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付某某,打工。
委托代理人葛圣芬,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签收法律文书;同时反驳对方诉讼请求。
被告刘某某,从事建筑业。
原告付某某诉被告刘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学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葛圣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份,被告刘某某雇请原告付某某等人到其承包位于吉林省公主岭市的政法新城、消防中队后某工地、伊通县某工地从事房屋内墙的抹灰工作。2012年11月11日,原告付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经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1份。欠条载明:“付某某公主岭抹灰人工费柒仟玖佰肆拾肆元整。此款工地2013年8月份竣工付清。2012年11月11日。欠款人刘某某”。同日,被告刘某某向原告付某某借款7000元,并由被告出具了欠条。该欠条载明:“刘某某借付某某柒仟元整。年底付款。借款人刘某某。2012年11月11日”。嗣后,原告经多次催要劳务费及借款,被告拒不支付下欠劳务费和借款。现原告诉讼来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和借款共计14944元;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于2012年11月11日向原告付某某出具的2份欠条系双方对劳务费结算及原、被告间对借款达成的2份协议,是双方对所欠债务的一致认定,原、被告形成债权债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之规定,被告刘某某应按照双方约定的数额偿还债务,被告刘某某拒不支付劳务费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凭被告出具的欠条请求支付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债务14944元的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付某某14944元。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70元,减半收取85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胡学鹏
书记员:曾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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