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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某某、陈某等与邓某某、安陆市涢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付某某。
原告:陈某。
原告:吴克元。
原告:廖香莲。
原告:邓以勤。
原告:邓俊梅。
原告:邓咏梅。
原告:刘从峰。
原告:张晶。
原告:林巨堂。
上述十位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智勇,安陆市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进行和解,同时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代签法律文书,代为领取兑现款项。
被告:邓某某。
被告:安陆市涢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安陆市太白大道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982737146098X。
法定代表人:马晓英,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威,系被告安陆市涢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举证、质证,代为进行和解,代签法律文书。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陆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安陆市碧涢路8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982880962098F。
主要负责人:刘加斌,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相春,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否认诉讼请求,参加法庭审理,代为调解,代签法律文书。

原告付某某、陈某、吴克元、廖香莲、邓以勤、邓俊梅、邓咏梅、刘从峰、张晶、林巨堂与被告邓某某、被告安陆市涢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陆支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咏梅、刘从峰、张晶、林巨堂及十位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智勇、被告邓某某、被告安陆市涢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威、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相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付某某、陈某、吴克元、廖香莲、邓以勤、邓俊梅、邓咏梅、刘从峰、张晶、林巨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分别赔偿原告付某某损失127812.00元、陈某损失186657.00元、吴克元损失26925.60元、廖香莲损失31673.00元、邓以勤损失30480.00元、邓俊梅损失19128.90元、邓咏梅损失790.50元、刘从峰损失10286.00元、张晶损失1434.00元、林巨堂损失878.00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7日12时30分,在243省道58公里+550米处,被告邓某某驾驶鄂K×××××号客车行驶至事发处时,与公路上的耕牛及树木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客车、树木、公路设施、耕牛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住安陆市普爱医院救治,原告的损伤经过法医鉴定构成伤残。该事故经安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邓某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肇事车辆鄂K×××××号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座60万元,16座共计960万元,保险期限自2015年6月17日至2016年6月16日,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6年3月17日,被告邓某某驾驶鄂K×××××号中型普通客车行驶至243省道58公里+550米处,与公路上的耕牛及树木相撞,造成邓某某及鄂K×××××号中型普通客车上乘员吴克元、邓俊梅、邓咏梅、廖香莲、付某某、刘从锋、邓以勤、陈某、张晶、林巨堂受伤,鄂K×××××号中型普通客车、树木、公路设施、耕牛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3月8日,安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邓某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安陆市普爱医院抢救治疗,其中,原告付某某住院59天,用去医疗费24198.00元;原告陈某住院33天,用去医疗费34912.29元;原告吴克元住院21天,用去医疗费10237.60元;原告廖香莲住院27天,用去医疗费17291.61元;原告邓以勤住院23天,用去医疗费12237.13元;原告邓俊梅住院17天,用去医疗费7030.95元;原告刘从锋住院22天,用去医疗费6310.85元;原告邓咏梅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790.50元;原告张晶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1434.00元;原告林巨堂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878.00元。另查明,原告付某某、吴克元、邓以勤、邓俊梅、刘从锋住院期间,由雇请的护工进行护理。原告陈某住院期间,由被告邓某某雇请的护工护理。原告廖香莲住院期间,由其丈夫肖立舟护理,职业为农民。被扶养人付建民,男,系原告付某某之父,现年75周岁。被扶养人赵翠芳,女,系原告付某某之母,现年75周岁,共有4个子女。被扶养人陈天贵,男,系原告陈某之父,现年61周岁,被扶养人高永菊,女,系原告陈某之母,现年60周岁,共有2个子女;被扶养人黄自翔,男,系原告陈某之子,现年11周岁。
