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付爱国,男,1970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仙桃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正培,湖北瀛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浩,湖北瀛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黄国荣,男,1975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仙桃市。
再审申请人付爱国因与被申请人黄国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2018)鄂96民终2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8年9月27日作出(2018)鄂民申3100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付爱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浩、被申请人黄国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付爱国申请再审称,(一)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二审判决查明被申请人借给申请人的款项系赌资,且被申请人提交的取款凭证并非借款当日,一审法院认定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提供了借款,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有效,缺乏证据证明。(二)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二审法院已审理查明案涉借款是赌债,并认定双方借款合同无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该债权债务关系不受保护。二审判决支持了被申请人要求申请人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驳回被申请人诉讼请求。
黄国荣公司辩称,被申请人原审时提交的银行交易凭证证明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出借9万元借款属实。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出借资金时申请人没有在赌博,申请人之后将借款用于何种用途被申请人并不知晓。请求依法维持原判。
黄国荣向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付爱国偿还借款900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14年7月30日,付爱国因需资金,向黄国荣借款90000元,并向黄国荣出具借条一份,借条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
2017年11月17日,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作出(2017)鄂9004民初3094号民事判决:付爱国返还黄国荣借款90000元。上述应付款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0元,减半收取计1000元,由付爱国负担。
付爱国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黄国荣的诉讼请求,并由其承担一、二审诉讼费。
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本案焦点:1.诉争借款是否赌博款,该款应否受法律保护;2.付爱国是否偿还了该款。二审法院评判如下:
关于诉争借款是否赌博款,该款应否受法律保护的问题。付爱国和黄国荣均认可,双方并不熟悉,借款的地点是在宜昌市某宾馆;证人张某、杜某均证实,黄国荣借给付爱国的款项是黄国荣提供给付爱国的赌资,双方约定了十点的利息。张某的证言、录音证据和付爱国的陈述吻合,均证明黄国荣是向付爱国赌博提供资金,故可以认定黄国荣借给付爱国的款项系赌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三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返还必要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故黄国荣借款给付爱国系无效民事行为,付爱国应当返还黄国荣的借款本金。
关于付爱国是否偿还了借款的问题。从付爱国提供的证据看,付爱国委托杜某代偿十万元,但没有证据证明杜某将钱还给了黄国荣,黄国荣亦否认收到还款,故不能认定付爱国偿还了借款。付爱国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部分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虽有不当,但实体处理正确,应予维持。
2018年5月15日,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鄂96民终26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付爱国负担。
本案再审期间,再审申请人付爱国提交了一组共4份证据。
该组证据:杜某、彭中堂、刘志刚、张某四人出具的《情况说明》4份,拟证明案涉9万元债务是在赌博过程中形成的,付爱国、黄金荣均参与了赌博,事后付爱国向黄金荣偿还了10万元,双方债务已经结清。
被申请人黄金荣对付爱国提交的该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4份《情况说明》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出借案涉款项时被申请人并未参与赌博,该证据合法性请人民法院依法判断。
围绕当事人的再审请求,本院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付爱国提交的4份《情况说明》均属于证人证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的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由于杜某、彭中堂、刘志刚、张某4人均未作为证人出庭作证,且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存在确有困难不能出庭的情形,本院对付爱国提交的4份《情况说明》依法不予采信。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基本一致。
一、撤销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2018)鄂96民终262号民事判决及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2017)鄂9004民初3094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黄国荣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000元,减半收取1000元,由黄国荣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黄国荣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结合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以及付爱国的申请再审事由及请求、黄国荣的答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9万元债权人民法院是否应予以保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时证人张某出庭所作证言及付爱国提交的录音证据与付爱国在本案中的陈述相吻合,足以证明案涉9万元款项是黄国荣在与付爱国等人赌博过程中向付爱国出借的赌资,双方约定了十点的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三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因此,黄国荣与付爱国间民间借贷合同无效。黄国荣在自身参赌且明知付爱国借款用于赌博的情况下,为获取高息积极对外出借赌资,既扩大了赌博规模,又变相延长了赌博时间,有违公序良俗,由此形成的9万元债权属于非法债务,人民法院依法不予保护。二审判决在认定案涉债务为赌债的情况下,判令付爱国向黄国荣返还借款本金9万元,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付爱国的再审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余喆
审判员 李为民
审判员 张婷
书记员: 左亚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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