付某某
林树龙(黑龙江铁力法律服务所)
冯某
王好军(黑龙江汤旺河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
王欣莹(黑龙江冰都律师事务所)
原告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
委托代理人林树龙,系铁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冯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伊春市汤旺河区医院医生。
委托代理人王好军,系黑龙江汤旺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继元,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欣莹,系黑龙江冰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付某某与被告冯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哈市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林树龙、被告冯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好军、哈市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欣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合理费用,造成伤残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依据原告主张的各赔偿项目及数额本院认为:(1)关于医疗费,二被告未提出异议,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共计74502.87元,系合理费用,对此予以保护;(2)关于伤残赔偿金,原告虽为农民户口但其提供的社区及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能够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多年,且根据其提供的误工证明亦能够证实其收入来源于城镇,且被抚养人张君昊亦为铁力城镇户口,故其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请求伤残赔偿金数额47691.20元(19597.00元×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14162.00元×12年×10%÷2人)]符合法律规定,予以保护;(3)关于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供连续三年内的工资证明和每月所缴纳个人所得税的税票,因护理人就职于餐饮业,故应以2012年黑龙江省分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中餐饮业的标准予以保护,即6904.00元(86.3元/天×80天);(4)误工费,因二被告对原告月工资3500元均未提出异议,故对此数额应予保护,但误工期间应截止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14年6月22日,即16450.00元(3500元÷30天×141天);(5)关于伙食补助费原告起诉时请求为每天按30元标准保护,庭审中要求增加至每天50元,被告冯某认为此标准应由法院裁决,本院认为变更或增加诉讼请求应在举证期限内,故对原告增加的请求不予支持,仍应按30元标准保护住院期间80天,即2400元;(6)关于交通费,原告所举证据虽未有日期,但该项费用属于必要支出项目,根据原告两次住院的诊断,本院认为原告去哈市入院及出院时伤势较重,不宜乘座客车,但原告请求交通费用为1500元过高,本院酌情保护其1000元,关于鉴定交通费,考虑原告此时伤情较出院时应有所好转,故鉴定时可乘座客车,但需一名家属陪同,故保护其两张往返伊春的客车票,即140元(35元×2人×2次);(7)关于精神抚慰金5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实际情况,本院认为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保护。(8)关于鉴定费2268元,属于为查明伤情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对此予以保护。上述费用中医疗费74502.87元、伙食补助费2,400.00元,共计76,902.87元由被告哈市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中赔偿10,000.00元,因被告冯某在此起事故中负全责故其余部分66902.87元应由被告冯某承担。伤残赔偿金47,691.20元、护理费6904.00元、误工费16450.00、精神抚慰金5,000.00元、交通费1,000.00元,合计77045.20元由哈市财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予以赔偿。关于鉴定费2268元及诉讼费用,哈市人民财险公司称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因被告冯某与哈市人民财险公司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该两项费用如在保险人理赔范围内,应由被告冯某举证证实,因其并未提供该方面证据,故该鉴定费及鉴定产生的交通费140.00元以及相应的诉讼费均应由被告冯某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六条 、第十六条 、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五条、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中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付某某10,0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付某某77,045.20元;
二、被告冯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付某某67,042.87元(66,902.87元+鉴定交通费14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49.00元由原告付某某承担183.00元、被告冯某承担3,366.00元;鉴定费2,268.00元由被告冯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合理费用,造成伤残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依据原告主张的各赔偿项目及数额本院认为:(1)关于医疗费,二被告未提出异议,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共计74502.87元,系合理费用,对此予以保护;(2)关于伤残赔偿金,原告虽为农民户口但其提供的社区及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能够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多年,且根据其提供的误工证明亦能够证实其收入来源于城镇,且被抚养人张君昊亦为铁力城镇户口,故其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请求伤残赔偿金数额47691.20元(19597.00元×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14162.00元×12年×10%÷2人)]符合法律规定,予以保护;(3)关于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供连续三年内的工资证明和每月所缴纳个人所得税的税票,因护理人就职于餐饮业,故应以2012年黑龙江省分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中餐饮业的标准予以保护,即6904.00元(86.3元/天×80天);(4)误工费,因二被告对原告月工资3500元均未提出异议,故对此数额应予保护,但误工期间应截止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14年6月22日,即16450.00元(3500元÷30天×141天);(5)关于伙食补助费原告起诉时请求为每天按30元标准保护,庭审中要求增加至每天50元,被告冯某认为此标准应由法院裁决,本院认为变更或增加诉讼请求应在举证期限内,故对原告增加的请求不予支持,仍应按30元标准保护住院期间80天,即2400元;(6)关于交通费,原告所举证据虽未有日期,但该项费用属于必要支出项目,根据原告两次住院的诊断,本院认为原告去哈市入院及出院时伤势较重,不宜乘座客车,但原告请求交通费用为1500元过高,本院酌情保护其1000元,关于鉴定交通费,考虑原告此时伤情较出院时应有所好转,故鉴定时可乘座客车,但需一名家属陪同,故保护其两张往返伊春的客车票,即140元(35元×2人×2次);(7)关于精神抚慰金5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实际情况,本院认为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保护。(8)关于鉴定费2268元,属于为查明伤情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对此予以保护。上述费用中医疗费74502.87元、伙食补助费2,400.00元,共计76,902.87元由被告哈市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中赔偿10,000.00元,因被告冯某在此起事故中负全责故其余部分66902.87元应由被告冯某承担。伤残赔偿金47,691.20元、护理费6904.00元、误工费16450.00、精神抚慰金5,000.00元、交通费1,000.00元,合计77045.20元由哈市财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予以赔偿。关于鉴定费2268元及诉讼费用,哈市人民财险公司称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因被告冯某与哈市人民财险公司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该两项费用如在保险人理赔范围内,应由被告冯某举证证实,因其并未提供该方面证据,故该鉴定费及鉴定产生的交通费140.00元以及相应的诉讼费均应由被告冯某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六条 、第十六条 、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五条、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中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付某某10,0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付某某77,045.20元;
二、被告冯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付某某67,042.87元(66,902.87元+鉴定交通费14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49.00元由原告付某某承担183.00元、被告冯某承担3,366.00元;鉴定费2,268.00元由被告冯某承担。
审判长:张淑霞
审判员:韩玲玲
审判员:程忠明
书记员:侯秋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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