付某某
徐某
张雪(通城县中心法律服务所)
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分公司
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城县支公司
吴虎明
陈冰(湖北泰元律师事务所)
原告付某某。
原告徐某。
委托代理人张雪,通城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系两原告特别授权代理人。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分公司
住所地咸宁市温泉滨河东路5号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城县支公司
住所地通城县隽水镇隽水大道140号
负责人胡峰,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虎明,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陈冰,湖北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付某某、徐某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咸宁分公司)、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城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通城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某及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雪、被告人寿保险通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虎明、陈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寿保险咸宁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付某某、徐某提交的证据1、2、3及被告人寿保险通城支公司提交的证据1、2,该五项证据不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权益,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根据以上依法确认的证据及庭审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事实:
徐雪海(身份证号码xxxx,又名徐书龙。付某某的丈夫、徐某的父亲)作为投保人向被告人寿保险通城支公司投保“国寿新简易人身两全保险”,被保险人为徐雪海,合同生效日期2007年10月1日,保险金额10240元,保险期间10年,交付方式年交,交费日期每年10月1日,交费期满日2017年9月30日,标准保费1000元。“国寿新简易人身两全保险”保险条款相关内容:第五条、保险责任。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本公司负以下保险责任:一、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之日起第一年内疾病身故,本公司按所交保险费(不计利息)给付身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之日起一年后因疾病身故,本公司按基本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二、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并自意外伤害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身故,本公司按基本保险金额的八倍给付身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三、被保险人生存至保险期间届满的年生效对应日,本公司按基本保险金额给付满期保险金,本合同终止。尔后,徐雪海一直按时交纳了保险费。2014年10月1日交保险费1000元的保险费发票加盖被告人寿保险咸宁分公司发票专用章。
2014年9月17日,徐雪海因四肢瘫痪、头晕自轮椅上跌倒摔伤头部到通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10月9日出院,出院诊断:1、脑萎缩伴四肢轻瘫;2、皮肤多处压疮;3、肺部感染;4、心功能不全;5、轻型颅脑损伤。徐雪海于2015年1月11日至1月12日在通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休克待查:1、感染性休克?2、低血容量性休克?”,出院诊断“1、感染性休克;2、低血容量性休克;3、重症肺炎、呼吸衰竭、肺性脑病?4、泌尿系感染;5、脑萎缩”。出院时情况“患者家属放弃治疗,要求出院,告知病情,予以办理”。2015年1月12日的CT报告单证实徐雪颅骨结构正常,诊断意见:脑萎缩。
2015年1月14日,原告徐某出具“我父亲徐雪海身上无外伤,疾病死亡”证明。
本院认为,徐雪海向被告人寿保险通城支公司投保“国寿新简易人身两全保险”,被保险人为原告徐雪海,并按时交纳了保险费,双方已形成保险合同关系,该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人寿保险咸宁分公司虽出具了保险费发票,但与徐雪海没有形成保险合同关系。根据徐雪海的住院病历记载,徐雪海死亡主要由于自身疾病所致,并非意外伤害造成。故原告要求按意外伤害造成死亡主张身故保险金的理由不能成立,应按疾病造成死亡支付身故保险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徐雪海向被告人寿保险通城支公司投保的“国寿新简易人身两全保险”合同终止。
被告人寿保险通城支公司向原告付某某、徐某支付保险金10240元,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十日内履行完毕。
驳回原告付某某、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付某某、徐某负担1500元,被告人寿保险通城支公司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00元(开户银行:农行咸宁市金穗支行,帐号:17680601040004550,户名: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用途:诉讼费)。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在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1日起计算,2年内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否则,按自动放弃执行申请权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付某某、徐某提交的证据1、2、3及被告人寿保险通城支公司提交的证据1、2,该五项证据不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权益,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根据以上依法确认的证据及庭审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事实:
徐雪海(身份证号码xxxx,又名徐书龙。付某某的丈夫、徐某的父亲)作为投保人向被告人寿保险通城支公司投保“国寿新简易人身两全保险”,被保险人为徐雪海,合同生效日期2007年10月1日,保险金额10240元,保险期间10年,交付方式年交,交费日期每年10月1日,交费期满日2017年9月30日,标准保费1000元。“国寿新简易人身两全保险”保险条款相关内容:第五条、保险责任。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本公司负以下保险责任:一、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之日起第一年内疾病身故,本公司按所交保险费(不计利息)给付身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之日起一年后因疾病身故,本公司按基本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二、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并自意外伤害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身故,本公司按基本保险金额的八倍给付身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三、被保险人生存至保险期间届满的年生效对应日,本公司按基本保险金额给付满期保险金,本合同终止。尔后,徐雪海一直按时交纳了保险费。2014年10月1日交保险费1000元的保险费发票加盖被告人寿保险咸宁分公司发票专用章。
2014年9月17日,徐雪海因四肢瘫痪、头晕自轮椅上跌倒摔伤头部到通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10月9日出院,出院诊断:1、脑萎缩伴四肢轻瘫;2、皮肤多处压疮;3、肺部感染;4、心功能不全;5、轻型颅脑损伤。徐雪海于2015年1月11日至1月12日在通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休克待查:1、感染性休克?2、低血容量性休克?”,出院诊断“1、感染性休克;2、低血容量性休克;3、重症肺炎、呼吸衰竭、肺性脑病?4、泌尿系感染;5、脑萎缩”。出院时情况“患者家属放弃治疗,要求出院,告知病情,予以办理”。2015年1月12日的CT报告单证实徐雪颅骨结构正常,诊断意见:脑萎缩。
2015年1月14日,原告徐某出具“我父亲徐雪海身上无外伤,疾病死亡”证明。
本院认为,徐雪海向被告人寿保险通城支公司投保“国寿新简易人身两全保险”,被保险人为原告徐雪海,并按时交纳了保险费,双方已形成保险合同关系,该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人寿保险咸宁分公司虽出具了保险费发票,但与徐雪海没有形成保险合同关系。根据徐雪海的住院病历记载,徐雪海死亡主要由于自身疾病所致,并非意外伤害造成。故原告要求按意外伤害造成死亡主张身故保险金的理由不能成立,应按疾病造成死亡支付身故保险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徐雪海向被告人寿保险通城支公司投保的“国寿新简易人身两全保险”合同终止。
被告人寿保险通城支公司向原告付某某、徐某支付保险金10240元,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十日内履行完毕。
驳回原告付某某、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付某某、徐某负担1500元,被告人寿保险通城支公司负担300元。
审判长:徐峰凌
审判员:陈左孟
审判员:王龙瑞
书记员:娄飞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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