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安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平安,湖北维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世振,湖北维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魏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安陆市。
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鲁巷光谷街1号光谷资本大厦4楼401室。
负责人:赵金元,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兴,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坤,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安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锡斌,安陆市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付某某与被告魏某某、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王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平安、黄世振、被告魏某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兴、被告王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锡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1229.24元【医疗费4020.24元、后期治疗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50元/天×17天)、误工费12000元(4000元/月÷30天×90天)、护理费2559元(31138元/年÷365天×30天)、交通费200元、鉴定费600元,共计21229.24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20日10时许,被告魏某某驾驶鄂A×××××号雪佛兰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安陆市大转盘西侧路段时,与由北向南行驶被告王坤驾驶的鄂K×××××号正三轮摩托车(载付某某)相撞,造成付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6月28日,安陆市交警大队依法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魏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坤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付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付某某被送往安陆市普爱医院治疗,诊断为T2椎体骨折,住院17天,用去医疗费4020.24元。2016年7月9日,安陆涢正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作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付某某误工损失日为90天,护理30天,后期治疗费1000元。原告付某某为此用去鉴定费600元。鄂A×××××号雪佛兰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并有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2015年12月29日起至2016年12月28日止。原告认为,因被告的侵权行为对原告的身体造成了伤害,肇事车辆已在保险公司投保,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被告魏某某认为车辆已投保,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赔付。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保险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赔付,但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和诉讼费;医疗费应当扣减20%非医保用药,住院时间应为16天,误工损失证据不足,应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交通费按住院天数每天10元计算,交强险应与其他伤者按比例计算。被告王坤认为车辆已投保险,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赔,超出部分按责任比例愿意赔偿,已垫付5600元,超出部分应予以返还。
本院认为,三被告承认原告付某某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付某某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付某某未举证证明其职业岗位及事故发生前一年的工资收入,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应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其误工费的辩解意见予以采纳。付某某主张交通费无证据证明,被告保险公司同意按住院期间10元每天计算,本院照允。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医疗费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的辩解意见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
结合本案庭审及查明的事实,依原告申请项目和有效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对付某某的损失本院依法核定如下:医疗费4020.24元、后期治疗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50×16)、误工费7678元(31138÷365×90)、护理费2559元(31138÷365×30)、交通费160元、鉴定费600元,共计16817.24元,其中医疗费用为5820.24元。
另查,本案另一伤者王坤因本次事故发生的医疗费用为9983.51元。
本案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约定不计免赔,被告魏某某系合法驾驶,并无法定免责情形,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且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相关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4097元(医疗费用10000元×5820.24÷(9983.51+5820.24)+其他损失10397元),超出交强险的损失2720.24元(16817.24-14097),在扣除鉴定费损失600元及30%的责任比例后,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1484元。鉴定费600元由被告魏某某承担420元(600×70%),剩余费用816.24元(2720.24-1484-420)由被告王坤承担,扣减其已垫付的5600元,多余款项4783.76元原告付某某应予返还。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赔偿原告付某某损失15581元(交强险14097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484元);
二、被告魏某某赔偿原告付某某420元;
三、被告王坤赔偿原告付某某816.24元,扣减其垫付费用5600元,原告付某某在获得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赔偿款后当日返还被告王坤4783.76元;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原告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魏某某负担175元,被告王坤负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 丽
书记员:胡建毅 附录1: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附录2: 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陆府东支行 户名:安陆市人民法院 账号:55×××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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