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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某某与岳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付某某
封欢(河北英汇律师事务所)
岳某某

原告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平山县。
委托代理人封欢,河北英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岳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石家庄市长安区。
原告付某某与被告岳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封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岳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岳某某借原告付某某20000元。因借条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现告主张,被告应及时偿还。由于对借款没有约定利息,还款期间内不计付利息。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岳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付某某借款20000元,并自2015年5月25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保全费220元,公告费800元,共计1320元,由被告岳某某负担,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岳某某借原告付某某20000元。因借条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现告主张,被告应及时偿还。由于对借款没有约定利息,还款期间内不计付利息。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岳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付某某借款20000元,并自2015年5月25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保全费220元,公告费800元,共计1320元,由被告岳某某负担,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

审判长:史增中
审判员:李晓辉

书记员:霍小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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