付某某
刘素荣(河北言公律师事务所)
付永彬
刘某某
邓凤周
原告(反诉被告)付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素荣,河北言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付永彬,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孟村县付庄村,身份证号码xxxx。
被告(反诉原告)刘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邓凤周,农民,村委会推荐。
原告付某某诉被告刘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刘某某提出反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委托代理人刘素荣、付永彬、被告(反诉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邓凤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诉称,被告与原告于2014年12月1日17时30分发生交通事故,被告驾驶拖拉机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胸骨体骨折,电动自行车损坏(见盐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自动把肇事拖拉机开到路边的厂子,并承诺全部药费和其他经济损失由被告承担。在原告住院后,被告未去医院主动看望,未支付医药费用,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很大的经济损失,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及电动自行车损失等共计25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付某某与被告(反诉原告)刘某某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由盐山县交警大队的事故证明予以证实,因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同意私了,未做事故责任认定。按照我国《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也属于道路交通法规适用的机动车范围,因此,被告(反诉原告)驾驶拖拉机在道路上行驶,应当在交通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原告(反诉被告)的损失。原告(反诉被告)的损失有:医药费3086.2元;误工费,原告(反诉被告)虽然提供了劳动合同书、误工证明、三个月的工资表,但未提供交纳个人所得税的相关证明,对原告(反诉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误工费应按河北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计算,9102/365*30=748元;护理费,原告(反诉被告)主张为7天*110元/天(按厂子工人标准)=7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7天*100元/天=700元;营养费7天*30元=210元;交通费,原告(反诉被告)主张1500元,但只提供了300元的出租车票据,应按300元计算;电动自行车损失,原告(反诉被告)主张为2000元,但未提供价格鉴证机关的评估报告予以证实,对此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反诉被告)的各项损失总计为5814.2元,扣除被告(反诉原告)已经支付的1700元,被告(反诉原告)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反诉被告)各项损失4114.2元。
关于被告(反诉原告)对原告的反诉请求,因被告(反诉原告)并未受伤,被告(反诉原告)提供的出租费票据和误工证明,不能证明实际产生了医药费、护理费等相关损失,对被告(反诉原告)的反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付某某各项损失4114.2元。
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425元,反诉费50元,共计47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承担323元,被告(反诉原告)刘某某承担1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付某某与被告(反诉原告)刘某某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由盐山县交警大队的事故证明予以证实,因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同意私了,未做事故责任认定。按照我国《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也属于道路交通法规适用的机动车范围,因此,被告(反诉原告)驾驶拖拉机在道路上行驶,应当在交通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原告(反诉被告)的损失。原告(反诉被告)的损失有:医药费3086.2元;误工费,原告(反诉被告)虽然提供了劳动合同书、误工证明、三个月的工资表,但未提供交纳个人所得税的相关证明,对原告(反诉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误工费应按河北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计算,9102/365*30=748元;护理费,原告(反诉被告)主张为7天*110元/天(按厂子工人标准)=7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7天*100元/天=700元;营养费7天*30元=210元;交通费,原告(反诉被告)主张1500元,但只提供了300元的出租车票据,应按300元计算;电动自行车损失,原告(反诉被告)主张为2000元,但未提供价格鉴证机关的评估报告予以证实,对此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反诉被告)的各项损失总计为5814.2元,扣除被告(反诉原告)已经支付的1700元,被告(反诉原告)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反诉被告)各项损失4114.2元。
关于被告(反诉原告)对原告的反诉请求,因被告(反诉原告)并未受伤,被告(反诉原告)提供的出租费票据和误工证明,不能证明实际产生了医药费、护理费等相关损失,对被告(反诉原告)的反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付某某各项损失4114.2元。
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425元,反诉费50元,共计47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承担323元,被告(反诉原告)刘某某承担152元。
审判长:张晔
审判员:任浩新
审判员:秦景树
书记员:毕翠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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