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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生与刘成某、张玉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付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大同市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素花,河北冀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阳原县。被告:张玉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阳原县。

付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相应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刘成某系朋友关系,2016年1月22日被告刘成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之后原告催要,被告称资金紧张待宽松时归还;于2018年2月7日又向原告借款5万元,称两笔借款一并归还,处于朋友的信任原告出借现金帮朋友解决燃眉之急,而被告在原告需要归还时找各种理由不予归还。原告无数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找各种理由推拖,无奈原告只能提起诉讼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另外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借款用于其家庭共同生活,两被告依法应承担连带归还责任。刘成某、张玉花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22日,被告刘成某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于2016年2月5日左右还清;2018年2月7日,被告刘成某再次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于2018年2月10日还清。两次借款被告刘成某均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原告以现金方式向被告支付了借款,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刘成某未偿还原告借款。另查明,被告刘成某与被告张玉花于2017年11月19日在阳原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离婚。上述认定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2份、被告张玉花提供的《离婚证》1份、《离婚协议》1份予以证实。证据合法有效,可以采信。
原告付生与被告刘成某、张玉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素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成某、被告张玉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刘成某向原告借款,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之间已经形成了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到期后,被告刘成某应依约偿还原告借款。被告刘成某于2016年1月22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在被告刘成某与被告张玉花婚姻存续期间,且借款金额未超出家庭日常生活所需,因此,虽为被告刘成某以个人名义的借款,但应认定为刘成某与张玉花的共同债务,由刘成某与张玉花共同偿还。被告刘成某于2018年2月7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不在被告刘成某与被告张玉花婚姻存续期间,因此,应认定为被告刘成某的个人借款,由刘成某偿还。在民间借贷关系中,借贷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应予支持。故对原告主张被告从起诉之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刘成某、张玉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自己的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成某、张玉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付生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18年8月10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被告刘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付生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18年8月10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刘成某、张玉花负担1085元,由被告刘成某负担10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贵斌

书记员:康伟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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