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城县人,户籍地址本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明,湖北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汉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城县人,户籍地址本县。
被告:胡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城县人,户籍地址本县。系被告吴汉文之妻。
原告付某某与被告吴汉文、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黎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汉文、胡某某经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1日,被告吴汉文向原告付某某借款并出具借条“本人吴汉文(身份证)因个人发展需要向付某某(身份证号)借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整”。此后,被告吴汉文一直没有偿还借款。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付某某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胡某某与被告吴汉文借款的事实,及证明该笔借款用于家庭生活。
本院认为,被告吴汉文向原告付某某借款,双方已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吴汉文有偿还借款的义务。由于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时间,且没有约定利息,故原告付某某主张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因被告吴汉文出具借条时已写明借款事由是个人发展需要,且没有证据证明被告胡某某共同借款及借款用于家庭生活,故该借款系被告吴汉文个人借款,不属于家庭共同债务,被告胡某某没有共同偿还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汉文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
原告付某某借款100000元。
二、驳回原告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收取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吴汉文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开户银行:农行咸宁市金穗支行,帐号:17×××50,户名: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用途:诉讼费)。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在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1日起计算,2年内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否则,按自动放弃执行申请权处理。
审 判 长 徐峰凌 审 判 员 杜开文 人民陪审员 王龙瑞
书记员:娄飞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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