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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某某与康某某、刘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
委托代理人黄荣,湖北为维律师事务所。
被告康某某(曾用名康进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付某某与被告康某某、刘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付某某于2014年1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康某某、刘某某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讼期间自愿撤回起诉,是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其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付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275元,减半收取1137.5元,由原告付某某负担。

审判长  刘耀华

书记员:吴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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