81元;庭审中变更该项诉讼请求为35788.8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6日18时许,被告到原告家喝酒时与原告发生矛盾,被告开始用言语对原告进行侮辱,进而用手抓住原告的头发,并用拳头击打原告头部,后被告被人拉开推出房屋。十几分钟后,被告再次辱骂原告,并用膝盖顶原告腹部,将原告打伤。原告伤后被送往滦平县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县医院只对原告头部损伤进行了检查和治疗,后原告到滦平县妇幼保健院做进一步检查,经诊断为难免流产。此事经公安机关处理,对被告予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00元。原告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被告侵权行为致使原告头部损伤、意外流产,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的同时,也造成了极大的精神损失。被告应赔偿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精神损失费等全部经济损失,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汤某某辩称:1、原告所述和事实不符。2、原告所述受伤是被告造成没有事实依据。3、原告所受经济损失和被告无关,原告意外流产和被告无关。4、被告对滦平县公安局小营派出所做的处罚决定不服,已经提出行政复议,现尚未收到复议决定。如果复议决定对被告不利,被告将提起行政诉讼,故申请法院中止对本案的审理,或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付某某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1、滦平县公安局滦公(小)行罚决字(2016)09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被告殴打原告致原告头部及腹部损伤,并致使原告外伤流产的事实,经滦平县公安局处罚决定对被告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百元整。同时证明,本案的起因是被告用语言侮辱原告,过错方在被告,应由被告承担全部侵权责任。2、滦政复决字[2017]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一份,证明滦平县人民政府经审理,依法维持了滦平县公安局滦公(小)行罚决字(2016)0901号行政处罚决定。3、原告的滦平县医院住院收费票据1张、门诊收费票据4张及滦平县妇幼保健院门诊收费票据2张,证明原告因受伤支出的医疗费数额为5458.81元。4、滦平县医院住院病案一份、疾病诊断书一份及滦平县妇幼保健院疾病诊断书一张,证明原告的伤情诊断为脑外伤后神经官能症性反应、头皮挫伤及宫内早孕难免流产,同时证明原告住院天数、护理级别及伤情治疗情况。5、滦平县妇幼保健院门诊病历2张、检查报告单2张及滦平县医院病理检查报告单一张,证明原告于2016年11月7日到滦平县妇幼保健院治疗,经诊断为自然流产后11天,于2016年11月14日行清宫术,对宫腔刮取物的病理诊断也能够证明原告怀孕事实。由此证明,被告2016年10月26日的侵权行为与原告流产之间存在因果关系。6、滦平县医院住院费用出院清单一份,证明原告用药情况及医疗费明细。7、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及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伤情经鉴定为轻微伤,同时证明鉴定费数额为400.00元。8、特种作业操作证原件一份,证明原告从事的是采矿行业,操作项目是金属非金属矿山安全作业。误工费标准应该按照采矿行业标准152元/天计算。被告汤某某的质证意见是:1、对滦平县公安局滦公(小)行罚决字(2016)09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原告的证明观点,被告对该行政处罚决定已提出复议申请,被告尚未收到复议决定书。2、如果滦政复决字[2017]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是真实的,被告会提起行政诉讼,所以该决定书不能证明原告的观点,因为不是最终的处理结果。3、对原告提供滦平县医院住院收费票据1张、门诊收费票据4张及滦平县妇幼保健院门诊收费票据2张的真实性认可,但是和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的损伤不是被告造成,和被告没有因果关系。