付某某
白志金(黑龙江金诺律师事务所)
山东省威海市中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原告付某某,男,46岁。
委托代理人白志金,黑龙江金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省威海市中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威海市高区金海滩花园68号。
法定代表人张弘,该公司董事长。(未到庭)
原告付某某与被告山东省威海市中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海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白志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海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付某某与被告中海公司签订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约定的内容不违背国家强制性规定,协议合法有效,被告中海公司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给付欠款及赔偿经济损失的义务。原告主张要求被告立即办理金海滩花园52号、58号、59号房产的更名手续,因本案已查明该三套别墅尚未竣工及验收,不具备办理房产登记过户的条件,待办理登记条件成就后,双方可另行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省威海市中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原告付某某人民币22500000.00元
二、被告给付原告逾期付款损失2475000.00万元(自2013年9月起至2014年7月止,本金2250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双倍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4.300.00元及诉讼保全费5000.00元,由被告山东省威海市中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付某某与被告中海公司签订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约定的内容不违背国家强制性规定,协议合法有效,被告中海公司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给付欠款及赔偿经济损失的义务。原告主张要求被告立即办理金海滩花园52号、58号、59号房产的更名手续,因本案已查明该三套别墅尚未竣工及验收,不具备办理房产登记过户的条件,待办理登记条件成就后,双方可另行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省威海市中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原告付某某人民币22500000.00元
二、被告给付原告逾期付款损失2475000.00万元(自2013年9月起至2014年7月止,本金2250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双倍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4.300.00元及诉讼保全费5000.00元,由被告山东省威海市中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长:王永春
审判员:刘国玉
审判员:霍拓
书记员:乔思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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