付某某
何极(黑龙江何极律师事务所)
王欢欢
徐某某
徐加富
张亚芬(黑龙江五常建文法律服务所)
五常市龙凤山镇人民政府
于长池
赵有利
民+事+判+决+书
原告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村民,住五常市。
委托代理人何极,黑龙江何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欢欢,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村民,住五常市。
委托代理人何极,黑龙江何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村民,住五常市。
被告徐加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村民,住五常市。
委托代理人张亚芬,五常市建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五常市龙凤山镇人民政府。住所地:五常市龙凤山镇兰彩桥村。
法定代表人王彦民,职务:镇长。
委托代理人于长池,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副镇长,住五常市。
委托代理人赵有利,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司法所所长,住五常市。
原告付某某、王欢欢与被告徐某某、徐加富、第三人五常市龙凤山镇人民政府排除妨碍纠纷一案,原告付某某、王欢欢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9日和2014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某、王欢欢及委托代理人何极,被告徐某某、徐加富及委托代理人张亚芬,第三人五常市龙凤山镇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于长池、赵有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付某某、王欢欢、被告徐某某、徐加富、第三人五常市龙凤山镇人民政府为证明各自诉辩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并发表了质证意见。
付某某、王欢欢举示证据情况如下:
证据A1.身份证复印件二份,付某某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王欢欢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拟证明付某某和王欢欢的身份情况事实。
证据A2.常住人口登记卡四份,户主王喜有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已死亡,妻付某某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长女王欢欢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拟证明付某某是王喜有妻子,王欢欢是王喜有女儿,付某某和王欢欢是王喜有遗产继承人的事实。
证据A3.两荒承包合同书及公证书一份,1985年11月10日王喜有与光辉乡林场签订两荒承包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一、劳动村村民王喜有承包光辉乡林场两荒总面积165亩,宜林地122亩,东至东兴劳动交界道,西至龙安干线,南至去王大院屯道,北至徐俊江承包地。二、双方责权利:4、乙方王喜有在承包两荒内凡是能造林的地方可全部栽树,沟洼、甸地可搞多种经营,一切投入、投资均由乙方负责,按搞的项目向甲方缴纳费用(1)养鱼每亩水面积上缴20元;(2)种水稻每亩年上缴水稻300市斤;(3)栽种果树自第四年起每亩交150元。5、承包两荒乙方新植人工树出售按卖价总额30%归甲方光辉乡林场,70%归乙方王喜有;8、凡林场界内小开荒一律收回由承包户造林;9、合同期满后如乙方同意继续承包所承包段,可另行协商签订合同,承包期限自1984年11月10日至2004年11月10日”,两荒承包合同经五常县公证处公证,证号(85)五证字第393号。拟证明1985年11月10日王喜有取得光辉乡林场两荒地165亩承包经营权,承包期限为20年,边界四至为:东至东兴劳动交界道,西至龙安干线,南至去王大院屯道,北至徐俊江承包地的事实。
证据A4.林地承包合同书一份,主要内容:2005年1月1日王喜有与龙凤山乡人民政府签订林地承包合同,甲方乡政府将坐落于刘士达屯南200米处林地165亩承包给乙方王喜有经营管护,四至以原合同中的边界为准,承包期限为2005年1月1日至2005年12月30日止。合同期满后在乙方王喜有不违约的情况下可优先签订承包合同。拟证明王喜有原两荒合同承包经营权延长一年的事实。