2016年8月3日,孝昌信威法医司法鉴定所对付某某的身体损伤作出法医检验鉴定意见如下:1、被鉴定人付某某所受的损伤构成X(10)级伤残;2、建议给予后期医疗费贰仟元(2000.00元);3、误工期限130日,护理期限70日。原告付某某为此支付鉴定费1200.00元。
2016年8月3日,孝昌信威法医司法鉴定所对陈某的身体损伤作出法医检验鉴定意见如下:1、被鉴定人陈某所受的损伤构成X(10)级伤残;2、建议给予后期医疗费壹万伍仟元(15000.00元);3、误工期240日,护理期120日。原告陈某为此支付鉴定费1200.00元。
2016年4月3日,安陆涢正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吴克元的身体损伤作出法医检验鉴定意见如下:1、被鉴定人吴克元2016年3月7日交通事故所致人体损伤未构成等级伤残;2、自受伤之日起误工损失日90天,护理30天;3、建议给予其后期治疗费1500元。原告吴克元为此支付鉴定费600.00元。
2016年4月3日,安陆涢正法医司法鉴定所对邓俊梅的身体损伤作出法医检验鉴定意见如下:1、被鉴定人邓俊梅2016年3月7日交通事故所致人体损伤未构成等级伤残;2、自受伤之日起误工损失日70天,护理30天;3、建议给予其后期治疗费1000元。原告邓俊梅为此支付鉴定费600.00元。
2016年4月3日,安陆涢正法医司法鉴定所对邓以勤的身体损伤作出法医检验鉴定意见如下:1、被鉴定人邓以勤2016年3月7日交通事故所致人体损伤未构成等级伤残;2、自受伤之日起误工损失日90天,护理60天;3、建议给予其后期治疗费2000元。原告邓以勤为此支付鉴定费600.00元。
2016年6月1日,安陆涢正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廖香莲的身体损伤作出法医检验鉴定意见如下:1、被鉴定人廖香莲2016年3月7日交通事故所致人体损伤未构成等级伤残;2、自受伤之日起误工损失日90天,护理20天;3、建议给予其后期治疗费800元。原告廖香莲为此支付鉴定费600.00元。
原告付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为:残疾赔偿金54102.00元(27051元/年×20年×10%)、医疗费24198.00元、后期治疗费2000.00元、误工费12675.00元(35589元/年÷365天/年×130天)、护理费5971.00元(31138元/年÷365天/年×70天)、交通费核定为18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50.00元(50元/天×59天)、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鉴定费12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548.00元(18192元/年÷4×10%×5(付建民)+18192元/年÷4×10%×5(赵翠芳)】,共计114444.00元。
原告陈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为:残疾赔偿金54102.00元(27051元/年×20年×10%)、医疗费34912.29元、后期治疗费15000.00元、误工费13553.07元(35589元/年÷365天/年×139天)、护理费10237.00元(31138元/年÷365天/年×120天)、交通费核定为1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00元(50元/天×33天)、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1841.40元(18192元/年÷2×10%×7(黄自翔)+18192元/年÷2×10%×19(陈天贵)+18192元/年÷2×10%×20(高永菊)】、鉴定费1200.00元,共计178495.76元。
原告吴克元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为:医疗费10237.60元、后期治疗费1500.00元、护理费2559.00元(31138元/年÷365天/年×30天)、交通费核定为7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00元(50元/天×21天)、鉴定费600.00元,共计16646.60元。
原告廖香莲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为:医疗费17291.61元、后期治疗费800.00元、误工费6979.32元(28305元/年÷365天/年×90天)、护理费1551.00元(28305元/年÷365天/年×20天)、交通费核定为8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00元(50元/天×27天)、鉴定费600.00元,共计29421.93元。
原告邓以勤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为:医疗费12237.13元、后期治疗费2000.00元、护理费5118.00元(31138元/年÷365天/年×60天)、交通费核定为7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00元(50元/天×23天)、鉴定费600.00元,共计21805.13元。
原告邓俊梅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为:医疗费7030.95元、后期治疗费1000.00元、误工费5428.36元(28305元/年÷365天/年×70天)、护理费2559.00元(31138元/年÷365天/年×30天)、交通费核定为5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00元(50元/天×17天)、鉴定费600.00元,共计17968.31元。
原告邓咏梅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为:医疗费790.50元,共计790.50元。
原告刘从峰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为:医疗费6310.85元、护理费1876.00元(31138元/年÷365天/年×22天)、交通费核定为7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00元(50元/天×22天),共计9986.85元。
原告张晶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为:医疗费1434.00元,共计1434.00元。
