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付海波,男,1971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丰华,湖北晨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库玛作物营养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天门市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江世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春波,湖北高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付海波因与被上诉人武汉库玛作物营养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2017)鄂9006民初4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付海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丰华,被上诉人武汉库玛作物营养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春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付海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武汉库玛作物营养有限公司给付付海波劳动报酬80000元或发回重审;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武汉库玛作物营养有限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依照付海波与武汉库玛作物营养有限公司于2014年签订劳动合同中关于工资报酬条款的约定,付海波2014年度考核奖余额40000元及2015年度考核奖40000元(协商约定)尚未支付,且该事实与《协议》内容相一致。武汉库玛作物营养有限公司对于《协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理应按照《协议》内容履行给付义务。
武汉库玛作物营养有限公司辩称,付海波与武汉库玛作物营养有限公司在2015年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不应按照双方在2014年签订的劳动合同履行。王义中在《协议》上签字并非对协议内容的认可,而是对于付海波2015年8月至12月工资的补发承诺,且已实际履行。
付海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武汉库玛作物营养有限公司向付海波支付劳动报酬80000元;并由武汉库玛作物营养有限公司负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武汉库玛作物营养有限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罗宪春与王义中系夫妻关系,王义中原为武汉库玛作物营养有限公司的实际负责人。2014年1月15日,王义中代表武汉库玛作物营养有限公司与付海波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约定武汉库玛作物营养有限公司聘用付海波为公司常务副总经理,负责工厂管理、产品开发和协助做好市场推广等工作,劳动合同期限自2014年1月15日起至2015年1月14日止,工资报酬为年收入不低于200000元,分配办法是武汉库玛作物营养有限公司每月以现金方式向付海波支付工资10000元,超出部分留作年终考核奖,完成任务80%,无安全事故,无质量事故,年终一次性发放余额。合同还对工作时间、社会保险和福利待遇等事项进行了约定,付海波及王义中在合同上签字。同日,付海波与王义中还签订了一份《岗位责任书(草案)》,约定付海波负责建立企业团队、品管团队、技术团队,负责企业产品生产、品质保障、新产品开发,协助建立企业营销团队及市场战略等。合同签订后,付海波在武汉库玛作物营养有限公司上班工作。2014年1月15日至2015年1月15日,武汉库玛作物营养有限公司依约向付海波每月支付工资10000元,并支付了2014年度的年终考核奖40000元。2015年,付海波在未与武汉库玛作物营养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继续在武汉库玛作物营养有限公司工作,武汉库玛作物营养有限公司按上一年度每月10000元的工资标准向付海波支付工资至2015年8月。2016年1月28日,武汉库玛作物营养有限公司向付海波一次性支付拖欠工资46187元。2016年2月,付海波向武汉库玛作物营养有限公司提出辞职。
一审法院认为,付海波与武汉库玛作物营养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后,付海波依约到武汉库玛作物营养有限公司上班;合同期满后,双方在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付海波继续在武汉库玛作物营养有限公司上班,武汉库玛作物营养有限公司向付海波支付一定的劳动报酬,双方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上述劳动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法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付海波诉称武汉库玛作物营养有限公司尚欠其2014年及2015年年终考核奖各40000元,合计80000元,并有协议为证。该协议虽然有王义中的签字,但双方对余额工资数额存在分歧,且该协议未载明签订时间,该协议存在瑕疵,付海波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付海波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判决:驳回
付海波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2016年1月28日,武汉库玛作物营养有限公司通过网银转账支付付海波2015年8月至12月工资46187元。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武汉库玛作物营养有限公司原实际负责人王义中与付海波签订的协议虽没有落款时间,但协议内容与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关于工资报酬条款的约定相一致,且双方对于协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应当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武汉库玛作物营养有限公司关于王义中在协议上签字并非对协议内容的认可,而是对于付海波2015年8月至12月工资的补发承诺的辩称意见,因付海波2015年8月至12月工资为46187元,而协议金额明确约定为2014年40000元、2015年40000元,共计80000元,金额明显不一致,且与协议内容相悖,不符常理,依法不予采纳。武汉库玛作物营养有限公司没有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其按照协议约定的时间履行了给付义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付海波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2017)鄂9006民初410号民事判决;
二、武汉库玛作物营养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付海波劳动报酬8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武汉库玛作物营养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武汉库玛作物营养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程身龙 审判员 苏 哲 审判员 颜 鹏
法官助理高健 书记员曹志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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