付某某
张彦彦(河北英汇律师事务所)
郑双平
原告付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彦彦,封欢,河北英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双平,农民。
原告付某某与被告郑双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明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某委托代理人冯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双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达成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有效。双方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因该合同并未约定还款期限,故还款期限应当自债权人主张还款之日。因双方并未约定利息,故本院对于原告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双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付某某借款本金10000元;
二、驳回原告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郑双平负担。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达成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有效。双方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因该合同并未约定还款期限,故还款期限应当自债权人主张还款之日。因双方并未约定利息,故本院对于原告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双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付某某借款本金10000元;
二、驳回原告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郑双平负担。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审判长:张明
书记员:霍金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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