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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某某与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沙河市沙某硅砂厂、张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付某某
高丽平(河北沙河褡裢泰恒法律服务所)
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
杨静(河北张舰律师事务所)
沙河市沙某硅砂厂
张建方
张某

原告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沙河市。
委托代理人高丽平,沙河市褡裢泰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静,系河北张舰律师事务所律师。
地址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
被告沙河市沙某硅砂厂。
负责人张利科,系该厂厂长。
地址河北省沙河市。
委托代理人张建方,男,系该厂职工。
被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沙河市。
原告付某某诉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沙河市沙某硅砂厂、张某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瑞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高丽平,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静、被告沙河市沙某硅砂厂的委托代理人张建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按照各自过错比例承担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及被告沙河市沙某硅砂厂承担赔偿责任,其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赔偿数额应依法律规定计算。原告付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支出医疗费32,058.66元,伤残评定费1,400元,车损评定费100元,依规定应计算1、住院伙食补助费5,050元(101天×50元);2、误工费14,710.8元(106.6元/天×138天计算到评残前一天);3、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二人护理,根据原告的伤情及相关规定,本院确定一人护理及原告儿子张帅坡护理。护理费计算为11,443.3元(113.3元/天×101天);4、伤残赔偿金16,162元(8,081元/年×20年×10%);5、车辆修复费1,465元,以上共计82,389.76元。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6,000元,因原告伤情过低,不符合精神抚慰金的法定要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但未提供相关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但未提供医嘱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二次手术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付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车辆修复费共计53,781.1元(10,000元+14,710.8元+11,443.3元+16,162元+1,465元)。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付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7,108.66元(22,058.66元+5,050元)。伤残评定费1,400元及车损评定费100元由被告沙河市沙某硅砂厂全部承担。在本次事故中,被告沙河市沙某硅砂厂已为原告付某某垫付医疗费32,000元,原告付某某应在保险公司理赔后返还被告沙河市沙某硅砂厂32,000元。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付某某人民币53,781.1元。
二、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付某某人民币27,108.66元。
三、被告沙河市沙某硅砂厂赔偿原告付某某鉴定费人民币1,500元。
四、驳回原告付某某其他的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义务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400元,由被告沙河市沙某硅砂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按照各自过错比例承担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及被告沙河市沙某硅砂厂承担赔偿责任,其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赔偿数额应依法律规定计算。原告付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支出医疗费32,058.66元,伤残评定费1,400元,车损评定费100元,依规定应计算1、住院伙食补助费5,050元(101天×50元);2、误工费14,710.8元(106.6元/天×138天计算到评残前一天);3、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二人护理,根据原告的伤情及相关规定,本院确定一人护理及原告儿子张帅坡护理。护理费计算为11,443.3元(113.3元/天×101天);4、伤残赔偿金16,162元(8,081元/年×20年×10%);5、车辆修复费1,465元,以上共计82,389.76元。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6,000元,因原告伤情过低,不符合精神抚慰金的法定要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但未提供相关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但未提供医嘱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二次手术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付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车辆修复费共计53,781.1元(10,000元+14,710.8元+11,443.3元+16,162元+1,465元)。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付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7,108.66元(22,058.66元+5,050元)。伤残评定费1,400元及车损评定费100元由被告沙河市沙某硅砂厂全部承担。在本次事故中,被告沙河市沙某硅砂厂已为原告付某某垫付医疗费32,000元,原告付某某应在保险公司理赔后返还被告沙河市沙某硅砂厂32,000元。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付某某人民币53,781.1元。
二、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付某某人民币27,108.66元。
三、被告沙河市沙某硅砂厂赔偿原告付某某鉴定费人民币1,500元。
四、驳回原告付某某其他的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义务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400元,由被告沙河市沙某硅砂厂负担。

审判长:李瑞霞

书记员:樊晓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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