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付某某,系受害人黄落保之夫。
原告:付金星,系受害人黄落保之子。
原告:付明星,系受害人黄落保之女。
原告:付望桃,系受害人黄落保次女。
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三明,湖北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胡柯,通城县中心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系特别授权。
被告:罗某.
委托代理人:刘定斌,通城县隽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
负责人:毕伟,该公司经理。
住所地:武昌友谊大道特八号。
委托代理人:万军伟,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原告付某某、付金星、付明星、付望桃与被告罗某、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金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某、付明星及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三明、被告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亚斌、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万军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3月4日20时45分许,被告罗某驾驶鄂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隽水镇××大道由北往南行驶,行驶至隽水镇××大道滨江足技门前路段时,将横过道路的行人黄落保撞倒,致受害人黄落保当场死亡。2016年3月10日,通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第2016(03040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罗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受害人黄落保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经查,鄂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车损险三者险及相应不计免赔险。原告认为,由于被告罗某的侵权行为致使上列原告的亲属黄落保死亡,导致原告付某某与老伴从此天人永隔,给上列原告的身心造成巨大伤害。为此,被告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原告的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死亡赔偿金432816元、丧葬费236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18304元(其中付望桃181920元、付某某36384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交通食宿费4000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12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合计720780元。
被告罗某辩称:1、由于我的过错造成黄落保的死亡,向黄落保的亲属道歉,自愿在法律规定赔偿外,我另外赔偿10万元,2、保险公司在保险额范围内承担赔偿额;3、请法院依法判决因为我的过错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
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辩称:1、本案事故车辆投保强制险和商业险100万,但在发生事故时,被告罗某的驾驶证超过了有效期,我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不赔偿;2、本案原告方主张金额过高,请求法庭依法予以核减,因为本案属于死亡事故,第一被告承担主要责任,不应赔偿精神抚慰金;3、因为我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不承担诉讼费。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付某某、黄落保、付金星、付明星、付望桃身份证、户籍资料复印件,证明目的:①证明本案原告的身份关系基本情况;②原告诉讼的主体资格适格。
2、通城县隽水镇旭红社区、通城县公安局、通城县君临时代小区物业公司共同出具的社区居委会及沙堆镇石冲村委员会证明各一份,证明目的:①证明原告付某某、付望桃的生活、起居均靠受害人黄落保照顾。②证明本案受害人黄落保虽是农业人口,但经常居住在隽水镇城镇。
3、死亡证明、土葬证明与销户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目的:本案受害人黄落保因本次交通事故当场死亡,于2016年3月8日土葬于通城县人沙堆镇石冲村四组,2016年3月15日办理户口注销。
4、房产证复印件一份,证明目的:证明受害人黄落保及本案原告住在通城县隽水镇君临时代小区11栋601室。
5、残疾人证书一份,证明目的:证明本案原告付望桃智力二级残疾人,系受害人黄落保生前抚养的对象。
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目的: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成因,本案被告罗某负事故主要责任。
7、法医鉴定书一份,证明目的:证明本案受害人黄落保系交通事故中因严重颅脑损伤死亡。
8、交通票据一组,证明目的:证明因受害人近亲属办理丧葬费事宜所花费交通费用。
9、保单一组,证明目的:证明本案被告罗某驾驶的鄂A×××××号车辆投保情况。
被告罗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行驶证复印件一份,由于车子已经卖给别人了,行驶证拿不出来,只有复印件,证明这个车辆有行驶证登记,与保险单投保是一致的。
2、驾驶证复印件,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时候,被告罗某具有有效的驾驶证。
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机动车辆保险单、投保单及保险条款各一份。证明目的:证明①根据保险条款第四条第(二)项规定,驾驶人驾驶证超过有效期仍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②上述条款黑体加粗特别标注,在保单及投保单上都特别提示投保人仔细阅读保险条款,特别是黑体字部分的条款内容,投保人在投保单上签字予以确认,我公司已尽到明确提示说明义务。③保险车辆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保险公司赔偿保险不超过70%。
2、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一份,证明目的:证明驾驶人罗某的驾驶证在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时已经超过有效期,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
经质证,被告罗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无异议;证据4可以佐证证据2,证明受害人黄落保及本案原告在君临时代是有房子的。对证据5无异议;对证据6无异议;对证据7无异议,对证据8中的交通费690元和2400元,在时间上是10号和11号,本案受害人在3号4号已经死亡,那么亲属在10号和11号回来应该是受害人已经安葬了,交通费比较高,请求法院酌减,对证据9无异议。
被告财保湖北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因为原告与本案受害人都是独立的户口,请求法院核对是否有遗漏;对证据2的2份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第一份证明里面社区居委会或者公司负责人或者说经办人都没有签字,没有提供死者的居住证。第二份证明里面的村委会的证明也没有负责人签字,不能达到他们的证明目的。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的房产证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2份所有权证书不能证明受害人居住在这个房间里面,登记的时间是2011年8月份,记载2011年下半年入住肯定有冲突;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因为受害人已经60多岁,超过了退休年龄,没有劳动能力,也没有抚养能力;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因为本案第一被告负主要责任,我们保险公司商业险赔偿不超过70%;对证据7无异议;对证据8中有2张单据并不是本案的原告,不是受害人的直系亲属;对2张南昌到通城的票据,我这边掌握的证据的话,没有显示原告或者直系亲属在南昌的,另外2张房地产出具的发票,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发票的主体并不是车辆租赁公司,对于交通费有问题,但是交通费还是有的,请求法院对其做确定;对证据9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罗某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均无异议。被告财保湖北分公司对被告罗某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行驶证复印件无异议,对驾驶证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根据第一次庭审后查询的信息,本案第一被告罗某在2016年3月4日发生交通事故时,驾驶证已经过期,而这次提供的驾驶证是罗某第一次在庭审之后提供的。通过我们查询2010年1月5日至2016年1月5日,驾驶证已经过期了没有换证。