证据A5.续两荒承包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乙方王喜有1984年承包龙凤山乡办林场两荒合同已经逾期,龙凤山乡政府将原乙方所承包的林地续包给乙方,林地面积165亩,人工落叶松75亩,速生杨树45亩,天然次生林45亩,四至为:东至大车道,东兴村林界;西至龙安干线;南至去王大院老道,东兴村林界;北至水田地。续包期限30年,2007年1月1日起至2036年12月末止,承包费35000元。拟证明2007年1月1日王喜有续签承包期为30年的两荒承包合同,林地边界四至与1984年承包合同相同的事实。
证据A6.收据一份,内容:2007年1月27日龙凤山乡政府出具收王喜有乡办林场两荒承包费35000元。拟证明王喜有履行合同义务,交纳承包费的事实。
证据A7.林权证一份,内容:1992年9月8日五常县人民政府发林权证,王喜有承包光辉乡办林场林地,四至:东至东兴农田道,西至龙安干线,南至王大院老道,北至徐俊江承包林。总面积165亩,人工林102亩,天然林30亩。拟证明王喜有的承包经营权得到五常县人民政府认可,用益物权得到法律确认的事实。
证据A8.徐某某侵占原告承包地块实测图一份,内容:2014年11月10日龙凤山镇林业站测绘付某某反映徐某某占用地块面积,其中:水库面积1197平方米,干涸水库面积1530平方米,旱田面积3808平方米,水田面积3425平方米,合计9960平方米。拟证明徐某某、徐加富侵占林地面积9960平方米的事实。
证据A9.龙凤山镇劳动村委会证明一份,内容:徐某某、徐加富自1998年至2014年在王喜有承包林耕种水田3425平方米,旱田3808平方米,养鱼池两个,面积分别为1197平方米和1530平方米。拟证明徐某某、徐加富侵占原告承包林地的事实。
证据A10.2014年11月16日第三人龙凤山镇人民政府出具关于劳动三队农户徐加富交承包费情况说明一份,内容:1984年劳动村三队农民王喜有与光辉乡政府签订了20年的两荒造林承包合同,边界四至清楚。2004年合同期满,王喜有又与乡政府续签了30年的林木承包合同,边界四至以原合同为准。劳动三队农户徐加富在王喜有承包的两荒林地内种水田地2亩,徐加富分两次向乡政府交承包费。收费原因是王喜有承包的林地面积165亩,王喜有、王喜山种地也交土地承包费,谁种地谁交费。徐加富种地交承包费是正常的。拟证明王喜有具有争议土地的经营权,徐加富侵占土地的事实。
证据A11.报警回执一份,主要内容:付某某向五常市森林公安局反映徐某某占用林地的情况,森林公安局答复让其按照民事诉讼程序,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主张权利。拟证明原告向五常市森林公安局反映情况的事实。
证据A12.照片25张,主要内容:徐某某、徐加富经营地块的现状。拟证明:徐树树、徐加富砍伐林木种地得款的事实。
证据A13.2014年11月10日五常市森林公安局询问徐某某笔录复印件一份,徐某某述称主要内容:“1980左右我在大壕边有一渔池,1986年王喜有让我帮他经管1984年承包的乡集体林,两年后王喜有让我给他100元开荒费,然后他让我把看护房周围起成水旱田,我开始往乡政府交2亩地承包费。水域面积0.3垧,有养殖许可证,占地为安干线东边的荒地,王喜有1984年承包时签到龙安干线,这几年我才知道”。拟证明徐某某侵犯原告林地承包经营权的事实。
徐某某和徐加富对付某某、王欢欢举示的证据A1、证据A2证据A4、证据A5、证据A6、证据A7、证据A8、证据A11质证认为,证据A1、证据A2、证据A4、证据A5、证据A6、证据A7、证据A8、证据A11、证据A13的真实性无异议,以两荒承包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几份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侵权事实和给原告造成损失,原告对争议地块不具有承包经营权。
徐某某、徐加富对付某某、王欢迎欢举示的证据A3质证认为,认为证据A3公证书有拼页,两荒合同原件看不清,不能辩别其真实性。
徐某某、徐加富对付某某、王欢欢举示的证据A9质证认为,劳动村委会不能证明被告侵占原告林地事实,属越权行为。
徐某某、徐加富对付某某、王欢欢举示的证据A10质证认为,证据能说明谁种地,谁交费,说明被告对争议地块具有合法经营权的事实。
徐某某、徐加富对付某某、王欢欢举示的证据A12质证认为,证据不能说明被告砍伐林木的事实,无林业部门对砍伐树木的认定。
徐某某、徐加富举示证据情况如下:
证据B1.机动地承包合同书一份,主要内容:龙凤山乡政府将2大亩机动地承包徐加富,土地位于屯南龙安干线东侧,承包期自2006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0日止,三年合计2100元。拟证明徐加富对经营地块具有承包经营权的事实。
