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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某某与戴某、常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付某某,女,住镇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冰,江苏甘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国,江苏甘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戴某,男,住镇江市。
被告:常某某,男,住江苏省常州市。
被告:镇江交通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润州区官塘桥路200号。
法定代表人:余国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蓓,江苏恒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丹,江苏恒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镇江市第一人民医院,住所地镇江市电力路8号。
法定代表人:朱夫,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春银,该院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旭东,江苏海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付某某诉被告戴某、常某某、镇江交通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通公司)、第三人镇江市第一人民医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冰,被告交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丹,第三人镇江市第一人民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春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各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172741元;2、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27日早晨,被告戴某驾驶苏L×××××小型普通客车沿308省道由西往东行驶,当车行至该道与上隍路路口左转弯过程中,与相对方向被告常某某驾驶的皖03/×××××变型拖拉机发生碰撞事故,致苏L×××××小型普通客车乘坐人原告付某某等人不同程度受伤。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戴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常某某和交通公司均负事故次要责任。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诉讼中,原告变更赔偿款的诉讼请求为144550.9元(仅将医疗费变更为28871.3元)。
被告戴某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赔偿费用请法院依法裁判。事发后,其已赔偿原告5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常某某未作答辩。
被告交通公司辩称: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伤害表示同情,对事故发生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该公司承担15%的赔偿责任。关于损失费用问题,医疗费和鉴定费由法院根据发票核实认定;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均予认可;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误工费应以镇江市花木种植行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交通费未提供票据,不予认可。
第三人镇江市第一人民医院述称:截至2017年6月18日,原告付某某在该院共发生医疗费27532.3元,全额拖欠。请求判令被告直接将上述拖欠费用支付该院。
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7日6时50分许,被告戴某驾驶苏L×××××小型普通客车沿308省道由西往东行驶,当车行至该道与上隍路路口左转弯过程中,与相对方向被告常某某驾驶的皖03/×××××变型拖拉机发生碰撞事故,致使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苏L×××××小型普通客车乘坐人蔡腊娣、曾以喜、邵荣恒、戴玲芝、张付英、付某某不同程度受伤,后蔡腊娣、曾以喜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戴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常某某、交通公司均负此事故次要责任,蔡腊娣、曾以喜、邵荣恒、戴玲芝、张付英、付某某不负事故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镇江市第一人民医院就治,诊断为左侧肋骨骨折、双侧气胸、双侧创伤性湿肺等,同年6月18日出院。经江苏大学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付某某因车祸致十根肋骨骨折构成人体损伤十级伤残;误工期限180天,护理期限90天,营养期限90天。
还查明,被告常某某驾驶的皖03/×××××变型拖拉机登记在固镇新马桥搬运站名下,但系被告常某某从他人处购买,车辆未办理过户手续,也未投保交强险。原告付某某系失地农民,从事绿化带的花草绿化工作。
另,(2017)苏1112民初259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常某某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曾以喜的近亲属50000元;(2017)苏1112民初280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常某某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蔡腊娣的近亲属50000元;(2017)苏1112民初284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常某某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以及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均分别赔偿邵荣恒10000元。对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上述民事判决书均判决被告戴某承担60%,被告常某某、交通公司各承担20%。
关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1、医疗费28871.3元,根据镇江市第一人民医院病人费用清单、门诊记录查询、催交欠费通知单、医疗费票据确定,其中拖欠医院住院费及门诊治疗费计27532.3元,原告自付复查费用1339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原告主张30元天,计算52天为1560元,符合法律规定,但应扣除病人费用清单中载明的伙食费1020元,计算为540元。
3、营养费2700元,原告主张30元天,计算90天为27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4、误工费14616元,根据原告提供的银行账户明细清单,可以认定原告在2016年4月至2016年10月间的月平均工资为2436元,故本院酌定原告的误工标准为2436元月,计算180天为14616元。
5、护理费9000元,原告主张护理费9000元(护理标准100元天),被告交通公司无异议,且该主张也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6、残疾赔偿金78519.6元,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由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事故责任酌情确定。
8、交通费400元,由本院酌情确定。
上述费用合计139646.9元。事发后,被告戴某赔偿原告付某某5000元。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病人费用清单、门诊记录查询、医院催交欠费通知单、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银行账户明细清单、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登记卡、当事人庭审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责任承担赔偿责任。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案中,被告常某某未按规定对其所有的车辆投保交强险,应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不足的部分按责赔偿。目前,本次纠纷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项下均已无余额。
现原告的各项损失核定为139646.9元,应根据事故责任分别由被告戴某承担60%即83788.14元,被告常某某承担20%即27929.38元,被告交通公司承担20%即27929.38元,被告戴某扣除已赔偿的5000元,其还需赔付78788.14元。第三人镇江市第一人民医院要求被告直接支付原告拖欠的医疗费,因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故在本案中不予处理,第三人可依据与原告的医疗服务合同关系另行主张。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戴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付某某各项损失78788.14元。
二、被告常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付某某各项损失27929.38元。
三、被告镇江交通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付某某各项损失27929.3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64元,鉴定费2900元,合计4164元,由被告戴某负担2490元,被告常某某负担837元,被告镇江交通产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8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周珏宇
人民陪审员 王国梅
人民陪审员 沈仲娟

书记员: 韩淑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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