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付瑞岩,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职业农民。
原告邵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职业农民。
原告马彬彬,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业农民。
原告臧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职业农民。
四位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永娟,黑龙江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孙某某支行。
负责人邱国峰,职务行长。
委托代理人栾巍,男,该行资产保全部主任。
委托代理人赵文英,黑龙江启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付瑞岩、邵某、马彬彬、臧某与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孙某某支行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位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永娟与被告委托代理人栾巍、赵文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位原告诉称,2011年12月1日,刘超欲向被告贷款20万元,为达到贷款目的,刘超经过被告的工作人员同意,以原告4人的名义出具贷款手续,因刘超是属于黑社会人物,在当地为非作歹,称霸一方,四位原告不敢提出反抗,按照刘超和被告的要求在相关贷款手续上签字。被告违规违法放贷,明知原告不符合贷款条件,仍然放贷20万,将贷款分别划入到原告每人账户5万元,由原告邵某一起转交给刘超,刘超收到贷款后,按被告的要求,按期缴纳了几个月的利息,后刘超因涉嫌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不再偿还贷款本息。被告见刘超无力偿还贷款,便依据贷款手续上的签字,另行向原告索要本息。原告认为,2011年12月1日四位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属于无效协议,理由如下:一、原告与被告不构成借款关系,刘超与被告构成真实的借款关系。贷款的实际对象是刘超,被告明知这一事实,是被告与刘超约定好了以后,借用原告的名义,贷款事项都是刘超一方与被告一方沟通。二、意思表示不真实、借款合同与联保协议是按被告和刘超的要求填写,不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起的只是一个中转站的作用。原告根本没有向被告贷款的意思表示。原告不符合贷款条件,也不需要贷款。三、部分虚假手续是由刘超一方提供。原告在信用社有贷款且没有还清,根本不符合贷款条件,被告明知这一事实,为了实现向刘超放贷的目的,故意利用原告农民身份违法、违规放贷。四、刘超实际领取了贷款,并偿还利息,被告先前一直是向刘超催款,刘超与被告还款的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综上,20万元贷款的对象、金额、用途、期限、利率都是刘超一方与被告确定,原告在贷款手续上签字,是因为惧怕刘超黑社会势力,被告明知刘超属于黑社会人物,在当地骗取贷款金额巨大,根本无能力偿还,仍然利用原告的手续为刘超放贷,属于双方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原告)利益的合同,应当属于无效合同。没有刘超与被告的恶意串通,原告不可能贷款,也贷不出20万元贷款,银行的这种与实际贷款人串通,利用农民贷款名额,坑农害农的行为,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确认2011年12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及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无效并免除原告的全部借款及保证责任。
四位原告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予以佐证:
证据一、孙某某公安局起诉意见书1份(要证明的问题在第21页),证明刘超、栾文升以胁迫利诱方式找到不符合贷款的条件的4户农民,伪造贷款材料,夸大还款能力,在邮储银行骗得贷款20万元。在公安侦查期间,已经认定贷款诈骗罪,但是检察院审查起诉期间,被告没有提供真实贷款信息,担心内外沟通、涉及行贿受贿问题败露,致使本案没有被检察机关公诉。
被告质证,对公安起诉意见书有异议,该起诉意见书的作用是表示公安机关侦察完结,移送检察院提起公诉。公安机关的起诉意见书是侦查阶段文书,是检察院的起诉书的参考内容;向法院提起公诉时以检察院的事实基本清楚,证据基本充分的起诉书为准。所以,原告该份证据不能证实要证明的问题。原告的这份公安起诉书不能作为认定本起案件事实的证据。
证据二、3份说明及已认定贷款诈骗罪的起诉书两页,证据来源是北安市人民法院的一审刑事卷宗。证明相同的案情在孙某某兴北信用社骗得贷款1247000元,已经被认定贷款诈骗罪,相比两个案件,缺少的是“伪造材料”,原因是被告没有提供,被告具有过错。证明证实《农户贷款操作流程及应注意问题》规定内明文禁止贷款挪作规定外的使用,不用农业生产,就是骗取银行贷款。
被告质证,对证据有异议,1、孙某某兴北信用社诈骗案与本案没有关系;2、原告说兴北信用社的贷款诈骗案与本案相比是错误的,因为没有任何两个案件是完全一致的,这两个案件没有可比性;3、原告称涉案贷款没有被认定为贷款诈骗原因是被告方没有向公安机关提交材料,说法错误,被告向原告四人发放贷款是依据原告方的自愿申请,并依据原告向被告提交的各种材料予以审查后在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上与原告四人签订的合同,被告不认为贷款材料是伪造材料,原告说被告不提供伪造材料的说法是错误的;4、原告方称贷款挪作规定外使用,不用于农业生产就是骗取银行贷款,恰恰说明原告方骗取被告贷款。
证据三、孙某某沿江满族达斡尔族乡四季屯村村委会出具的3份证明(复印件)、黑龙江省孙某某林业局沿江林场出具的黑龙江省政府非税收入票据复印件4张(复印件),证据来源是本案被告诉原告借款合同时在孙某某法院证据交换时本案被告提供的。证明申请贷款时是刘超、栾文升与被告商量好形成的,原告不知情。4张票据经原告到林场核实均为虚假票据,(收费项目是租地费,缴款人分别是付瑞岩、马金生、邵某、臧某)票据上的签名都不是原告所签,四原告没有租地行为,缴纳租地费不属实;3份证明上面加盖村委会的公章是伪造的,是由刘超指使栾文升私刻的,3份证明上的签字不是原告所签,这些证据在公安机关提起证据时被告明知是虚假的但是没有提供给公安局,被告有过错致使本案在公安机关认定为诈骗罪而在检察院没有被认定。原告没有向被告申请贷款,而是刘超直接跟被告沟通的,所需要的手续也是刘超自己经手的,原告全不知情,原告就去过一次签字录像,其他的什么都不知道。
被告质证,有异议,该材料是原告向被告申请贷款时提供的材料,而且是原告递交给被告由被告复印存档的,原告在存档件中签名确认了该材料的真实性,所以上述材料并不是由被告自行收集取得的。原告说这是被告与刘超等人商量好收集的,这一说法不符合事实,也没有相应的证据加以证实,而且被告恰恰是因为原告方提供了上述材料认为他们有还款能力,因此才向他们发放贷款的。现在原告说上述材料是虚假的材料恰恰证实原告骗取被告贷款。
证据四、孙某某公安局调取证据通知书和调取证据清单各1份(复印件),证明孙某某公安局因为本案涉及诈骗向被告调取证据,并给被告发出了调取通知书,让被告提供原告四人的档案,被告隐匿了认定诈骗罪的证据,对于租赁费票据和证明被告没有提供。如果提供的话本案在刘超黑社会性质犯罪中就会被认定为诈骗罪,刘超就会负责反脏,被告有过错。
被告质证,有异议,证据本身无异议,对要证明的问题有异议,1、被告是按照公安局的要求向公安提供所需要的相应材料,被告并没有隐瞒任何贷款档案材料,公安向被告调取相应档案材料后,经检察院审查后,认为该笔贷款与刘超诈骗案无关,所以原告的说法不成立;2、通过目前的庭审来看被告认为如果该笔贷款是诈骗贷款也是原告诈骗而非刘超诈骗。
证据五、2013年11月22日孙某某沿江满族达斡尔族乡四季屯村村委会出具证明1份,证明村委会没有为原告四人出具过任何证明材料,村委会的公章与贷款使用的公章不一致,公章是刘超指使人私刻的,栾文升与刘超伪造贷款材料,私刻贷款材料里村委会印章。
原告邵某补充意见,栾文升等人要求贷款,跟被告来原告家里审核时,当时我们只提供了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和土地使用证,银行工作人员来核实时明确说了原告四家不符合贷款条件,过了几天又打电话让原告四人去签字,刘超、栾文升说所有的事情已经安排完了,去签字就行了,除了刚才说提供的材料其他的材料都是刘超和栾文升自己去办的,原告不知道什么情况,也从来没有直接跟被告联系过,被告明知道这笔贷款是要给刘超使用的,所以自始至终都是他们在沟通,原告缺什么手续都是栾文升打电话,被告从来没给我们打过电话要过任何手续。
原告臧某补充意见,别的银行申请贷款需要本人持真实有效证件到银行贷款,这笔贷款我们根本没申请过,也没联系过,我们没有交给被告,我们交给的是栾文升,我们只去过一次银行就是去签字、录像、领了一个存折,钱就是打到这个存折上了。