4、对原告提供滦平县医院住院病案一份、疾病诊断书一份及滦平县妇幼保健院疾病诊断书一张的真实性认可,但是和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实原告所受经济损失是本案被告造成。证据没有反映出原告在第一时间诊断的是怀孕,也没有诊断出何时流产,所以4号证据不能证明原告观点。5、对原告提供滦平县妇幼保健院门诊病历2张、检查报告单2张及滦平县医院病理检查报告单一张的真实性不认可,不能体现证据出处,没有单位证明或者公章。6、滦平县医院住院费用出院清单一份,因为没有出具用药清单,或者用药单位证明,对其真实性不认可,和本案没有关联性。7、对原告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及鉴定费票据一张的真实性认可,但和本案没有关联性。8、对原告提供特种作业操作证原件一份,以及原告以此为依据主张的误工费不认可,该特种作业操作证只能证明该人具备该种作业能力,不能证明原告从事该特种行业,不能证明原告的误工费为原告主张的数额。被告汤某某针对本案争议焦点未提供证据。本院为查明事实,调取了滦平县公安局关于此案的行政卷宗,其中对证人汤某1的调查笔录证明内容:我与被告汤某某是两姨兄弟,付某某是我未过门的媳妇。2016年10月26日18时许,我正在家中喝酒,被告汤某某来到我家,我们二人就一起喝酒,喝酒过程中汤某某对我说,你不应该和你爸爸打架,我说我知道自己错了。汤某某说:我也没别的事情,就是来劝劝你。然后我们接着喝酒,这时付某某回来了,汤某某就让付某某陪他喝酒,付某某说不喝,汤某某说让你喝你还不喝,你个婊子,谁不知道你跟着别人。我听到汤某某这样说,就骂付某某婊子,付某某就打我一个耳光,随后上炕骑在我身上。汤某某看见后就将付某某按倒在炕上,用膝盖顶着付某某腹部,一手抓住付某某的头发,一手打付某某胸部,付某某也抓住汤某某的头发,另一只手向汤某某面部乱抓。后被我父母拉开,我就睡着了,直到村主任马某来,我才醒过来。对证人韩秀荣的调查笔录证明内容:被告汤某某是我的外甥,付某某是我未过门的儿媳妇。2016年10月26日18时许,被告汤某某到我家来喝酒,我看他来的时候就喝过酒了,到我家后他又喝了多半杯白酒,还和汤某1共同喝了三瓶啤酒。付某某回来后就和汤某某逗着玩,开始还挺好的,后来汤某某就说付某某跟着别人,汤某1听到后就骂付某某,付某某上炕就打汤某1,汤某某看见后就抓住付某某的头发往开拽,拽了几下没拽动,就用拳头打付某某头部几拳,付某某回身就抓汤某某面部,然后汤某某就和付某某打了起来,他们从炕上打到地上,到地上的时候,汤某某将付某某按倒在地,用膝盖顶着付某某的腹部,用拳头打她胸部,付某某还用手抓汤某某面部,后来我们老两口就给拉开了。我们将汤某某推出去后,他还是不走,几次骂着要进屋,都让汤某2推出去了。村主任马某去后,汤某某又进屋骂付某某婊子等难听话,被马某推出去了,付某某又追出去,双方又打在一起,后被拉开。对证人汤某2的调查笔录证明内容:2016年10月26日18时许,我吃完饭在家里待着,汤某某到我家与汤某1喝起酒来,他们喝酒的过程中付某某也回来了,因为之前我和儿子汤某1打架了,在喝酒时汤某某说了汤某1几句,汤某1也承认错误了。后来汤某某和付某某说了几句闲话,大概意思是说付某某作风不正,汤某1就信了,张嘴骂付某某是婊子,付某某上炕骑在汤某1身上就打,我和汤某某上去拉架没拉开,汤某某就抓住付某某的头发打付某某头部几拳,付某某回身就抓住汤某某的头发,乱抓汤某某面部,后来我们老两口就给拉开了。我们将汤某某推出去后,他还是不走,三、四次骂着要进屋,都让我推出去了。村主任马某去后,汤某某又进屋骂付某某跟着别人,是个婊子等难听话,被马某推出去了,付某某又追出去,双方又打在一起,付某某抓汤某某面部,汤某某用拳头打付某某头部,用膝盖顶付某某腹部,后被我们拉开。对证人马某的调查笔录证明内容:2016年10月26日21时许,我听说汤某某在汤某1家和付某某打架了,我就去了汤某1家,当时他们在家打完架,汤某某被推出来了,付某某就问汤某某为什么打她,汤某某返回屋骂付某某作风不好,白给都不要等难听话,付某某就追出去,双方互相抓住对方的头发打在一起,被我们拉开后劝汤某某回家了。对本案原告付某某与被告汤某某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付某某的未婚夫汤某1与被告汤某某是表兄弟关系。2016年10月26日18时许,被告汤某某到汤某1家喝酒时,原告付某某回到汤某1家中,谈话中被告说原告与他人有作风问题,引起汤某1与原告发生口角,进而原告上炕骑在汤某1身上对其进行殴打。被告见此情况开始拉原告,在未能拉开的情况下,用手抓住原告的头发,并用拳头击打原告头部,后被人拉开。十几分钟后,被告再次辱骂原告,并在与原告相互殴打中用膝盖顶原告腹部,将原告打伤。原告伤后到滦平县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脑外伤后神经官能症性反应;2、左颞顶部头皮挫伤;3、月经量多。原告在滦平县医院住院治疗期间,于2016年10月29日因月经量多,予以妇科超声,并于2016年10月30日及2016年11月3日化验血HCG示增高,原告要求到滦平县妇幼保健院继续治疗,办理自动出院。