付某
孟某某
李某金
吴启宝(黑龙江广福律师事务所)
孙长江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
赵国立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原告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巴彦县。
原告孟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巴彦县。
原告李某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舒兰市。
委托代理人吴启宝,黑龙江广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长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农民,住哈尔滨呼兰区。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
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红旗大街235号投资大厦18层。
负责人孙延旗,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国立,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付某、孟某某、李某金诉被告孙长江、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孟某某、李某金的委托代理人吴启宝、被告华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国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长江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经当庭质证,被告华安公司对原告提供的六份证据均无异议。
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提供的六份证据(不含证据五中的停车保管费票据一张,金额为人民币540元)均来源真实、合法,具有证明的效力,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五中的停车保管费票据(一张金额为人民币540元),不是正规发票,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对下列事实予以确认:2013年11月17日17时30分,被告孙长江驾驶黑AL6202号五菱牌微型普通客车沿哈肇公路由东向西行至44公里处,与原告付某驾驶的黑LCA568号夏利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三原告受伤和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付某、李某金伤后到哈尔滨市呼兰区中医医院门诊治疗,付某花费医疗费人民币1,133.90元,李某金花费医疗费人民币1,373.90元;原告孟某某在交通事故处理过程中花费拖车费人民币2,000.00元。经哈尔滨市公安交警支队呼兰大队委托,哈尔滨市呼兰区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孟某某所有的夏利牌小轿车(黑LCA568号)的车辆损失进行了鉴定,结论为:车辆损失金额人民币壹万伍仟肆佰柒拾伍元整。此交通事故经哈尔滨市公安交警支队呼兰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被告孙长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交警部门调解,双方未能就赔偿事宜达成和解协议。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付某的医疗费1,133.90元,李某金的医疗费1,373.90元,孟某某的车辆损失和拖车费、存车费18,015.00元,合计人民币20,522.80元。首先由华安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孙长江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付某、李某金受伤和原告孟某某的车辆损失,均系被告孙长江驾驶机动车辆肇事造成的,故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因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孙长江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车辆在被告华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亦在保险期间内。故三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华安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即赔偿原告付某的医疗费人民币1,133.90元,赔偿原告李某金的医疗费人民币1,373.90元,赔偿原告孟某某的车辆损失人民币2,00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孙长江承担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孟某某拖车费和车辆损失共计人民币15,475.00元。三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孟某某要求赔偿停车保管费人民币540元的诉讼请求,因无充分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第十五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赔偿原告付某医疗费人民币1,133.90元;
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赔偿原告李某金医疗费人民币1,373.90元;
三、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赔偿原告孟某某车辆损失人民币2,000.00元;
四、被告孙长江赔偿原告孟某某拖车费和车辆损失共计人民币15,475.00元;
五、驳回原告孟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三、四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3.07元,由原告孟某某负担人民币13.50元,由被告孙长江负担人民币299.57元。
如果未按上述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付某、李某金受伤和原告孟某某的车辆损失,均系被告孙长江驾驶机动车辆肇事造成的,故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因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孙长江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车辆在被告华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亦在保险期间内。故三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华安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即赔偿原告付某的医疗费人民币1,133.90元,赔偿原告李某金的医疗费人民币1,373.90元,赔偿原告孟某某的车辆损失人民币2,00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孙长江承担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孟某某拖车费和车辆损失共计人民币15,475.00元。三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孟某某要求赔偿停车保管费人民币540元的诉讼请求,因无充分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第十五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赔偿原告付某医疗费人民币1,133.90元;
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赔偿原告李某金医疗费人民币1,373.90元;
三、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赔偿原告孟某某车辆损失人民币2,000.00元;
四、被告孙长江赔偿原告孟某某拖车费和车辆损失共计人民币15,475.00元;
五、驳回原告孟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三、四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3.07元,由原告孟某某负担人民币13.50元,由被告孙长江负担人民币299.57元。
如果未按上述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孙振宇
审判员:包和全
审判员:丁艳涛
书记员:李良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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