付某某
张亚东(黑龙江龙锦律师事务所)
任某某
王丽颖(黑龙江庆达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
委托代理人张亚东,黑龙江龙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
委托代理人王丽颖,黑龙江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付某某与被上诉人任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后,不服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2013)让民初字第14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查,被告付某某系大庆市让胡路区步步鑫购物商场的个体业主。2012年5月19日,原、被告签订商场场地租赁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被告将位于大庆市让胡路区昆仑副食二楼的步步鑫商场场地A区1号商铺出租给原告用于从事服装经营;租赁期限自2012年6月23日起至2013年6月22日止;租金为人民币135000元,于合同签订之日一次性交纳;在签订合同时,原告向被告交纳2000元保证金,作为全面履行合同和提供商品服务质量的担保,由被告无息保管。合同还对其他费用承担、场地交付、修缮及设备维护、运营规定、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向被告交纳全年租金135000元和保证金2000元。被告于2012年6月23日前将原告所承租的场地交付原告使用。
另查,被告开办步步鑫商场所使用的房屋产权人为大庆石油管理局,步步鑫商场位于原昆仑副食的第二层,第一层被福瑞邦医药商店使用。两层房屋西临原昆仑购物中心(2013年改为昆仑商贸中心),顾客需从一楼福瑞邦药店的大门方能进入二楼的步步鑫商场。鉴于此,原告等商户与被告在签订书面租赁合同的同时,口头约定,在商贸中心2013年1月开业时,由被告负责将步步鑫商场与商贸中心之间的通道(有防火卷帘门相隔)连通,以保证商场的客源。2013年1月19日,昆仑商贸中心开业,但被告未按约定将其与步步鑫商场连通。原告等商户纷纷找被告进行质问和协商,被告承诺于2013年2月过年之前尽量协调将通道打开,以保证众商户的利益不受损失。至2013年2月初,被告仍未将商贸中心与步步鑫商场连通,原告等商户不再继续经营,纷纷要求与被告解除合同,返还租金。庭审中还查明,被告经营的步步鑫商场未取得公安消防部门的验收手续。
现原告诉讼至法院,要求确认原、被告已于2013年1月底解除租赁合同;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自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6月的半年场地租金67500元及押金2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虽未形成书面的关于连通商贸中心与步步鑫商场的合同,但依据被上诉人一审期间提交的视听资料及证人证言足以认定,双方在签订租赁合同时对此内容进行了口头约定,上诉人称双方对此未进行约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至本次二审庭审期间,上诉人仍未向法庭提交步步鑫商场获得消防部门检查合格的证据,因此对上诉人称步步鑫商场已经消防检查合格的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以上两点足以认定上诉人在履行双方合同过程当中,存在重大违约情形,被上诉人有权解除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依照被上诉人一审期间提交的证据足以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3年2月1日解除租赁合同,现上诉人虽对此提出异议,但并未向法庭提交相反证据证实其主张,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1145元、邮寄费88元,由上诉人付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虽未形成书面的关于连通商贸中心与步步鑫商场的合同,但依据被上诉人一审期间提交的视听资料及证人证言足以认定,双方在签订租赁合同时对此内容进行了口头约定,上诉人称双方对此未进行约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至本次二审庭审期间,上诉人仍未向法庭提交步步鑫商场获得消防部门检查合格的证据,因此对上诉人称步步鑫商场已经消防检查合格的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以上两点足以认定上诉人在履行双方合同过程当中,存在重大违约情形,被上诉人有权解除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依照被上诉人一审期间提交的证据足以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3年2月1日解除租赁合同,现上诉人虽对此提出异议,但并未向法庭提交相反证据证实其主张,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1145元、邮寄费88元,由上诉人付某某负担。
审判长:边坤
审判员:刘振影
审判员:赵丹晖
书记员:邢智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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