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付某,无业。
委托代理人董庆柱,男。
被告葛红星。
被告王某某,个体经营者。
委托代理人赵国来,河北唯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付某诉被告葛红星、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二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付某诉称,原告与被告葛红星系朋友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4月19日,被告葛红星向原告借款60万元并出具欠条一张。双方约定于2012年4月27日前还清上述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因上述债务系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故二被告应承担偿还责任。
被告葛红星辩称,向原告借钱的事实存在,钱是我自己借的,王某某不知情,因此与王某某无关。但是现在暂时没有偿还能力,可以延期给付。
被告王某某辩称,钱是被告葛红星借的,我不知道,因此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驳回原告对我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原告付某与被告葛红星系朋友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4月19日,被告葛红星向原告借款60万元,并于当日为原告书写借条一张“今借付某人民币陆拾万元整(600000),在2012年4月27日前还清。”因该借款至今尚未偿还,故原告来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庭审中,被告葛红星辩称当时借的是45万,打60万的条是因为有利息。但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其所诉内容。
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葛红星向原告付某借款6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葛红星理应偿还原告借款60万元。被告葛红星在向原告付某借款时,与被告王某某系夫妻关系,故被告王某某理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对被告辩称60万元中有利息,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葛红星、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付某借款60万元,自2012年5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给付之日止。
诉讼费9700元,保全费3500元,由被告葛红星、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薛硕
代理审判员 李郝伟
代理审判员 张冠楠
书记员: 梁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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