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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淑芳与刘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付淑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委托代理人孙红梅,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快洁干洗店业主,住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恒信二手车贷款业主,住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分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法定代表人杜波,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劲松,系黑龙江广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付淑芳与被告刘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关大群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孙志刚、邢燕萍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淑芳的委托代理人孙红梅,被告刘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劲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淑芳诉称,2016年6月30日8时50分,被告刘某某驾驶车牌号为黑A515**号小型客车,沿向阳大街行驶至向阳大街恒信二手车门前人行道倒车时,与行人付淑芳相撞,致付淑芳受伤。被送往齐齐哈尔第一附属医院治疗,经医诊断:左侧尺桡骨远端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侧尺神经挫伤、左侧正中神经挫伤。住院治疗27天,在未痊愈的情况下回家休养,生活不能自理,需要护理人员。此次事故经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为:被告刘某某负全部责任,付淑芳无责任。后经交警大队调解未果,付淑芳诉讼至法院,要求被告刘某某赔偿医药费13901.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00元、护理人员误工费14400.00元、交通费135.00元,伤残补助费按法律标准计算,营养费按甲等计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分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诉讼费和鉴定费由二被告负担。原告付淑芳提交的证据有:1、齐齐哈尔市公安交警支队富拉尔基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2、住院病案及诊断书、门诊医疗手册、陪护证明各1份;3住院病人费用总清单及住院费用票据各1份;4、医疗门诊费票据9份;5、护理人员误工证明及营业执照复印件各1份;被告刘某某辩称:同意在刘某某所投车辆的强制险和商业险范围内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分公司赔偿。被告刘某某提交的证据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机动车商业保险单各1份。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分公司辩称,对付淑芳主张的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对付淑芳主张的护理费按照每天80.00元计算,住院期间27天,出院后按每个月2400.00元计算,共计6个月,伤残赔偿金同意赔偿24203.00元,交通费看实际票据,没有票据按住院期间每天3元计算,营养费按60天计算,每天50.00元,对误工费有异议,付淑芳已经退休,没有误工费。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30日8时50分,被告刘某某驾驶车牌号为黑A515**号小型客车,沿向阳大街行驶至向阳大街恒信二手车门前人行道倒车时,与行人付淑芳相撞,致付淑芳受伤。此次事故经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为:被告刘某某负全部责任,付淑芳无责任。刘某某于2016年2月20日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分公司投保了期限为一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商业保险。付淑芳伤后被送往齐齐哈尔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经医诊断为:左侧尺桡骨远端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侧尺神经挫伤,左侧正中神经挫伤。住院治疗27天。刘某某为付淑芳垫付医疗费2000.00元。付淑芳伤后由孙红梅护理,孙红梅系个体业户,月收入2400.00元。事故发生时付淑芳已退休。没有从事其他行业。本案诉讼中,根据原告付淑芳的申请,经本院由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齐齐哈尔和平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付淑芳的申请鉴定事项做出齐和平司法鉴定中心[2017]临鉴字长10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付淑芳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付淑芳伤后150日内需一人护理;伤后60日内需增补营养。经本院核查,原告付淑芳合理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405238元(含鉴定检查费820.50元),伙食补助费2700.00元(27天×100元),护理费12000.00元(150天×2400.00÷30天×1人),残疾赔偿金24203.00元(24203.00元×10%×10年)、营养费3000.00元(60天×50.00元)、交通费81.00元(27天×3元×1人),法医鉴定费2800.00元。合计58836.38元。上述事实,有原告付淑芳的陈述,被告刘某某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分公司的答辩;有付淑芳提供的齐齐哈尔市公安交警支队富拉尔基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及诊断书、门诊医疗手册、陪护证明、住院病人费用总清单、住院费用票据、医疗门诊费票据、护理人员误工证明及营业执照复印件各1份;有刘某某提供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机动车商业保险单各1份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驾驶的小型客车与行人原告付淑芳相撞,造成付淑芳受伤的后果,经交警部门认定,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刘某某在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富拉基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故付淑芳的合理医疗等损失费用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的理赔范围内全部赔偿。残疾赔偿金应根据付淑芳的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按付淑芳定残之日的实际年龄70周岁计算,应给付10年。护理人数及护理期限应依据鉴定意见支持付淑芳伤后150日1人护理的费用。交通费用因付淑芳没有提供实际支出的票据,应按每日3元支持付淑芳要求的住院27天的交通费。因付淑芳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因受伤产生误工费用,故对其庭审中要求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分公司赔偿原告付淑芳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等费用合计58836.38元。扣除被告刘某某已垫付的医疗费2000.00元,还应赔偿56836.38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分公司给付被告刘某某垫付的医疗费2000.00元。上列款项待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1.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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