付某某
陈某
陈聪(河北中宇律师事务所)
原告付某某。
被告陈某。
委托代理人陈聪,河北中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付某某与被告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康占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付某某,被告陈某委托代理人陈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1日至2015年5月27日被告三次借原告现金,合计200000元。
2014年3月15日被告陈某借穆瑞敏现金30000元,借期三个月,月息2分,原告是被告陈某的担保人。
到期后被告不还借款,穆瑞敏向原告索要,原告为被告偿还了借款30000元及利息1800元。
被告借原告现金,应积极偿还,请求法院判决被告陈某偿还原告现金2318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分计算),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对于原告提供的四张欠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仅是2014年5月27日所打的欠条已收到原告支付的现金7万元;2104年3月15日借穆瑞敏的三万元,原告无权对被告主张权利,其余欠条和收条项下款项均未收到,且被告已归还原告1.5万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
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
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
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本案中,被告陈某对于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四张欠据的真实性认可。
原告付某某提出作为担保人偿还债权人,持有欠据原件,应当认定还款30000元及利息的事实,现原告向借款人本案被告陈某行使追偿权,本院应予支持。
对于被告三次直接向原告的借款,被告仅认可最后一次收到项下款项,否认其他借款行为的发生,本院认为,被告陈某多次向原告借款并出具欠据,如果被告未实际收到所借款项,会在下次借款时向原告主张履行借款合同,就不会发生再次的借款行为,现被告承认收到2014年5月27日最后一次借款的款项,否认收到之前两次借款款项,不符合常理,对原告的诉请被告欠款231800元,本院应予支持。
原告主要借款利息利率为月息2分,原被告高有约定,且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主张已偿还原告15000元,原告否认,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借原告付某某的欠款231800元及利息(利率按月利率2分计算,其中30000元利息自2013年11月2日起计算、100000元利息自2014年1月9日起计算、70000元利息自2014年5月28日起计算、另30000元利息自2014年7月16日起计算,以上款项利息计算均到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50元,由被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4750元,或提交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缴费收据复印件(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
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
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
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
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本案中,被告陈某对于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四张欠据的真实性认可。
原告付某某提出作为担保人偿还债权人,持有欠据原件,应当认定还款30000元及利息的事实,现原告向借款人本案被告陈某行使追偿权,本院应予支持。
对于被告三次直接向原告的借款,被告仅认可最后一次收到项下款项,否认其他借款行为的发生,本院认为,被告陈某多次向原告借款并出具欠据,如果被告未实际收到所借款项,会在下次借款时向原告主张履行借款合同,就不会发生再次的借款行为,现被告承认收到2014年5月27日最后一次借款的款项,否认收到之前两次借款款项,不符合常理,对原告的诉请被告欠款231800元,本院应予支持。
原告主要借款利息利率为月息2分,原被告高有约定,且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主张已偿还原告15000元,原告否认,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借原告付某某的欠款231800元及利息(利率按月利率2分计算,其中30000元利息自2013年11月2日起计算、100000元利息自2014年1月9日起计算、70000元利息自2014年5月28日起计算、另30000元利息自2014年7月16日起计算,以上款项利息计算均到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50元,由被告陈某负担。
审判长:康占义
书记员:刘军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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