付某某
董汝敬(河北一力律师事务所)
杨某
毕欣(河北至威律师事务所)
杜红艳(河北至威律师事务所)
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杨洋
原告付某某。
委托代理人董汝敬,河北一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
委托代理人毕欣、杜红艳,河北至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沧州经济开发区东海路20号靖烨科技园8号楼5层。
负责人高立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洋,该公司职员。
原告付某某与被告杨某、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董汝敬、被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毕欣、杜红艳、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付某某乘坐朱春明驾驶冀J×××××号牌轻型普通客车与被告杨某驾驶的冀J×××××号牌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付某某受伤,经河间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朱春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付某某无责任,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害赔偿应参照事故各方在事故中所负的责任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并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由赔偿义务人予以赔付。因被告杨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杨某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30%的赔偿责任,因本次事故造成多人受伤,故原告应得的保险金应按其损失在总损失中的份额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予以赔付,即原告的损失26727.86元应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5138元(12083.86元×10000元÷(11435.99元+12083.86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14644元,以上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共计应赔偿原告损失19782元,超出交强险部分7221.86元(12083.86元-4862元)应由被告杨某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2167元(7221.86元×30%)。关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辩称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的主张,因本案的保险合同中对诉讼费等的负担未作特别约定及明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付某某损失19782元(赔偿款19782元及诉讼费363元共计20145元打入原告付某某代理人董汝敬在中国工商银行河间支行的银行卡内、卡号:45×××22)。
二、被告杨某赔偿原告付某某损失2167元(赔偿款2167元及诉讼费元共计2008元打入原告付某某代理人董汝敬在中国工商银行河间支行的银行卡内、卡号:45×××22)。
三、驳回原告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550元,由原告付某某负担147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363元、被告杨某负担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付某某乘坐朱春明驾驶冀J×××××号牌轻型普通客车与被告杨某驾驶的冀J×××××号牌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付某某受伤,经河间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朱春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付某某无责任,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害赔偿应参照事故各方在事故中所负的责任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并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由赔偿义务人予以赔付。因被告杨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杨某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30%的赔偿责任,因本次事故造成多人受伤,故原告应得的保险金应按其损失在总损失中的份额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予以赔付,即原告的损失26727.86元应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5138元(12083.86元×10000元÷(11435.99元+12083.86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14644元,以上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共计应赔偿原告损失19782元,超出交强险部分7221.86元(12083.86元-4862元)应由被告杨某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2167元(7221.86元×30%)。关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辩称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的主张,因本案的保险合同中对诉讼费等的负担未作特别约定及明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付某某损失19782元(赔偿款19782元及诉讼费363元共计20145元打入原告付某某代理人董汝敬在中国工商银行河间支行的银行卡内、卡号:45×××22)。
二、被告杨某赔偿原告付某某损失2167元(赔偿款2167元及诉讼费元共计2008元打入原告付某某代理人董汝敬在中国工商银行河间支行的银行卡内、卡号:45×××22)。
三、驳回原告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550元,由原告付某某负担147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363元、被告杨某负担40元。
审判长:王国海
审判员:高燕
审判员:唐月明
书记员:胡玲玉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