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付某某,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志刚,河北维民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永建,河北维民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彦,男。
原告付某某与被告杨某彦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志刚参加诉讼,被告杨某彦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原被告双方订立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2、判令被告立即为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把房屋过户到原告名下;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其第1项诉讼请求为:请求确认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5月18日签订的《买卖协议》有效。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18日,原、被告在邯郸市××区千逸房地产中介公司签订了《房屋买卖定金合同》,后双方又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1份,详细规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以及房屋过户相关费用的负担,两份合同都约定:被告将坐落于邯郸市复兴区百家乐园B区20号楼1单元2005室的房屋出售给原告,房屋性质为经济适用房,房屋面积为89.63平米,总价格为42万元;分两次先付款39万元,因当时房屋不能办理产权证,故压尾款3万元作为保证金,待被告为原告办理完过户手续后交付。另对房屋过户相关费用的负担作出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筹款,按照约定履行了全部付款义务,被告也交付房屋给原告使用,只等办理房屋过户手续。2018年8月,被告办理了房产证,却拒绝为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原告作为困难家庭,本就符合经济适用房的申请条件,只因政府建设数量有限才没申请上,但符合购买经济适用房的条件,这才与被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以解决住房。无奈原告起诉至法院。
付某某为证实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1、《房屋买卖定金合同》、《买卖协议》各1份,证明房屋买卖关系至今有效,双方约定了原告购买被告房屋的面积、位置、价格、支付方式、过户手续及过户步骤及违约金;
2、收据3份,建行智慧柜员机业务回执2份,证明原告已依约支付被告购房款39万元;
3、被告及其妻子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将房屋出售给原告的事实,且经过被告妻子同意;
4、邯郸市复兴区户村镇肖河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家庭困难证明》、原告的结婚证复印件、CT诊断报告单、参保人员住院登记表照片打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丈夫身患癌症,其家庭符合办理经济适用房的条件。
杨某彦未予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13日,原告(卖方、甲方)、被告(买方、乙方)及邯郸市××区千逸房产经纪有限公司(居间方、丙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定金合同》1份,约定:甲方自愿将坐落在复兴区百家乐园B区20号楼1单元2005室的房屋出售给乙方,乙方对该房屋已做充分了解并实地看房,对该房屋现状无异议,愿意购买该房屋;房屋性质为经济适用房,房屋建筑面积为89.63平,成交价格42万元;该房屋的产权过户费用的相关费用由乙方承担,该房屋的过户时间及费用以当地房管局的即时政策为准;乙方于2017年5月13日交付定金1万元整,三方协议于19日之前签署,打款分两次,第一次打款20万元,第二次打款剩余房款,尾款压3万元;甲方的房证由甲方缴纳契税办理,过户费和土地出让金由乙方缴纳。
2017年5月18日,原告(出售方、甲方)与被告(买方、乙方)又签订《买卖协议》1份,约定:甲方所售房屋坐落于邯郸市××区××大街西侧,百家大街东侧20号楼1单元20层05室房屋,该房屋所售面积89.63平方米,成交总价为42万元,压尾款3万元整,甲方出售该房屋时,亦同时将该房屋的土地使用面积和土地使用期限完全售于乙方;因所售房屋目前未办理产权证,双方在此买卖协议签订后,乙方于2017年5月19日先向甲方支付20万元,再于2017年7月20日向甲方支付19万元,并于当日向乙方交接房屋;双方需要积极配合办理过户手续,不得以任何理由和借口拖延或者不予办理;甲方应在乙方把全部房款(除尾款)外打入甲方账户后,把房屋的钥匙、门禁、电卡、暖气卡、购房合同及税票相关证件等交于乙方,并同意乙方装修入住;甲方负责办理房产证,乙方必须积极配合提供相关证件,办理房产证所产生的契税、个税均由甲方承担,待房屋办理过户同时,双方按国家规定办理过户手续,待过户完毕后乙方将剩余保证金3万元打到给甲方账户;待甲方办出房产证后,须把房产证交由乙方保管,产权证办理时间在所售房屋能够办理产权证过户的情况下,(非个人原因)甲方需七个工作日内同乙方办理过户事宜,办理前,需提前两日通知甲方,甲方需在接到通知后五个工作日(节假日及法定节日可顺延)内配合乙方办理该房屋过户事宜,双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拖延时间或克扣保证金,不得加收任何费用,过户所产生的契税、营业税、个人所得税等一切费用包含土地出让金等均由乙方承担。该协议甲方处签有杨某彦,共有人处签有苗玉兰,乙方处签有付某某。
2017年5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1份,内容为:今杨某彦本人收到付某某本人订金(百家乐园B区20号楼1单元2005室房屋)壹万元整。2017年5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1份,内容为:今杨某彦本人收到付某某本人房屋(百家乐园B区20号楼1单元2005室第一批房款)壹拾玖万元整。2017年8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1份,内容为:今杨某彦本人收到付某某本人房屋(百家乐园B区20号楼1单元2005室第二批房款)壹拾玖万元整。
本院认为,原告从被告处购买了性质为经济适用房的涉案房产,为此签订了《买卖协议》、《房屋买卖定金合同》。上述协议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要求确认《买卖协议》有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买卖协议》约定“产权证办理时间在所售房屋能够办理产权证过户的情况下,(非个人原因)甲方需七个工作日内同乙方办理过户事宜,办理前,需提前两日通知甲方,甲方需在接到通知后五个工作日(节假日及法定节日可顺延)内配合乙方办理该房屋过户事宜”。原告称,被告已于2018年8月办理了涉案房屋的初始登记,取得了房屋所有权证。根据《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经济适用住房购房人拥有有限产权。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不满五年,不得直接上市交易,…。”的规定,涉案房产尚不具备办理过户手续的条件,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把房屋过户至其名下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杨某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民事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付某某与被告杨某彦于2017年5月18日签订的《买卖协议》有效;
二、驳回原告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600元,减半收取计3800元,由原告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韦
书记员: 胡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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