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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某某与宜昌市洋坤建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付某某
李先亮(远安县求是法律服务所)
宜昌市洋坤建筑有限公司
易俊(湖北沮城律师事务所)

原告付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李先亮,远安县求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宜昌市洋坤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远安县洋坪镇商贸小区。
法定代表人张文明,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易俊,湖北沮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付某某诉被告宜昌市洋坤建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先亮、被告宜昌市洋坤建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易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车库门制作安装合同》是双方达成建设施工合意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负有按约制作安装车库门的义务,被告负有向原告支付相应工程款的义务,被告在无正当对抗原告主张支付工程款的抗辩理由的情况下,应当及时、全面向原告支付对账结算后的工程款,对原告关于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4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之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给付标准没有约定的,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完成之日向原告一次性付清工程价款,2014年5月26日已完成竣工验收并对账结算,但被告未一次性支付结清,对未付部分应当按照上述标准计收逾期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宜昌市洋坤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付某某支付工程价款45000元,并向原告付某某支付以该工程价款未付部分为基础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自2014年5月27日起至该工程价款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付某某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63元,由被告宜昌市洋坤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车库门制作安装合同》是双方达成建设施工合意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负有按约制作安装车库门的义务,被告负有向原告支付相应工程款的义务,被告在无正当对抗原告主张支付工程款的抗辩理由的情况下,应当及时、全面向原告支付对账结算后的工程款,对原告关于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4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之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给付标准没有约定的,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完成之日向原告一次性付清工程价款,2014年5月26日已完成竣工验收并对账结算,但被告未一次性支付结清,对未付部分应当按照上述标准计收逾期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宜昌市洋坤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付某某支付工程价款45000元,并向原告付某某支付以该工程价款未付部分为基础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自2014年5月27日起至该工程价款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付某某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63元,由被告宜昌市洋坤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刘杨

书记员:余家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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