证据B2.机动地承包合同书一份,主要内容:2009年1月13日龙凤山乡政府将2大亩机动地承包徐加富,土地位于龙安干线东侧,乡办林场面积内水田及渔池,其中:水田地1.2亩,0.8亩房基地用地,承包期自2009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止,五年合计3500元。拟证明徐加富对经营地块具有承包经营权的事实。
证据B3.交费收据二份,内容:2006年1月2日徐加富交承包费2100元,2009年4月27日徐加富交承包费3500元。拟证明徐加富履行合同义务,具有承包经营权的事实。
证据B4.养殖使用证一本,主要内容:2004年10月11日五常市主管部门给徐加富发水域滩涂养殖使用证,使用面积为0.3公垧,四至范围:东至龙凤山乡办林场林子边,西至龙安干线,南至龙安干线,北至自家水田地边。拟证明徐加富享有池塘合法经营权的事实。
证据B5.徐树有证人证言一份,主要内容:徐某某自1980年开始在龙安干线取土留下的土坑中养鱼,1983在池塘边废土形成稻田,此地一直由徐某某经营至今。拟证明徐某某开荒的事实。
证据B6.李树江证人证言一份,主要内容:1980徐某某在龙安干线东侧养鱼,1983年用推土机加深加固清淤,经过平整种上稻田和旱田。拟证明徐某某开荒养鱼和种地的事实。
证据B7.徐俊江证人证言一份,主要内容:1980徐某某在修龙安干线后形成的坑中养鱼,1983年用推土机加深加固清淤,经过平整种上稻田和旱田。1990年乡政府收机动地承包费,土地一直由徐某某耕种至今。拟证明徐某某开荒养鱼和种地的事实。
证据B8.徐树金证人证言一份,主要内容:我和徐某某1980年在修龙安干线留下的坑中养鱼,后来给我哥徐某某了。拟证明徐某某1980年开池塘养鱼的事实。
证据B9.于庆福证人证言一份,主要内容:2001年徐某某找我和李春林去徐某某池塘边建房,徐某某出的材料及工时费。拟证明徐某某出资建房的事实。
证据B10.李春林证人证言一份,主要内容:2001年徐某某找我和于庆福去徐某某池塘边建房,徐某某出的材料及工时费。拟证明徐某某出资建房的事实。
付某某、王欢欢对徐某某、徐加富举示的证据B1、证据B2、证据B3、证据B4质证认为,对四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两份承包合同履行期限至2013年已经结束,自2014年起被告已经不再享有诉争土地的经营权。
付某某、王欢欢对徐某某、徐加富举示的证据B5、证据B6、证据B7、证据B8质证认为,证人与被告是直系亲属关系,证言不能证明被告享有鱼池和土地合法经营权,鱼池和土地在乡办林场经营面积内。
付某某、王欢欢对徐某某、徐加富举示的证据B9、证据B10质证认为,证人所述事实能够说明被告在乡办林场面积内建房的事实。
五常市龙凤山镇人民政府举示证据情况如下:
证据C1.机动地承包合同书一份,2009年1月13日徐加富与乡政府签订龙安干线东侧2亩机动地承包合同,承包期自2009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止,共计5年,交费3500元。拟证明徐加富耕种乡办林场面积内的土地,龙凤山乡政府与经营者徐加富签订合同,交纳承包费的事实。
证据C1.机动地承包合同书一份,2009年1月8日王喜有与乡政府签订劳动村刘士达屯东南、乡办林场水田地15.55亩机动地承包合同,承包期自2009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止,共计5年,交费21000元。拟证明王喜有耕种乡办林场面积内的土地,龙凤山乡政府与经营者王喜有签订合同,交纳承包费的事实。
证据C3.机动地承包合同书一份,2009年1月1日吴亚芝与乡政府签订劳动村刘士达屯东南一华里处,提水地9.93亩,自己来水7.7亩机动地承包合同,承包期自2009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止,共计5年,交费1145.95元。拟证明吴亚芝耕种乡办林场面积内的土地,龙凤山乡政府与经营者吴亚芝签订合同,交纳承包费的事实。
付某某、王欢欢对第三人龙凤山镇政府举示的证据C1、证据C2、证据C3质证认为,原告与龙凤山乡政府签订合同时,是一次性交费,第三人侵犯原告的承包经营权。
徐某某、徐加富对第三人龙凤山镇政府举示的证据C1、证据C2、证据C3质证认为,被告与龙凤山乡政府签订合同,交纳承包费,没有构成对原告付某某、王欢欢侵权。