被告质证,有异议,对于原告所提交的3份土地证明是原告在贷款时向被告提供的,作为金融机构对申请方的贷款材料负责形式审查,而不是实质审查,在原告方签字承诺所提交的材料真实的情况下,被告有理由认为原告方在申请贷款时提交的一切材料均真实有效,所以对于原告提供的村委会证明中所提的贷款时的公章是不真实的,被告不清楚,也没有实质审查义务,并且如果该公章不真实恰恰证实原告涉嫌贷款诈骗。该笔贷款业务是被告与原告方办理的,被告从没与刘超、栾文升就该笔贷款联系过,通过原告刚才的叙述完全能够证实原告在贷款前与刘超、栾文升串通,最终达到了骗取被告贷款的目的。
证据六、中国人民银行征信系统个人信用报告5份,证据来源是本案被告诉原告借款合同时在孙某某法院证据交换时本案被告提供的。证明原告四人和臧某妻子吴月梅的信用报告上显示均有贷款,邵某有贷款6万元、臧某9.5万元、马彬彬5万元、付瑞岩4万元均在孙某某沿江乡信用社贷款,吴月梅8.9万元贷款是在北安管局红色边疆农场信用社,尚未偿还,不符合贷款条件。在这个事情发生之前原告曾经去咨询过被告,被告说原告在其他银行有贷款不符合贷款条件,不能放贷。但是后来刘超又找到原告说可以贷款了,这都是刘超自己去办的。
被告质证,证据本身无异议,原告想要证实的问题有异议。银行的征信系统中显示原告有其他贷款,并不代表该原告就不能在其他银行取得别的贷款,如果用户征信系统显示其征信信用良好没有预期偿还贷款本息的情况,同时其提交的贷款申请材料真实有效能够表明其仍然有偿贷能力,即使该用户在其他行有贷款,被申请银行也可以向他继续发放贷款。征信系统调出的征信不是看其他银行有没有贷款,是看有没有预期,只是证明个人信用的问题。
证据七、黑龙江省北安市人民法院刑事一审卷宗正卷3卷第78号:栾文升笔录,证明栾文升在笔录第5页称刘超在四季屯村顶邵某4人在邮储银行贷款20万,在笔录第9页称刘超安排人刻了各个村委会的公章。
被告质证,有异议,1、关于栾文升说的刘超顶名贷款的事实只有栾文升的供述,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因此一审和二审法院的刑事判决对此并未认定,因此刘超顶邵某4人在被告贷款20万元的事实不存在;2、私刻的公章中是否包含四季屯村的栾文升并未说明,只是原告的推测,而且一审二审中对此也没有认定。综上该笔贷款是刘超顶名贷款及公章是私刻都是原告的推测,不能认定。
证据八、2011年12月2日刘超出具的欠据(证据来源是北安市人民法院关于贷款诈骗案卷宗),证明实际顶名贷款人是刘超,刘超出示的贷款使用手续,不是借条而是欠据,标明事由在被告方贷款共4人,证实刘超诈骗既遂,刘超诈骗这笔贷款后被刘超挥霍。
被告质证,有异议,这个欠据就是刘超给本案的原告出具的,并不是从北安人民法院贷贷款诈骗案中调取的,时间与原告取得贷款的时间吻合,原告于2011年12月1日取得贷款,12月2日就把钱借给了刘超,证实原告违约改变了贷款用途,所以该份欠据是刘超向原告借款时打的欠条,而并不是像原告说的是给被告出具的收据。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是无效合同。2011年12月1日,原告付瑞岩、邵某、马彬彬、臧某分别与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孙某某支行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故为有效合同。原告提出是受刘超、栾文升的胁迫而贷款及刘超、栾文升与被告恶意串通损害原告利益的事实,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而且从签订合同到被告将贷款发放到原告手中,原告从未向有关部门主张过权利。虽然孙某某公安局起诉意见书中认定犯罪嫌疑人刘超、栾文升采取利诱等手段顶四位原告的名义骗取案涉贷款20万元,但检察院未对此事实提起公诉,法院的判决书也未予认定。根据法律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故认定犯罪事实应以法院生效裁判为准。所以对于原告提出合同无效并免除责任的诉讼请求,因没有证据证实存在合同无效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付瑞岩、邵某、马彬彬、臧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邮寄送达费50元由四位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于广斌 代理审判员 唐 明 人民陪审员 李 艳
书记员:高海燕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