2016年11月7日,经滦平县妇幼保健院诊断原告为自然流产后11天,要求7天后复查血HCG、超声;2016年11月14日,原告在滦平县妇幼保健院尿妊娠试验HCG,结果为阳性(+),同日行清宫术;2016年11月18日,滦平县医院病理检查报告:付某某(宫腔刮取物)送检组织中可见胎盘绒毛及蜕膜组织,另见少量子宫内膜腺体成分。2016年11月25日,滦平县妇幼保健院诊断付某某为难免流产。2016年11月28日,经滦平县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付某某脑外伤后神经官能症性反应鉴定为轻微伤;2、付某某头皮挫伤鉴定为轻微伤。2016年12月9日,滦平县公安局以滦公(小)行罚决字(2016)09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汤某某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整。汤某某对滦公(小)行罚决字(2016)09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向滦平县人民政府申请了行政复议。2017年2月13日,滦平县人民政府以滦政复决字(2017)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滦平县公安局滦公(小)行罚决字(2016)0901号行政处罚决定。对原告的医药费等经济损失认定如下:1、原告在滦平县医院的门诊、住院费和滦平县妇幼保健院门诊医疗费合计5458.81元。2、误工费(包括流产休养期间)3000.00(100.00元/天×30天)。3、护理费900.00元(100.00元/天×9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0元(50.00元/天×9天)。5、鉴定费400.00元。6、交通费300.00元。7、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0元以上经济损失合计15508.81元。
原告付某某与被告汤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岩,被告汤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牛玉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付某某的未婚夫汤某1与被告汤某某喝酒时,因被告说原告有生活作风问题,汤某1骂了原告,原告气愤之下到炕上将汤某1按倒进行殴打。被告见此情况去拉原告,在未能有效制止原告殴打汤某1的情况下,被告用手抓住原告的头发,并用拳头击打原告头部等部位,双方被人拉开后,再次发生口角和相互厮打,造成原告头皮挫伤、难免流产等损伤。原告付某某身体损害的发生,是因被告汤某某说了一些有损原告名誉的言语引起的,且被告在原告打其未婚夫汤某1时,先动手殴打原告,双方被拉开后,原、被告再次发生口角和相互殴打,被告对原告的损害事实的发生负有主要过错,原告负有次要过错。对原告付某某的医疗费等经济损失,被告汤某某应付主要赔偿责任。原告付某某在头部受到损伤的同时,经滦平县妇幼保健院诊断为难免流产,并且已行清宫术。原告的难免流产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该损害结果不能排除与被告损害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被告对原告该损害结果,应承担一定的侵权责任。被告应在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基础上,赔偿原告一定的精神损失。综合本案事实,由被告汤某某赔偿原告付某某医药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经济损失的80%为宜。对被告汤某某申请中止审理的请求,因行政处罚不影响对本案事实和责任的认定,被告要求中止审理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汤某某赔偿原告付某某医药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经济损失15508.81元的80%,即12407.05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70.00元,减半收取285.00元,由原告付某某负担57.00元,被告汤某某负担22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香瑞

书记员:张景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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