原告对被告财保湖北分公司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保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对其说驾驶人超过有效期说法是不对的,本案驾驶人并没有超过有效期,只是没有更换驾驶证,注销或者期满后没有进行年审或者吊销才算超过有效期,跟超过有效期不是同一个概念,第三者对本案的受害人是没有约束力的。对证据2的驾驶证上面的2016年1月5日的日期的真实性没异议,这只能说明到2016年1月5日没有及时换证,这只能证明初次领证的时间过期了。被告罗某对被告财保湖北分公司的证据质证意见为:1、对证据1的保险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保险条款合同真实性提出异议,以及“尽到了保险义务”有异议。没有相关证据证明当时跟罗某提供了合同,这个保险条款并没有跟这个资料在一起,国家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应当在保险单后附保险条款。对保险合同的条款第四条第二项有异议,虽然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是那样说的,对这个免责的内容提示,而这个合同上面说得非常笼统。按照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来讲,而是要对每一项免责的内容都要进行解释,都要附上去,而这个合同上面没有任何解释,所以没有起到提示和说明的义务。对证据2的查询单提出异议,首先没有提出原件,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其次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这个要根据法律法规及其相关部门来计算是否超期,按照公安部的规定,驾驶员应该是提前90天去换证,在1年之内,如果驾驶员去换证的,可以按照前面的时间进行换证,超过2年的驾驶证被注销。按照公安部的规定,只要在一年之内都是处于有效的。一年之内随时都可以去换证,如果没及时去还罚款金额为200元至500元。所以这个证明目的不成立。规章上面有规定,公安部门认定2016年1月5日有效,所以对其提出的证明目的有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依法予以确认;证据2,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有通城县隽水派出所公章及片区民警签字证明、有社区证明,真实可信,依法予以采信;证据3,被告无异议,依法予以采信;证据4,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结合证据2、3,对其证明目的予以采信;证据5,被告财保湖北分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对其真实性依法予以采信;证据6,被告无异议,依法予以采信;证据7,被告无异议,依法予以采信;证据8,被告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费用过高,请酌情核减,因原告付金星夫妇在北京工作,来回交通费花费较高,本院酌情认定原告交通费4000元;证据9,被告无异议,依法予以采信。被告罗某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依法予以采信;证据2,被告罗某无异议,被告财保湖北分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该驾驶证是湖北省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核发的驾驶证,驾驶证记载有效期为2016年1月5日至2026年1月5日,可证明其证明目的,依法予以采信。被告财保湖北分公司的证据1,原告及被告罗某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该保险单及保险条款是通用的格式保险单,真实可信,对其真实性依法予以采信;证据2,经与原件核对无异,真实性予以采信,但该查询信息不足以对抗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核发的驾驶证,应当以最终核发的驾驶证为准,故对其证明目的依法不予采信。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举证和质证,及本院认证和庭审调查,本院可以确认以下事实:
2016年3月4日20时45分许,被告罗某驾驶鄂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隽水镇××大道由北往南行驶,行驶至隽水镇××大道滨江足技门前路段时,将横过道路的行人黄落保撞倒,致受害人黄落保(xxxx年xx月xx日出生)当场死亡。2016年3月10日,通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第2016(03040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罗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受害人黄落保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经查,鄂A×××××号小型普通客车2015年6月2日在被告财保湖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100万元,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均为自2015年6月2日零时起至2016年6月1日24时止。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第3款、第18条第1款、第19条、第20条、第21条、第22条、第23条、第25条、第30条、第32条、第35条和《2016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之规定,原告因亲属黄落保交通事故死亡后各项损失为死亡赔偿金432816元(27051元/年×16年)、丧葬费23660元(47320元÷2)、交通费4000元、办理丧事误工费酌情3000元、精神抚慰金酌情30000元。
原告上述各项损失合计493476元。
本院认为,被告罗某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造成事故主要原因,应承担主要责任(70%的责任);受害人黄落保在横过道路时未确认安全后通过,是造成事故次要原因,应承担次要责任(30%的责任)。原告各项损失合计493476元,被告罗某驾驶的鄂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财保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并且购买了不计免赔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损失由被告财保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精神抚慰金30000元、死亡赔偿金80000元,共计110000元。剩余损失383476元,被告罗某承担70%,计268433.2元,被告罗某承担的部分依照保险合同应由被告财保湖北分公司在商业险赔偿限额100万元内赔付原告268433.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财保湖北分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0000元和268433.2元,合计378433.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被告罗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温泉支行;帐号:17×××89-222。上诉人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在从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1日起计算,2年内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否则,按自动放弃执行申请权处理。
审判员 吴金胜
书记员: 苏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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