本院确认:证据A1、证据A2能够证明付某某、王欢欢系王喜有的法定继承人,证据有效,应予采信。被告徐某某、徐加富虽对证据A3提出异议,认为公证书有拼页,不能证实真实性,但未举示证据予以否认,公证文书是对两荒承包合同签字过程的鉴证,证据具有关联性和真实性,证据有效,应予采信。徐某某、徐加富对证据A4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合同已经履行完毕,证据A4能够证明王喜有续签一年承包合同的事实,证据有效,应予采信。徐某某、徐加富对证据A5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自己所耕种土地没有两荒合同之内,证据A5能够证明王喜有续签两荒承包合同的事实,证据有效,应予采信。徐某某、徐加富对证据A6、证据A7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A6、证据A7能够证明王喜有与第三人续签两荒承包合同,证据对原告具有两荒林地经营权的事实具有证明作用,证据有效,应予采信。徐某某、徐加富对证据A8质证认为没有具体说明侵权面积、不能说明问题,证据A8是乡林业主管部门应五常林业局要求对徐某某和徐加富种地和养鱼面积实测,其结论具有证明作用,证据有效,应予采信。徐某某、徐加富对证据A9提出异议,质证认为村委会不能证明被告侵占原告林地事实,属越权行为,劳动村委会根据林业站测量面积,说明徐某某和徐加富种地养鱼事实,对被告徐某某、徐加富占有耕种及水域面积具有证明作用,证据有效,应予采信。徐某某、徐加富对证据A10质证认为,证据A10能说明被告具有合法经营权,被告没有侵权的事实,王喜有中间三年没有签订承包合同。证据A10是第三人对双方争议土地经营过程的说明,林地内耕地收费在1984年两荒承包中已明确,种水田每年要交水稻,种其他作物也要交费的约定,故第三人说明谁种地由谁交费符合实际情况,证据有效,应予采信。徐某某、徐加富对证据A11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A11能说明林业主管部门的意见,证据有效,应予采信。徐某某、徐加富对证据A12质证认为,证据不能说明被告砍伐林木的事实,无林业部门的认定。证据A12对原告所要证明的问题无其他证据佐证,证据对待证事实不具有证明作用,不予采信。徐某某、徐加富对证据A13质证认为,证据没有说明侵权事实。证据A13没有说明被告强行耕种土地的事实,对对待证事实不具有证明作用,不予采信。
付某某、王欢欢对证据B1、证据B2、证据B3、证据B4质证认为,四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两份合同履行期限至2013年已经结束,自2014年起被告已经不再享有诉争土地的经营权。证据B1、证据B2、证据B3、证据B4能够证明徐某某、徐加富自2006年至2013年承包乡办林场2亩机动地并取得政府主客部门颁发的养殖许可证的事实,证据有效,应予采信。付某某、王欢欢对证据B5、证据B6、证据B7、证据B8质证认为,证人与被告有亲属关系,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享有鱼池和土地合法经营权。证据B5、证据B6、证据B7、证据B8所证明的鱼池和土地经营权问题,鱼池和土地在乡办林场经营面积内,徐某某、徐加富仅与乡政府签订2大亩土地经营权并交纳承包费,且承包合同至2013年末已终止,证据对9.96大亩土及水域经营权取得不具有证明作用,不予采纳。付某某、王欢欢对证据B9、证据B10未提出质证意见,证据B9、证据B10能够证明徐某某2001年在乡办林场面积内建简易房屋的事实,证据有效,应予采信。
第三人龙凤山镇政府所举示的证据C1、证据C2、证据C3,虽原告付某某、王欢欢提出侵犯其承包经营权,被告称没有构成对原告付某某、五欢欢侵权。三份证据能够说明乡办林场经营范围内的耕地,1984年与承包经营户签订两荒承包合同时,已明确约定,承包方耕种水田及经济作物要按项目交纳费用,故第三人在与王喜有签订续两荒合同后,要求耕地经营者交纳一定费用,符合原两荒合同的约定,并未侵犯原告的承包经营权。被告所签订的承包合同,履行期限已经结束,且所经营的耕地在原王喜有两荒承包合同面积内,在合同履行期满后又继续经营,侵犯了原告的承包经营权,证据有效,应予采信。
本院认为,王喜有与光辉乡办林场签订两荒承包合同,合同经公证处公证,承包合同具有法律效力,王喜有享有合同约定的两荒面积承包经营权。王喜有在承包两荒地期间,允许被告徐某某对承包面积内的鱼池和土地进行经营,原告诉称被告徐某某侵权的证据不足。2004年王喜有承包合同履行期满后,五常市龙凤山乡人民政府将乡办林场面积内的2大亩机动地及渔池承包给被告徐加富经营耕种八年,并签订了承包合同,被告徐加富交纳了承包费,其行为并无不当,且1984年王喜有在与乡办林场签订合同时,合同约定承包方种植水稻及经济作物应向甲方交纳费用。2007年王喜有与龙凤山乡人民政府续签两荒地承包合同时,约定承包面积与1984年原两荒承包合同面积及位置相同,故王喜有对1984年两荒承包合同面积内的耕地享有承包经营权,被告徐加富虽与龙凤山乡人民政府签订2亩地及渔池承包合同,但承包合同履行至2013年末已结束,故被告徐加富、徐树地对诉争土地不享有继续承包经营的权利。王喜有死亡后,继承人原告对王喜有签订承包合同的权利和义务享有继承权,原告要求被告退还9960平方米的土地经营权,符合法律规定,其请求应予支持。