付海军
李振环(河北智辩律师事务所)
刘某某
杨万吉(河北承德新华法律事务所)
崔伟民(河北承德双桥区奕帆法律服务所)
原告付海军。
委托代理人李振环,河北智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万吉,承德市新华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崔伟民,承德市双桥区奕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付海军与被告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付海军于2015年3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予以审理,根据原告付海军申请,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作出(2015)滦民初字第768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刘某某所有的冀HCF339号东风日产轿车一辆予以查封。于2015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海军的委托代理人李振环,被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万吉、崔伟民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付海军、被告刘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双方认可,对于借款数额,被告代理人到庭陈述借款100000.00元,其余为高利贷利息,原告不认可,主张借款155000.00元,被告本人认可,并同意偿还。故本院认定原告向被告借款数额为155000.00元,对此借款被告应予偿还。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由被告按农村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的请求,不违反法律关于民间借贷案件利息上线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代理人到庭主张借款是在赌场所借,用于赌博,没有提供证据,且被告本人没有陈述该意见,故对被告代理人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付海军借款人民币155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农村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3月12日起计至本判决生效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400.00元,保全费1290.00元,合计4690.0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双方认可,对于借款数额,被告代理人到庭陈述借款100000.00元,其余为高利贷利息,原告不认可,主张借款155000.00元,被告本人认可,并同意偿还。故本院认定原告向被告借款数额为155000.00元,对此借款被告应予偿还。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由被告按农村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的请求,不违反法律关于民间借贷案件利息上线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代理人到庭主张借款是在赌场所借,用于赌博,没有提供证据,且被告本人没有陈述该意见,故对被告代理人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付海军借款人民币155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农村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3月12日起计至本判决生效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400.00元,保全费1290.00元,合计4690.0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审判长:王廷禄
审判员:冯娜
审判员:董占山
书记员:王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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