原告林巨堂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为:医疗费878.00元,共计878.00元
同时查明,被告邓某某系鄂K×××××号中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和驾驶人,该车辆登记挂靠在被告安陆市涢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在本次交通事故处理期间,被告邓某某分别为原告付某某垫付医疗费24198.00元、原告陈某垫付护理费2640.00元、医疗费34465.29元,原告吴克元垫付医疗费9917.60元、原告邓俊梅垫付医疗费6708.95元、原告廖香莲垫付医疗费17041.61元、原告邓以勤垫付医疗费12237.13元、原告邓俊梅垫付医疗费7030.95元、原告邓咏梅垫付医疗费790.50元、原告刘从峰垫付医疗费6310.85元、原告张晶垫付医疗费1114.00元、原告林巨堂垫付医疗费878.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赔未果,诉至本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分别赔偿原告付某某损失127812.00元、原告陈某损失186657.00元、原告吴克元损失26925.60元、原告廖香莲损失31673.00元、原告邓以勤损失30480.00元、原告邓俊梅损失19128.90元、原告邓咏梅损失790.50元、原告刘从峰损失10286.00元、原告张晶损失1434.00元、原告林巨堂损失878.00元,合计424850.1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邓某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全部原因及过错,被告邓某某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吴克元、邓以勤已年满60周岁,达成法定退休年龄,原告吴克元、邓以勤主张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邓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事故全部责任存在过错,故被告邓某某应赔偿原告付某某损失114444.00元,冲减其为原告付某某垫付医疗费24198.00元,被告邓某某实际赔偿原告付某某损失90246.00元。被告邓某某应赔偿原告陈某损失178495.76元,冲减其为原告陈某垫付费用37105.29元(护理费2640.00元+医疗费34465.29元),被告邓某某实际赔偿原告陈某损失141390.47元。被告邓某某应赔偿原告吴克元损失16646.60元,冲减其为原告吴克元垫付医疗费9917.60元,被告邓某某实际赔偿原告吴克元损失6729.00元。被告邓某某应赔偿原告廖香莲损失29421.93元,冲减其为原告廖香莲垫付医疗费17041.61元,被告邓某某实际赔偿原告廖香莲损失12380.32元。被告邓某某应赔偿原告邓以勤损失21805.13元,冲减其为原告邓以勤垫付医疗费12237.13元,被告邓某某实际赔偿原告邓以勤损失9568.00元。被告邓某某应赔偿原告邓俊梅损失17968.31元,冲减其为原告邓俊梅垫付医疗费7030.95元,被告邓某某应赔偿原告邓俊梅损失10937.36元。被告邓某某应赔偿原告邓咏梅损失790.50元,冲减其为原告邓咏梅垫付医疗费790.50元,被告邓某某已实际履行完毕,被告邓某某对原告邓咏梅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邓某某应赔偿原告刘从峰损失9986.85元,冲减其为原告刘从峰垫付医疗费6310.85元,被告邓某某实际赔偿原告刘从峰损失3676.00元。被告邓某某应赔偿原告张晶损失1434.00元,冲减其为原告张晶垫付医疗费1114.00元,被告邓某某实际赔偿原告张晶损失320.00元。被告邓某某应赔偿原告林巨堂损失878.00元,冲减其为原告林巨堂损失878.00元,被告邓某某已实际履行完毕,被告邓某某对原告林巨堂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邓某某系鄂K×××××号中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该车辆登记挂靠在被告安陆市涢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故被告安陆市涢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向本院提出申请,撤回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邓某某赔偿原告付某某损失90246.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二、被告邓某某应赔偿原告陈某损失141390.4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三、被告邓某某应赔偿原告吴克元损失6729.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四、被告邓某某应赔偿原告廖香莲损失12380.3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五、被告邓某某应赔偿原告邓以勤损失9568.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六、被告邓某某应赔偿原告邓俊梅损失10937.3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七、被告邓某某应赔偿原告刘从峰损失3676.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八、被告邓某某赔偿原告张晶损失320.00元;
九、驳回原告付某某、陈某、吴克元、廖香莲、邓以勤、邓俊梅、邓咏梅、刘从峰、张晶、林巨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24.00元,减半收取1312.00元,由被告邓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海国

书记员:刘迎飞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附录2: 开户单位:安陆市人民法院 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陆府东支行 帐号:55×××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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