被告辩称1980年起对该渔池和土地开荒经营,被告开垦池塘和荒地未按有关规定报政府批准,其行为属于未经批准私自开荒,所开垦荒地和鱼塘在乡办林场经营范围内,王喜有在与乡办林场签订承包合同时,合同约定凡在林场界内的小开荒一律收回由承包户造林,不准他人再种,故被告徐某某、徐加富未取得鱼塘和土地承包经营权。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在乡办林场自己承包面积内简易房屋一栋,房屋系被告徐某某雇人所建,原告未举示证据证明房屋系自己家所建,要求返还的依据不足,其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55240元,原告及王喜有未按1984年两荒承包合同和2007年续两荒承包合同的约定,向乡办林场主管部门乡镇政府交纳耕种争议地块水田及种经济作物的承包费用,又未对争议地块进行实际投入和管护,又不能证明其损失的根据,故其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一条 、第四十五条 、第五十三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某某、徐加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腾退侵占龙凤山镇原乡办林场龙安干线东侧鱼塘和土地面积9960平方米。
驳回原告付某某、王欢欢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82.00元减半收取642.00元,原告付某某、王欢欢负担592元,被告徐某某、徐加富负担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王喜有与光辉乡办林场签订两荒承包合同,合同经公证处公证,承包合同具有法律效力,王喜有享有合同约定的两荒面积承包经营权。王喜有在承包两荒地期间,允许被告徐某某对承包面积内的鱼池和土地进行经营,原告诉称被告徐某某侵权的证据不足。2004年王喜有承包合同履行期满后,五常市龙凤山乡人民政府将乡办林场面积内的2大亩机动地及渔池承包给被告徐加富经营耕种八年,并签订了承包合同,被告徐加富交纳了承包费,其行为并无不当,且1984年王喜有在与乡办林场签订合同时,合同约定承包方种植水稻及经济作物应向甲方交纳费用。2007年王喜有与龙凤山乡人民政府续签两荒地承包合同时,约定承包面积与1984年原两荒承包合同面积及位置相同,故王喜有对1984年两荒承包合同面积内的耕地享有承包经营权,被告徐加富虽与龙凤山乡人民政府签订2亩地及渔池承包合同,但承包合同履行至2013年末已结束,故被告徐加富、徐树地对诉争土地不享有继续承包经营的权利。王喜有死亡后,继承人原告对王喜有签订承包合同的权利和义务享有继承权,原告要求被告退还9960平方米的土地经营权,符合法律规定,其请求应予支持。被告辩称1980年起对该渔池和土地开荒经营,被告开垦池塘和荒地未按有关规定报政府批准,其行为属于未经批准私自开荒,所开垦荒地和鱼塘在乡办林场经营范围内,王喜有在与乡办林场签订承包合同时,合同约定凡在林场界内的小开荒一律收回由承包户造林,不准他人再种,故被告徐某某、徐加富未取得鱼塘和土地承包经营权。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在乡办林场自己承包面积内简易房屋一栋,房屋系被告徐某某雇人所建,原告未举示证据证明房屋系自己家所建,要求返还的依据不足,其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55240元,原告及王喜有未按1984年两荒承包合同和2007年续两荒承包合同的约定,向乡办林场主管部门乡镇政府交纳耕种争议地块水田及种经济作物的承包费用,又未对争议地块进行实际投入和管护,又不能证明其损失的根据,故其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一条 、第四十五条 、第五十三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某某、徐加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腾退侵占龙凤山镇原乡办林场龙安干线东侧鱼塘和土地面积9960平方米。
驳回原告付某某、王欢欢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82.00元减半收取642.00元,原告付某某、王欢欢负担592元,被告徐某某、徐加富负担50.00元。
审判长:冷国明
审判员:袁丽梅
审判员:郑广新
书记员:张彦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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