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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爱华、陈某某与杨某富、荆州市欣顺旧机动车报废回收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付爱华。
原告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平章,湖北昭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李新平,湖北昭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杨某富。
被告荆州市欣顺旧机动车报废回收有限公司,住所地荆州市荆州区纪南镇红光村四组。
法定代表人杨某富,该公司董事长。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彭德江,湖北楚韵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付爱华、陈某某诉被告杨某富、荆州市欣顺旧机动车报废回收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敏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胡肸、人民陪审员杨白泉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爱华、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新平,被告杨某富、被告荆州市欣顺旧机动车报废回收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德江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要求查封被告杨某富在荆州市欣顺旧机动车报废回收有限公司的股权。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现被告辩称本案为股权纠纷,因原告付爱华陈某某已确认收回全部股份本金,原告诉请24万元已转化为欠款纠纷,该欠款与被告荆州市欣顺旧机动车报废回收有限公司无关,原告诉请被告荆州市欣顺旧机动车报废回收有限公司承担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诉请24万元,此系依据股权转让协议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诉请24万元的利息,因24万元本身即是股权转让协议确认的利息,现原告再次主张利息,属重复计算利息,不受法律保护,本院不予支持。但依照股东大会决议,被告杨某富作为接受人在得到原告股份后,未能兑现,视为违约,故被告杨某富应给付原告违约金,但双方所约定的违约金10万元过高,本院酌定被告杨某富给付原告违约金4.8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杨某富给付原告付爱华、陈某某24万元及违约金4.8万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620元,由被告杨某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款汇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开户银行荆州市农行直属支行金穗分理处,账号:26×××2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刘 敏 审 判 员  胡 肸 人民陪审员  杨白泉

书记员:李国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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