付某某
冯正军(黑龙江法点律师事务所)
黑龙江省凤凰山旅游公司
孟令波(黑龙江天钟律师事务所)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常支公司
李滨(北京中高盛律师事务所)
原告付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冯正军,黑龙江法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省凤凰山旅游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宇。
委托代理人孟令波,黑龙江天钟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常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光辉。
委托代理人李滨,北京市中高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付某某诉被告黑龙江省凤凰山森林旅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旅游公司)、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常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某委托代理人冯正军、被告旅游公司委托代理人孟令波、第三人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旅游景区的经营者,理应承担一种安全保障义务,在下雪后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损害的发生或者使之减轻,对原告付某某造成的损害,应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应负担原告损失的90%;原告付某某作为一名成年人,明知雪天路滑,应尽到注意的义务,对其摔伤应承担10%的责任;旅游公司和保险公司签订了风景名胜区责任保险合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应当将保险公司列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较为合适,按照合同约定第三条,被保险人因过失导致意外事故,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保险人按照本合同约定负责赔偿;关于原告的费用,门诊费用中的夏氏中医骨伤门诊及外用药802元没有医嘱,不予支持,只支持哈尔滨市骨伤科医院的128元;住院费用6401.95元是医疗机构开具的有效收据,予以支持;对于误工费,原告有固定收入,但没有证据证明因误工减少收入,因此对于误工费不予支持;因原告没有提供正式的交通费票据,故对交通费不予支持;营养费因没有医疗机构参考意见,不予支持;对于伙食补助费,因本地机关和单位差旅费每人每天补助50元,应以每天50元计算,即50元×9天=450元;关于护理费,原告出院时医疗机构没有提出需要护理的意见,因此只支持原告住院9天的护理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误工工资,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哈尔滨的护理费标准,故应比照当地人员的误工工资,黑龙江省林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年23793元,故原告的护理费可支持594.83无(23793元÷12个月÷30天×9天);关于门票款,因本案审理的是侵权纠纷,而非旅游合同纠纷,因此不予支持,以上共计可支持费用7574.78元。根据责任比例,原告付某某应负担10%,即7574.78元×10%=757.48元。被告旅游公司负担90%,即6817.3元,因被告旅游公司投保了风景名胜区责任保险,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理赔应当负担的部分。其中旅游公司应负担1275.40元(100+6529.95×90%×20%),其余费用5541.92元由保险公司负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第三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黑龙江省凤凰山旅游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付某某赔偿金1275.40元。
二、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常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付某某赔偿金5541.9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原告付某某负担3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常支公司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林区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旅游景区的经营者,理应承担一种安全保障义务,在下雪后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损害的发生或者使之减轻,对原告付某某造成的损害,应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应负担原告损失的90%;原告付某某作为一名成年人,明知雪天路滑,应尽到注意的义务,对其摔伤应承担10%的责任;旅游公司和保险公司签订了风景名胜区责任保险合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应当将保险公司列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较为合适,按照合同约定第三条,被保险人因过失导致意外事故,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保险人按照本合同约定负责赔偿;关于原告的费用,门诊费用中的夏氏中医骨伤门诊及外用药802元没有医嘱,不予支持,只支持哈尔滨市骨伤科医院的128元;住院费用6401.95元是医疗机构开具的有效收据,予以支持;对于误工费,原告有固定收入,但没有证据证明因误工减少收入,因此对于误工费不予支持;因原告没有提供正式的交通费票据,故对交通费不予支持;营养费因没有医疗机构参考意见,不予支持;对于伙食补助费,因本地机关和单位差旅费每人每天补助50元,应以每天50元计算,即50元×9天=450元;关于护理费,原告出院时医疗机构没有提出需要护理的意见,因此只支持原告住院9天的护理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误工工资,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哈尔滨的护理费标准,故应比照当地人员的误工工资,黑龙江省林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年23793元,故原告的护理费可支持594.83无(23793元÷12个月÷30天×9天);关于门票款,因本案审理的是侵权纠纷,而非旅游合同纠纷,因此不予支持,以上共计可支持费用7574.78元。根据责任比例,原告付某某应负担10%,即7574.78元×10%=757.48元。被告旅游公司负担90%,即6817.3元,因被告旅游公司投保了风景名胜区责任保险,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理赔应当负担的部分。其中旅游公司应负担1275.40元(100+6529.95×90%×20%),其余费用5541.92元由保险公司负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第三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黑龙江省凤凰山旅游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付某某赔偿金1275.40元。
二、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常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付某某赔偿金5541.9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原告付某某负担3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常支公司负担100元。
审判长:李芙艳
审判员:张明非
审判员:边瑞
书记员:杜德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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