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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某某与李某某、曹占发、冯某某、牟某某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黄智刚,黑龙江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被告曹占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被告冯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被告牟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原告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曹占发、冯某某及牟某某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与被告李某某、冯某某及牟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占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牟某某2013年2月13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合同已约定“地有变动归牟某某负责”,因土地使用权纠纷致原告2014年未能经营该地,牟某某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已交付的承包费牟某某有义务折价返还。该合同系原告与牟某某签订,被告李某某、曹占发、冯某某并未在合同上签字,且庭审中拒绝赔付。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某、曹占发、冯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要求四被告赔偿未能种上土地所造成的损失58000元,以及被告牟某某关于其与李某某、冯某某给付原告的款项系借款的抗辩理由,因均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牟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退还原告付某某土地承包费36930元。
驳回原告付某某对被告李某某、曹占发、冯某某的诉讼请求。
驳回原告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45元,由被告牟某某负担723元,由原告负担152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天民 审 判 员  于长珍 人民陪审员  吴玉海

书记员:刘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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