付某某
白志金(黑龙江金诺律师事务所)
威海市中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原告付某某,男,45岁。
委托代理人白志金,黑龙江金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威海市中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威海市高区金海滩花园68号。(以下简称中海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弘,董事长。
原告付某某诉被告中海公司出资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白志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付某某与被告中海公司签订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约定的内容不违背国家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协议合法有效。被告没有按协议约定的期限于2013年12月31日前竣工三套补偿房产并交付给付某某,构成违约,不能达到补偿原告投资的合同目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第一款 第四项 “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有权解除合同”的规定,原告有权解除协议第三条 第二项 ,并有权根据协议约定要求被告双倍赔偿利息损失。原告诉讼请求解除涉案的协议条款,判令被告给付补偿款1620万元,自2014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双倍标准支付利息有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第一款 第四项 、第一百零七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付某某与被告威海市中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23日签订的协议书第三条第二项关于以金海滩花园52号、58号、59号抵偿投资款1620万元的条款;
二、被告威海市中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付原告付某某1620万元人民币;
三、被告威海市中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付原告付某某利息损失,自2014年1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双倍标准计付。
案件受理费119,000.00元、财产保全费5,000.00元由被告威海市中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付某某与被告中海公司签订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约定的内容不违背国家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协议合法有效。被告没有按协议约定的期限于2013年12月31日前竣工三套补偿房产并交付给付某某,构成违约,不能达到补偿原告投资的合同目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第一款 第四项 “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有权解除合同”的规定,原告有权解除协议第三条 第二项 ,并有权根据协议约定要求被告双倍赔偿利息损失。原告诉讼请求解除涉案的协议条款,判令被告给付补偿款1620万元,自2014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双倍标准支付利息有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第一款 第四项 、第一百零七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付某某与被告威海市中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23日签订的协议书第三条第二项关于以金海滩花园52号、58号、59号抵偿投资款1620万元的条款;
二、被告威海市中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付原告付某某1620万元人民币;
三、被告威海市中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付原告付某某利息损失,自2014年1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双倍标准计付。
案件受理费119,000.00元、财产保全费5,000.00元由被告威海市中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刘国玉
审判员:李曌
审判员:霍拓
书记员:乔思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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