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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某某与李某某、曹占发、冯某某及牟某某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宝国
黄智刚(黑龙江桦南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曹占发
冯某某
牟某某

原告李宝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黄智刚,黑龙江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被告曹占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被告冯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被告牟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原告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曹占发、冯某某及牟某某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与被告李某某、冯某某及牟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占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庭审中,被告李某某、冯某某、牟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至4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其他证据均提出质疑。对证据5、证据6李某某不予认可,冯某某、牟某某认为其二人只起证明作用,没有承诺承担赔偿责任。对证据7认为原告应提供购物发票。原告对李某某提供的证据认为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应属无效。
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被告无异议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有效特征,应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5与本案要件事实没有必然联系,不予采信。证据6被告李某某未签字确认,协议内容对其无拘束力。冯某某、牟某某系担保人,本协议没有相对方,自始无效。证人李敬华的证言只能证明原告购买农资的事实,但是否用于涉案土地并不确定,不予采信。被告李某某提供的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合法性要求,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当庭陈述,本案事实如下:
2012年2月4日,李某某、曹占发与冯某某、牟某某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一份。约定:李某某、曹占发将承包桦南县国土资源局的土地19公顷转包给冯某某、牟某某;期限3年,即2012年2月4日起至2014年10月末止;承包费38万元。2013年2月,原告在四被告均在场的情况下,口头协议承包其中的10.5公顷,期限3年,并交付承包费220500元。李某某、曹占发收款后给冯某某、牟某某出具了收据。此合同履行了两年。2014年春,因涉案土地所有权发生纠纷,致原告对该地未能经营。李某某给原告退回承包费1万元,冯某某、牟某某给原告退回承包费20400元。2016年3月,原告要求四被告连带赔偿2014年未能耕种土地造成的损失6万元,承包费43100元,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2012年2月4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权利义务主体是李某某、曹占发与冯某某、牟某某。李某某、曹占发出具的收据中明确记载系收冯某某、牟某某交付的承包费。原告除陈述交款时李某某、曹占发在场外,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与该二人存在合同关系,可见,原告关于其与李某某、曹占发达成口头承包合同的主张不能成立,其要求该二被告赔偿损失及返还承包费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虽未与冯某某、牟某某签订书面合同,但已实际经营了两年,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土地转包关系。因土地使用权纠纷致原告2014年未能经营该地,冯某某、牟某某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已交付的承包费冯某某、牟某某有义务折价返还。原告要求四被告赔偿未能经营土地所造成的损失6万元,以及被告李某某、冯某某、牟某某关于其给付原告的款项系借款的抗辩理由,因均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四)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冯某某、牟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退还原告李宝国承包费43100元。
驳回原告李宝国对被告李某某、曹占发的诉讼请求。
驳回原告李宝国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62元,由被告冯某某、牟某某负担878元,由原告负担148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2012年2月4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权利义务主体是李某某、曹占发与冯某某、牟某某。李某某、曹占发出具的收据中明确记载系收冯某某、牟某某交付的承包费。原告除陈述交款时李某某、曹占发在场外,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与该二人存在合同关系,可见,原告关于其与李某某、曹占发达成口头承包合同的主张不能成立,其要求该二被告赔偿损失及返还承包费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虽未与冯某某、牟某某签订书面合同,但已实际经营了两年,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土地转包关系。因土地使用权纠纷致原告2014年未能经营该地,冯某某、牟某某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已交付的承包费冯某某、牟某某有义务折价返还。原告要求四被告赔偿未能经营土地所造成的损失6万元,以及被告李某某、冯某某、牟某某关于其给付原告的款项系借款的抗辩理由,因均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四)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冯某某、牟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退还原告李宝国承包费43100元。
驳回原告李宝国对被告李某某、曹占发的诉讼请求。
驳回原告李宝国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62元,由被告冯某某、牟某某负担878元,由原告负担148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李天民
审判员:于长珍
审判员:吴玉海

书记员:刘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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