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付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牡丹江市东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彩云,黑龙江建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牡丹江市爱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亮,黑龙江曦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启纯,黑龙江曦晖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牡丹江银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牡丹江市爱民区怡美嘉园小区10号楼。
法定代表人:李成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城,男,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付某与被告张某、第三人牡丹江银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告付某对位于牡丹江市爱民区XX小区X号楼X号(建筑面积105.14平方米)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2.要求立即停止对位于牡丹江市爱民区XX小区X号楼X号(建筑面积105.14平方米)房屋的强制执行,并解除查封;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1年为第三人银某房公司开发的XX小区施工防水工程,双方于2011年10月20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第三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原告多次催要后,2012年原告与第三人对工程款进行了重新约定,第三人以牡丹江市爱民区XX小区X号楼X号房屋(作价2788181元)抵顶欠付原告的工程款,并约定多退少补。2013年1月20日,原告与第三人就工程款进行结算,工程总造价为1784283.88元。结算后,原告尚应退还第三人1000000元差价款。2013年1月28日,原告与第三人及案外人恒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德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恒德公司将其对第三人的1000000元债权转让给原告,原告以此债权抵顶应退还第三人的1000000元差价款,原告与第三人就工程款问题至此解决完毕。2013年1月28日,第三人将涉案房屋的钥匙交付给原告,原告占有涉案房屋并使用至今。原告与第三人对于该建筑施工合同工程款结算与涉案房屋的抵顶、交付行为系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一条的规定行使工程款优先受偿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如上。
经本院审查认为,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作出的(2014)爱执字第256号执行裁定对银某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牡丹江市爱民区XX小区X号楼X号(建筑面积105.14平方米)房屋产籍予以查封,本院实施的该项查封措施系轮候查封(在本院实施该项查封措施前该房屋已分别被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法院、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法院予以查封)。轮候查封有别于正式查封,轮候查封是对已查封的财产,执行法院依次按时间先后顺序在登记机关进行登记、排队等候。在转化为正式查封之前,这种排队等候的权利不是使执行人丧失对财产的处分权的原因,并不会产生强制执行的效果,不会损害案外人对标的物享有的实体权利。案外人异议的目的是阻却执行标的物的转让和交付,其所针对的是正式查封。因此本院对涉案房屋进行的轮候查封并未使本案原告的权利造成实质损害,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关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付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丁 玲 人民陪审员 戴文有 人民陪审员 刘淑芝
书记员:张家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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